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104民初3860号
原告:乌鲁木齐新融通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二宫乡三村6组。
法定代表人:张夏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威,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新融通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新疆天恒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373号梧桐居大厦1栋C单元1302室。
法定代表人:楚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恒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街563号。
法定代表人:王福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新疆天恒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乌市头屯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德忠,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新疆天恒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副经理,住新疆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
原告乌鲁木齐新融通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融通公司)与被告新疆天恒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恒业公司)、新疆天恒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融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恒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贺德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融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16304.8元,利息6795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天恒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天恒业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沥青混凝土,供被告天恒基公司使用,规格AC-13,单价每吨349.8元,数量以实际过磅单累加计算。原告如期履行合同,2015年10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付原告货款516304.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天恒业公司答辩称:1、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也没有向原告采购沥青混凝土,原告在本案的调解程序中,提交了2015年8月21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没有加盖我公司印章及我方法人签字;2、沥青是原告供应给天恒基公司使用,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天恒基公司,原告与天恒基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曾经签订了买卖合同,总价款为719003.41元,天恒基公司已经支付50万,剩余219003.41元未付,原告已就该部分款项诉至头区法院。由于天恒基公司向原告采购合同项下的混凝土不能满足工程需要,所以原告继续供应沥青至天恒基公司的工地;3、原告送来的沥青混合料,用在了农十二师西山农牧场阳光丽苑小区1期A区与B区的建设项目,该项目系开发商开发的商品房项目,其中阳光丽苑住宅小区一期A区与B区绿化建设项目由天恒基公司施工,并与开发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面积为24337.5平方米,工程造价为7443830.14元。2015年11月,A区与B区绿化项目已经完工,2015年12月,天恒基公司完成竣工图并经过监理公司的认可;4、工程结算书显示,A区与B区的柏油路铺装面积合计25305.86元,按照铺装厚度4公分计算,原告供应沥青混凝土1012.23立方(2368.62吨),合同单价为349.8元每吨,共计货款828543.28元,减去已支付的50万,尚欠货款328543.28元,减去原告在头区法院诉讼的219003.41元,原告在本案中诉讼的标的应为109539.87元。
被告天恒基公司答辩称:同意天恒业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与我方确实签订过买卖合同。
原告新融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8月21日原告与天恒业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天恒业公司之间存在沥青混合料的买卖合同关系。
天恒业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合同只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没有加盖我公司印章,合同最后一页有楚斌的签字,但不是楚斌本人的签字,尽管楚斌是天恒业公司的法人,但字不是其所签,故不构成表见代理,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
天恒基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证据二: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与天恒业公司材料员贾玲签名的工程材料成本结算单,证明:原告与天恒业公司之间存在沥青混合料的买卖合同关系。
天恒业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该份结算单没有加盖我公司印章及我公司法人签字,我不认识贾玲。
天恒基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贾玲不是我公司的人。
证据三:过磅单29张,有天恒业公司的监磅员马新平及司机的签字,证明:原告向被告天恒业公司供应沥青混合料共1476吨,与工程材料陈本结算单吻合。
天恒业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认识马新平,沥青混合料1476吨也不认可,应该是给天恒基供货2368.62吨。
天恒基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认识马新平,不认可供货1476吨。
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2张及退票理由单1张,金额分别为35万元和66万元,2015年9月1日,因支票没有天恒业公司的盖章,在供应一半货物后我方要求天恒业公司重新出具转账支票,天恒业公司重新出具了一份支票,后来35万元的支票退票。我方始终未收到该笔货款,证明:我方与天恒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天恒业公司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
天恒业公司质证称,66万元支票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没有加盖我方的任何印章。35万元支票加盖天恒业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原告证明的问题。原因如下:该支票的收款人是昌吉市基业苗圃,原告持有的该支票不能说明与我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天恒基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用该支票作为将来付货款的证明,由于票据具有流通性,可以经过背书行为进行流通,故票据上加盖出票人的印章只能证明票据的出票人是天恒业公司,不能证明货款的付款方是天恒业公司。66万支票和35万元支票确实没有兑现,退票理由书三性不能确定。
天恒基公司质证称,同意天恒业公司的质证意见。
证据五: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天恒基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付款凭据1张及起诉状1份,证明:我方与天恒基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签订的该合同的交货地点是西山农牧场,与我方和天恒业公司签订合同的交货地点西山农牧场阳光丽苑A区是不同的。
天恒业公司质证称,《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交货地点是就是西山农牧场阳光丽苑A区与B区,原告举证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交货地点是同一个地方。付款凭证及起诉状的真实性认可,合同约定的沥青混凝土数量在天恒基公司实际施工过程中不够用,虽没有签订合同,但原告继续供货至天恒基公司的施工现场。
天恒基公司质证称,认可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认可原告证明的问题。
证据六、天恒业公司财务贾玲的社会保险对账单5份。证明:贾玲在2015年10月10日在工程材料成本结算单上代表天恒业公司签字,证明贾玲是天恒业公司员工。
天恒业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不认可,没有加盖社会保险机构的公章;原告与天恒业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无法查实贾玲身份,贾玲不是本案被告,在工程材料成本结算单上是否本人签字无法查实。
天恒基公司质证称,同意天恒业公司的质证意见,我公司没有叫贾玲的员工。
