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兵11民初5号
原告:新疆春秋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宝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男,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卯新存,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恒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福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慧,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百园路。
法定代表人:马江博,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彪,男,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春秋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园林公司)与被告新疆天恒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基园林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十二师建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春秋园林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春秋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卯新存,被告天恒基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周玉慧,被告十二师建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彪、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秋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恒基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17486443元;2.判令被告十二师建管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春秋园林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天恒基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5888071.43元;2.判令被告十二师建管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初,原告春秋园林公司与被告天恒基园林公司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五一农场保障性住房B区19号—36号楼的土方工程、绿化景观等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及被告天恒基园林公司的要求进行了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及变更增加的工作量。2014年9月进行了竣工验收和移交。经原告核算该工程价款为21816443元。被告天恒基园林公司支付了4330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天恒基园林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天恒基园林公司以工程款尚未决算为由推诿不付。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天恒基园林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被告十二师建管中心系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天恒基园林公司辩称,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最终以十二师建管中心确认审计决算价款进行结算,且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原告提交竣工审计报告等资料递交给十二师建管中心,现该中心尚未完成审计决算工作,工程价款尚未确定。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应予驳回。鉴定意见书中部分工程的计价依据错误,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被告十二师建管中心辩称,我中心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且原告与天恒基园林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因此,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我中心支付工程款系适用法律错误,我中心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另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工程款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在与天恒基园林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最终以我中心确认审计决算价款进行结算,现审计决算工作尚未完成,工程价款尚未确定,原告的起诉没有相关依据。鉴定意见中关于亭廊组合和园路铺装工程的计价依据错误,该项目属于二标段的工程,应当按照图纸,并根据二标段经济标中亭廊组合项目的组价方式计取实际发生工程的量价,而不应参照三标段的投标报价计算,因为这两个标段属于不同的施工合同。鉴定意见中关于二、三标段园路铺装部分的计价依据使用的定额子目没有依据,应当按照土石方工程内填土碾压子目及取土方式的定额子目计价。综上,原告要求我中心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中心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十二师建管中心作为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天恒基园林公司,天恒基园林公司又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天恒基园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的结算和支付均有明确约定,现工程造价结算工作尚未完成,且其已将十二师建管中心支付的进度款支付给原告。在工程造价未最终决算及发包方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情况下,其没有付款义务。故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被告十二师建管中心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且原告与被告天恒基园林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应按内部承包处理。原告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其也不是适格被告,原告无权向其直接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价款由其审计确定,现审计工作未完成,原告的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起诉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十二师建管中心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天恒基园林公司后,天恒基园林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由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因此,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工程移交单、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实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及竣工结算资料移交的事实。被告天恒基园林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案涉工程价款已经十二师建管中心审计确认和其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十二师建管中心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档案资料的报送单位不是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案涉工程及相关资料已交付的事实,且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三、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用以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及天恒基园林公司的要求完成了施工,工程造价为10218071.43元。被告天恒基园林公司对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原告完成工程量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中园林小品三标段亭廊组合造价提出异议,认为应根据相关竣工图及相应计算规则定额计取,造价应为321600元,而非鉴定意见中的516800元。鉴定意见中园路铺装二、三标段回填天然沙砾部分的计价依据错误,多计算330000元。被告十二师建管中心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中有关园林小品三标段亭廊组合、园路铺装二、三标段的造价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中采用的计价依据错误,故对鉴定意见中对园林小品三标段亭廊组合、园路铺装二、三标段的造价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委托,依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关资料依法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虽对部分工程项目的造价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四、天恒基园林公司提交《内部承包合同》、付款明细表,用于证实案涉工程价款应以十二师建管中心的最终审计为准,且应按十二师建管中心所付进度款情况进行支付。截止起诉之日其已依约支付了4330000元,所付工程款已超过十二师建管中心所付的进度款的事实。原告春秋园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天恒基园林公司长期不与十二师建管中心进行结算,原告有权要求第三方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庭审中被告均同意鉴定,故应当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工程款数额支付。十二师建管中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天恒基园林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十二师建管中心与天恒基园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天恒基园林公司承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五一农场连队整合保障性住房工程建设项目二、三标段,工程内容为废方清运、场地整平、园林景观小品、园路、沥青道路、喷灌灌溉系统安装、调试等。合同工期68天。二标段合同价款4944545.82元,三标段合同价款4878617.80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施工图预算+设计变更+经济签证+政策性调整文件。工程款累计支付金额达到合同的70%时停止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5%,经相关部门审计后,支付合同价款的95%,剩余合同价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发包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2013年初,春秋园林公司与天恒基园林公司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春秋园林公司承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五一农场保障性住房B区19号-36号楼的土方工程、绿化景观等工程,合同价款以十二师建管中心确认审计决算价款进行结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2013年4月15日—2014年4月30日。工程款按实际完成进度及甲方进度款支付情况进行支付。结算方式为合同内实际完成金额+经济签证+设计变更。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14年9月25日,工程竣工验收后,天恒基园林公司将工程移交给有关单位使用。十二师建管中心、天恒基园林公司等单位在工程移交单上签字、盖章。事后,天恒基园林公司将春秋园林公司报送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相关施工资料等档案资料移交给十二师建管中心,但十二师建管中心至今未完成案涉工程造价的结算工作。合同履行过程中,天恒基园林公司分期向春秋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4330000元,余款以十二师建管中心尚未完成审计,且未收到十二师建管中心相关款项为由一直未付。春秋园林公司遂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春秋园林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15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该鉴定中心对被告提出的工程量和部分工程项目的计价方式进行了核实、调整,于同年11月7日出具了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春秋园林公司已完成工程造价10218071.43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春秋园林公司要求被告天恒基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5888071.43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十二师建管中心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春秋园林公司要求被告天恒基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5888071.43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春秋园林公司与被告天恒基园林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春秋园林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天恒基园林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最终以被告十二师建管中心审计决算价款进行结算,但因被告天恒基园林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长期不履行结算义务,致使原告春秋园林公司无法及时获取应得工程款,给其造成了一定损失。如被告天恒基园林公司以发包人没有结算为由长期拒付工程款,对原告春秋园林公司明显不公。因此,原告春秋园林公司有权向法院起诉并申请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鉴定。被告天恒基园林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合同价款未经十二师建管中心审计决算,且其没有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原告春秋园林公司起诉条件不成立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关施工资料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能够作为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天恒基园林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结合鉴定意见认定春秋园林公司已完成工程造价10218071.43元,扣除被告天恒基园林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330000元,被告天恒基园林公司尚欠原告春秋园林公司工程款5888071.43元,原告春秋园林公司的该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十二师建管中心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原告春秋园林公司与被告天恒基园林公司签订合同的名称虽为《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但双方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且各为独立法人单位,因此双方的关系应为合同分包关系,原告春秋园林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春秋园林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经查,案涉工程由被告十二师建管中心发包给被告天恒基园林公司后,被告天恒基园林公司又分包给原告春秋园林公司承建,故被告十二师建管中心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原告春秋园林公司可以向其主张相关权利。因此,被告十二师建管中心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十二师建管中心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十二师建管中心在被告天恒基园林公司提交案涉工程竣工文件后,长期不予结算,原告春秋园林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结算工程款,被告十二师建管中心也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春秋园林公司的该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十二师建管中心关于案涉工程款未经其审计确认,原告诉求缺乏依据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十二师建管中心对鉴定意见中关于亭廊组合及园路铺装工程计价方式的异议,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天恒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春秋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5888071.43元。
二、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17元,由被告新疆天恒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张玲玲
审判员 佘 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石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