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天建铁艺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天建铁艺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初字第385号
原告吉林省天建铁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七区27栋。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职员。
被告**,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吉林省天建铁艺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天建铁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省天建铁艺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6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借款人民币20,000.00给被告,被告于收到款项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0,000.00元的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是单位借款。
被告**辩称,2012年9月原告称其生产的粮仓不合格,让被告帮忙找有关部门疏通,被告提到需要20,000.00元买东西送礼,于是原告法人**让其公司职员***从银行取出20,0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是吉林省普瑞斯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是职务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任职的公司系合作关系。2012年9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吉林省天建铁艺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万元整。”因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导致原告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为凭,被告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利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3日开始至给付完毕时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其是公司法人,出具借条是职务行为,不应由个人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其未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天建铁艺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5年2月3日开始至给付完毕时止)。
如果被告***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倪春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