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天建铁艺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吉林省天建铁艺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普瑞斯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宽民初字第230号
原告***,吉林省天建铁艺工程有限公司财务部职员,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天建铁艺工程有限公司职员,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吉林省天建铁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区27栋。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天建铁艺工程有限公司财务部职员,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天建铁艺工程有限公司职员,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吉林省普瑞斯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长江路南珠江路北银座1栋9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吉林省天建铁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建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普瑞斯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告吉林省天建铁艺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吉林省普瑞斯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2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该款是天建公司借给被告的,钱是通过该公司出纳***的银行卡代转给被告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天建公司借款500,000.00元的借据,是双方在签订共同合作建设吉林省农户科学储粮仓的当天,天建公司在履行合同第一项第5款权利义务中约定其垫付厂房房租而支付给我公司的房租款项。因记账需要,我公司财务向原告提供的原始记账凭证,证明我公司收到原告垫付的房租款500,000.00元,合同规定双方在结算时从被告利润中扣除此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原告***持借据和银行汇款凭证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0元。庭审中查明,2012年7月19日,被告是向天建公司借款50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天建公司通过其出纳***的银行账户给被告账户汇款500,000.00元。庭后,经本院向天建公司调查该案事实后,天建公司要求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递交了《参加诉讼申请书》。本院认为天建公司是本案借款的出借人,是必要共同参加诉讼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向天建公司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允许其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天建公司通过原告***的银行账户给其汇款500,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此笔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原告天建公司为被告垫付的房租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原告天建公司,原告***只是代为转账人,故被告只对原告天建公司负有还款义务。对于被告提出的此笔款项是原告天建公司为其垫付的房租款,而不是借款的抗辩,虽然被告提供了与原告天建公司签署的《合同》,该合同第一项第5条约定厂房房租暂由甲方(天建公司)支付,甲、乙(被告)双方结算时从乙方利润中扣除,并配有被告向案外人长春邮电电话设备厂汇款的转账凭证,但以上两份证据不足以直接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500,000.00元就是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暂时为被告垫付的房租,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两笔款项之间存在关联性,并且原告天建公司对于被告的抗辩不予认可,故被告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普瑞斯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林省天建铁艺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0元;
二、被告吉林省普瑞斯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9日起以50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付原告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0.00元、保全费2,897.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吉林省普瑞斯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君
代理审判员*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