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终68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创意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深房广场21楼A座210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常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饶婷婷,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志惠,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达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城纵五路东侧(名门华都E1-1)。
法定代表人:陈春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丁向雨,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代理人:饶婷婷,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志惠,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创意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意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达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尔公司)、原审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7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创意港公司注册于2009年9月4日,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深圳)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创意港公司系其合作单位。创意港公司就挂牌企业推荐、投资者引荐、股权转让见证业务推广、培训咨询业务推广等业务进行对接。创意港公司邀请码为11100026,以此邀请码为准核对推荐挂牌企业信息。
2014年下半年,达尔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春芳和创意港公司证人泮某某在学习时认识,泮某某主动向达尔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春芳介绍由创意港公司为其提供挂牌上市辅导,到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上市,泮某某从创意港公司处取得该笔业务中介费人民币(以下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6万元。
2014年9月24日,达尔公司与创意港公司签订了《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上市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达尔公司委托创意港公司按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上市认定办法,辅导达尔公司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上市事宜。达尔公司应就上述委托事宜向创意港公司支付辅导费用20万元。如果非因达尔公司原因造成的申请失败,创意港公司将无条件退还已收取辅导款。2014年9月29日,达尔公司将合同价款一次性付款至创意港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下。2014年10月20日,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深圳)有限公司核发《关于河北达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挂牌的通知》。10月28日,达尔公司收到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深圳)有限公司挂牌通知,该通知载明“自2014年10月20日起,你单位开始在本中心网站挂牌展示,企业代码为664428”。创意港公司支付给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深圳)有限公司1万元。
2015年10月19日,达尔公司将诉状邮寄给创意港公司。2015年10月27日,达尔公司将诉状邮寄原审法院,11月9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12月28日开庭审理本案。
达尔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撤销达尔公司、创意港公司签订的《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上市委托代理合同》;2、判令创意港公司返还合同价款19万元;3、判令***对返还合同价款19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创意港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达尔公司赔偿创意港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首先,在本案中,达尔公司与创意港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为达尔公司委托创意港公司按“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上市认定办法”,辅导达尔公司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上市事宜,没有约定辅导的具体内容,且中间人泮某某和创意港公司又没有另行向达尔公司讲清楚“挂牌上市”的含义,导致达尔公司与其签订了《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上市委托代理合同》。实际上,辅导的最终结果仅仅是“挂牌展示”,没有实现“挂牌上市”的目的。虽然只有两字之差,但是结果和法律意义完全不一样,存在误导达尔公司的行为,导致达尔公司没有实现签订合同实现挂牌上市的目的。其次,原审法院要求创意港公司庭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上市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上市认定办法”,但是,创意港公司没有提交,导致原审法院无法查明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深圳)有限公司是否制定过此认定办法以及认定办法里关于“挂牌上市”的含义、创意港公司是否按照上述办法认定,以及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深圳)有限公司是否有开展“挂牌上市”业务范围、收费标准等。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深圳)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说明与创意港公司合作的项目为“挂牌企业推荐”,创意港公司存在利用信息不对称误导了达尔公司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达尔公司经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深圳)有限公司核准挂牌展示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收到该通知的时间应该在10月20日之后,创意港公司未就此举证证明其何时通知达尔公司。达尔公司自认于2014年10月28日收到通知,并于2015年10月19日邮寄起诉状给创意港公司,10月27日邮寄诉状给原审法院,达尔公司行使撤销权未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间,故达尔公司请求撤销其与创意港公司签订的《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上市委托代理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上市委托代理合同》被撤销后,创意港公司应当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辅导费给达尔公司,创意港公司为“挂牌展示”支付了1万元,达尔公司已经予以扣减,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达尔公司要求创意港公司返还19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创意港公司收取了达尔公司支付的服务费20万元属于职务行为,达尔公司请求***对返还19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创意港公司在庭审中确认40万元的成本主要是员工加班费,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其反诉要求达尔公司赔偿创意港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创意港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达尔公司与创意港公司签订的《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上市委托代理合同》。二、创意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达尔公司19万元。三、驳回达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创意港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均由创意港公司负担。