被告天恒业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签订的主体是天恒基公司与西江天正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1、西山农牧场阳光丽苑一期A区绿化工程由天正通达房产公司发包,由天恒基公司承包;2、天恒基公司承包的绿化工程约定总造价7443830.14元;3、承揽的住宅小区AB区绿化面积24337.5平方,该工程的开工日期2015年5月30日,竣工日期2015年8月31日。西山农牧场阳光丽苑一期AB区项目的承包方是天恒基公司,不是天恒业公司。
新融通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天恒基公司质证称,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
证据二:2015年6月25日天恒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1、天恒基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合同中采购的混凝土2055.47吨,总价款719003.41元;3、交货地点为西山农牧场。天恒基公司中标后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起诉的是该合同项下的内容。
新融通公司质证称,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天恒基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我方已开具发票,供货已经完成,被告方也认可该数额。我方不认可本案所涉合同是归属于该合同的。
天恒基公司质证称,该合同原告已向我们按约供货,原告所诉本案所涉的相关货款应归属到我方与其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项下,本案与天恒业公司无关。
证据三:阳光丽苑小区一期A区与B区竣工图2份,证明:2015年12月,天恒基公司承建的绿化建设项目竣工并由监理公司确认A区与B区柏油路面积25305.86平方米,比中标面积24337.5平方米多。
新融通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天恒基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均认可。
证据四:2016年9月30日天恒基公司与发包人签订的《工程结算书》,证明:结算书中的面积与竣工图的面积是相同的,比合同中约定的面积多。
新融通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天恒基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证据五:原告在头屯河区人民法院起诉天恒基公司的诉状与传票,证明:原告已经就其与天恒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案件在头区法院起诉,本案是重复诉讼。
新融通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头区法院案件所涉合同是我方与天恒基公司签订的另一份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天恒基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
被告天恒基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天恒业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天恒业公司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中买货方法定代表人处“楚斌”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2018年7月11日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015年8月21日新融通公司与天恒业公司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中落款日期处“楚斌”的签名不是楚斌本人所写。新融通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不能证实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天恒业公司及天恒基公司对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认证。原告提交的2015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天恒业公司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中无被告公司盖章,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经鉴定非本人所签,本院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工程材料成本结算单和过磅单仅有“贾玲”“马新平”等人签字,相关人员身份情况不详,无法证明为天恒业公司员工签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35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及退票理由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66万元的转账支票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工业买卖合同、付款凭据及头区法院起诉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天恒业财务贾玲的社会保险对账单未加盖保险单位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天恒业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融通公司与天恒基公司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阳光丽苑A区与B区竣工图、工程结算书、头区法院诉状及传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合法程序对新融通公司与天恒业公司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中楚斌的签字进行鉴定并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新融通公司与天恒基公司签订《工业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AC-13号沥青混合料2055.47吨,单价349.8元,总价为719003.41元,交货地点为西山农牧场,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买受人向出卖人预付总合同金额的10%,出料结束时付款达到总料款的60%。2015年12月18日,天恒基公司向新融通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后再未付款,原告于2018年4月将天恒基公司诉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请求天恒基公司给付货款219003.41元及利息25623元,该法院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诉请。后原告以2015年10月向天恒业公司供货单价为349.8元的同规格沥青混合料1476吨为由,主张天恒业公司支付货款516304.8元及利息67958元,因其认为沥青混合料实际使用人为天恒基公司,因此主张天恒基公司就上述货款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018年5月29日,天恒业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交2015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天恒业公司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中买货方法定代表人处“楚斌”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8月21日新融通公司与天恒业公司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中落款日期处“楚斌”的签名不是楚斌本人所写。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新融通公司主张与被告天恒业公司存在沥青混合料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双方签订于2015年8月21日的《工业买卖合同》,但合同中无被告天恒业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处“楚斌”的签字经鉴定亦非楚斌本人所签,故该份合同无法证实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举示的工程材料成本结算单无被告天恒业公司盖章,原告对该材料单落款处“贾玲”的身份情况举证不足,无法证明“贾玲”确为天恒业公司职员且有权处理该项事务,加盖被告天恒业公司公章的转账支票仅能证明该支票的流转情况,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天恒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举证不足,原告有关由天恒业公司承担给付货款516304.8元及利息67958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新融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天恒基公司就货款516304.8元及利息67958元向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主张连带责任应具备法律上规定的事由,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乌鲁木齐新融通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42.62元,减半收取4821.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乌鲁木齐新融通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吕文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