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盛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阿克苏盛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乌什县森王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2927民初104号
原告:阿克苏盛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新城区解放中路13号宏翔小区4-3号。
法定代表人:袁德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梅,新疆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乌什县森王果业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乌什县阿克托海乡13村。
法定代表人:方金海,该公司经理。
原告阿克苏盛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乌什县森王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克苏盛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什县森王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金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克苏盛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57018元、利息91039.59元,合计448057.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份,被告将其番茄污水处理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期限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底。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3年7月份,被告对该项目工程与原告协商要求增加项目,总价为107018元,原告按协议进行施工,且按时完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多次催要,现在尚欠工程款357018元,产生利息91039.59元。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成立,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遵守,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为盼。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工程价款为280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增加的工程量投标报价单、工作量清单,证明除了合同外,原被告之间还增加了工作量,总价为107018元。查明,双方没有签补充协议,也无经双方确认的增加工程量清单等证据,只有原告的投标报价,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银行业务凭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5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乌什县森王果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乌什县的番茄污水处理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承建,工程期限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合同价款2800000元,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1月5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50000元,剩余工程款250000元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实际履行,是有效合同。原告完成了工程,被告应该给付剩余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应当承担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认定利息为52486.83元。原告主张增加工程项目的款项107018元,只有原告的投标报价,无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什县森王果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阿克苏盛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0000元及利息52486.83元,共计302486.8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阿克苏盛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0元减半收取计4010元,原告阿克苏盛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5元,被告乌什县森王果业有限公司负担2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紫兰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李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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