上诉人创意港公司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不存在可撤销的事由。1、原审法院对“上市”定义存在错误,属于背离市场行情和资本市场初衷。创意港公司与达尔公司签订的《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上市委托代理合同》采用了“挂牌上市”的字样,而达尔公司的最终辅导结果显示为“挂牌展示”,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创意港公司误导达尔公司导致其没有实现签订合同的目的。事实上,合同解释的目的是为了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狭义“上市”为首次公开募股(IPO),指企业通过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向投资者增发股票,以期募集用于企业发展资金的过程。在中国,仅有上海、深圳两家证券交易所可以IPO,这是普遍的认知,涉案合同也未涉及IPO。而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是中小型企业挂牌交易的场所,在其处挂牌展示即获得在其处进行股权交易的资格。在创意港公司与达尔公司的合作中,达尔公司的目的就是其股权可以在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挂牌进行交易、募集资金,双方在合同中称之为“上市”亦符合常理。达尔公司作为一家运营成熟的企业,不可能不明白在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与在沪深、境外证券交易挂牌上市的区别,更不可能不去了解其挂牌场所的情况。通过创意港公司的辅导,达尔公司经“挂牌展示”实现了其股权在前海股权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上市”目的,达尔公司在过年时发给创意港公司的信息中也印证了其对该“挂牌展示”结果满意。原审法院将合同中的“上市”定义为“IPO”,认为唯有IPO上市才达成达尔公司签订合同目的,显然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超出合同双方的合理预期,违背了市场行情,正常IPO上市服务费高达上百万,不可能一、二十万解决。2、达尔公司明知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所代表的意义,对合同的撤销属于无理要求。达尔公司以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合同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对于在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上市的委托事项,根据双方的合同即可知达尔公司明确知晓该委托事项所指向的内容。其次,根据达尔公司所在地政府对当地企业进入资本市场的大力支持以及补贴政策的相关规定可推断出达尔公司明确知晓何为新四板也即在其他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上市。因此重大误解不存在,本案撤销事由不存在。二、达尔公司行使撤销权已过一年的除斥期。首先,根据双方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合同,达尔公司的撤销权应当在2015年9月23日前行使;其次,根据达尔公司与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深圳)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企业挂牌辅导服务协议》,达尔公司应当在该协议签订时就知晓企业在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上市等内容以及意义,则达尔公司的合同撤销权应当在2015年10月12日前行使;再者,根据达尔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取得的挂牌通知也可知,达尔公司的撤销权行使期限应当在2015年10月19日前。以上证据均反映,达尔公司的撤销权已消灭,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中陈述“达尔公司自认于2014年10月28日收到通知”,该陈述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将其采纳有悖事实,显失公平。三、纵使撤销合同,原审法院的判决也违反法律、显失公平。合同签订后,创意港公司动用公司全部人员研究了解前海股权交易中心的挂牌规定,辅导达尔公司召开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就挂牌事项作出决议、与场内主办机构签订挂牌推荐服务协议,前海股权交易中心认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独立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律师事务所进行独立调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书、向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提交柜台市场挂牌交易申请文件、向前海股权交易中心申请股份简称和代码、与前海股权交易中心签订挂牌协议书、办理股份登记托管、披露信息等。其中,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的费用就高达4万元,还有一审查明的高达6万元的中介费用等。创意港公司为实现达尔公司的挂牌上市,已经付出高额的成本。原审法院在判决撤销合同后,却仅要求创意港公司向达尔公司返还其诉请的全部金额。原审法院无视达尔公司因此的获利(即在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交易)以及创意港公司已经付出的代价和成本,其判决违反法律,显失公平。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达尔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支持创意港公司的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达尔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在一审时,创意港公司为证明达尔公司认可创意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事项,提交了2015年2月23日达尔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春芳发送来的新年祝福短信;创意港公司为证明达尔公司在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挂牌的初衷,提交了2014年3月24日《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企业上市工作的意见》(其中规定对在其他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上市的企业奖励30万元)。达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认为短信证明达尔公司直到2015年2月23日尚不知晓自己被骗,直至2015年4月达尔公司与衡水市当地金融办联系才知道不进行股改(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就不能享受当地的上市企业扶持政策。在一审时,创意港公司申请的证人泮某某出庭作证称:2014年下半年,泮某某与达尔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春芳交流时谈到企业发展挂牌上市,有聊到在石家庄的要40至50万元,在深圳只需20万元,但泮某某并不知道20万元不包括股改和股权托管,也不知道石家庄及前海的挂牌条件。达尔公司称:其在与创意港公司签订《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上市委托代理合同》时以为在前海股权交易中心上市与在石家庄股权交易所上市一样,在石家庄股权交易所上市需要40万元,在前海股权交易中心上市可以优惠20万元,上市至少需要对达尔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及股权托管。
本院认为:达尔公司与创意港公司签订的《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上市委托代理合同》中的“挂牌上市”从字面上理解,可以包含将股份托管于股权交易中心并通过股权交易中心股份转让系统进行交易。创意港公司实际仅为达尔公司办理了在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深圳)有限公司挂牌展示,原审判决认为达尔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并无不当。另,达尔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为处理委托事务开展的具体工作及为此花费的人力、财力及物力。创意港公司付给泮某某的6万元介绍费,并非创意港公司为处理委托事务支付的费用。创意港公司称其为委托事务花费4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创意港公司称达尔公司在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深圳)有限公司挂牌展示后获得衡水市政府给予的奖励3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2014年10月20日达尔公司在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深圳)有限公司网站挂牌展示,该日期并非达尔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创意港公司不为达尔公司办理股份制改造及股权托管的时间。创意港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2015年2月23日达尔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春芳发送来的新年祝福短信说明直到2015年2月23日达尔公司尚不知晓合同撤销事由存在,故达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法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限。综上,创意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创意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炜
审 判 员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杨 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东静(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