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06民初6188号
原告:**,女,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嘉柏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未到庭,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与被告宁夏嘉柏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嘉柏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宁夏嘉柏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61666元,支付利息损失44030元(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2019年8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合计:50569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了多处工程,要求原告为其供应绿化**。从2014年至2016年,被告与原告每年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供应完毕后,被告给原告结算供应树苗金额。原告共计给被告供应**货款总金额1511666元,被告陆续给原告付款105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61666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被告宁夏嘉柏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给原告也支付货款,因此,被告***应当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为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
被告宁夏嘉柏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二份、企业信息一份、工程施工材料挂账审批表十六份、银行业务凭证八份,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原告开始向被告宁夏嘉柏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项目供应**。2015年及2016年,原告与被告宁夏嘉柏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对**验收、款项支付、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28日至2016年5月23日,双方就不同工程**供应的数量及价格进行结算,确认总价为1491486元。后被告宁夏嘉柏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03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付下剩贷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宁夏嘉柏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供应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宁夏嘉柏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应了**,被告宁夏嘉柏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款项。原告诉称供应的**总价为1511666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总价为1491486元,则下剩**款应为461486元(1491486元-103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宁夏嘉柏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下剩货款4616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461486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夏嘉柏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损失44030元,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以实际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被告宁夏嘉柏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作为被告宁夏嘉柏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应对其财产独立于被告宁夏嘉柏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举证证明,但被告***未到庭应诉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宁夏嘉柏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嘉柏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61486元,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损失44030元;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以实际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8元,公告费700元,合计9558元,由被告宁夏嘉柏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 蕊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法无法送达,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