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天建铁艺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普瑞斯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天建铁艺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绿民二初字第1316号
原告吉林省普瑞斯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长江路南珠江路北银座I栋9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吉林省天建铁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区27栋。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普瑞斯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天建铁艺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祥,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普瑞斯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1702.00元退回原告吉林省普瑞斯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玉莲
人民陪审员*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XX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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