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恒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新疆翔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天恒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管辖异议一案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兵11民辖终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翔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街712号A栋四层。
法定代表人:*南方,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天恒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街56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新疆翔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天恒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1101民初1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翔宇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当事人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二)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天恒基公司住所地属于兵团第十二师的辖区范围,但是根据乌鲁木齐市的行政区划规定,天恒基公司住所地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一审法院管辖认定错误。(三)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1101民初17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天恒基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翔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双方就履行本协议发产生争议的,应该友好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如何一方有权向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起诉。”天恒基公司的住所地虽然位于头屯河区,但是该公司住所地在兵团第十二师的辖区范围,且属于一审法院的地域管辖区。一审法院是本案原告住所地法院,故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管辖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翔宇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佘文
审判员周健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