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盛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阿克苏筑城建材有限公司与阿克苏盛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2901民初3091号
原告:阿克苏筑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依杆旗乡九大队铁路桥南侧。
法定代表人:吴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克苏盛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阿温大道安徽商会大楼。
法定代表人:袁德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现住阿克苏市迎宾路第一师住宅区3号楼3单元401室。
原告阿克苏筑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城公司)与被告阿克苏盛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诚建筑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被告盛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筑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9610元,并支付违约金47766元。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6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喀什贝西村小学提供混凝土,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和违约金的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价值179610元混凝土,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原告索要无果后遂诉至法院。
被告盛诚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因被告承建的工程至今未收到工程款,故无力向原告支付货款,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向原告结清第十小学食堂所欠的货款99000元,故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2015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对账单、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79610元混凝土及原告支出律师费6400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庭审中盛诚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1日,因被告盛诚建筑公司承建的喀什贝西村小学工程需使用原告筑城建材公司生产的预拌混凝土系列产品,原告筑城建材公司同被告盛诚建筑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盛诚建筑公司购买混凝土方量约400m3,其中混凝土强度等级C15单价每立方米220元;C20单价每立方米240元;C25单价每立方米260元;C30单价每立方米280元;C35单价每立方米310元;被告盛诚建筑公司指定李国为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在工程中签署的供应计划表、五联调拨单、结账单、委托付款书等合同、单据具有法律效力;价款的结算及支付方式为2015年7月份必须付清第十小学食堂欠款99000元,2015年8月25日前付20000元,2015年9月25日前付20000元,2015年10月25日前付20000元,2015年12月20日前付清所有商砼款。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违约或随意终止合同,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合同总额15%支付违约金。砼款如未按合同要去的时间支付,被告每月按欠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商砼款;因诉讼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其他有票据的合理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筑城建材公司按约定向被告盛诚建筑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系列产品,经结算,2015年原告合计向被告供应价值179610元的混凝土,李国亦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按约向原告付清第十小学食堂欠款99000元,并支付喀什贝西村小学工程货款10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筑城建材公司与被告盛诚建筑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筑城建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盛诚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后,被告盛诚建筑公司理应依约支付尚欠的混凝土款,故对原告筑城建材公司要求被告盛诚建筑公司给付混凝土款7961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需每月按欠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被告在合同明确约定了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方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6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克苏盛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阿克苏筑城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9610元、律师费6400元、违约金8193元【79610元×4.75%÷12月×20月(2015年12月21日至2017年8月21日)×1.3倍】。
二、驳回原告阿克苏筑城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975.52元,已减半收取1488元,由原告阿克苏筑城建材有限公司承担440元,被告阿克苏盛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铭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