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达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达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创意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7808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达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中心街西永兴路南8幢1号门店,组织机构代码:05548173-7。
法定代表人陈春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创意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意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深房广场21楼A座2104室,组织机构代码:69398260-8。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饶某某。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
上列原告诉两被告及被告创意港公司反诉原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春芳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饶某某、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上市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挂牌上市服务。2014年9月29日,原告按约定及被告指定将合同价款一次性付款至被告***名下。2014年10月28日,原告收到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挂牌通知。原告认为,在我国,上市具有特定的法律含义,而前海股权交易中心不具备上市条件,原告对委托代理合同存在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上市委托代理合同》;2、被告创意港公司返还合同价款人民币19万元;3、被告***对返还合同价款人民币19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签订于2014年9月24日,合同标题及内容多次明确委托事宜是为原告在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上市,且被告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即2014年10月20日就为原告成功取得了挂牌,原告也积极地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原告要求返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创意港公司反诉称:原告是河北省衡水市的一家企业,为了灵活、简便、高效、低成本地筹集所需资金,一直谋求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上市。因中介人当时向陈春芳介绍在河北省同类四板天津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上市代理费人民币130万元,上海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上市代理费人民币50万元左右,陈春芳都嫌贵,于是中介人推荐了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上市,并说可以优惠价人民币20万元挂上,但要跟推荐公司创意港公司说有很多客户资源可介绍很多客户,否则,推荐不愿做。2014年9月,原告主动找到被告创意港公司,希望被告创意港公司发挥其地理位置的优势及作为前海股权交易中心的推荐合作机构,以人民币20万元的价格为原告提供上述挂牌事宜的辅导。被告创意港公司起初因该业务的人力和时间成本过高而予以拒绝。最后在原告的再三恳请下,并说能介绍很多客户资源的情形下,才同意其请求并于2014年9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上市委托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创意港公司按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上市认定办法辅导原告申请挂牌事宜;原告支付被告创意港公司人民币20万元;如果原告挂牌失败,被告创意港公司无条件退还辅导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创意港公司动用公司全部人员研究了解前海股权交易中心的挂牌规定,辅导原告召开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就挂牌事项做出决议、与场内主办机构签订挂牌推荐服务协议、针对挂牌公司、前海股权交易中心认定的会计事务所进行独立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律师事务所进行独立调查并出具法律法律意见书、向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提交柜台市场挂牌交易申请文件、向前海股权交易中心申请股份简称和代码、与前海股权交易中心签订挂牌协议书、办理股份登记托管、披露信息等。为此,被告创意港公司付出高额的成本,停止了公司的其它业务,全体员工每天加班加点为原告的挂牌事宜到处奔波,最终在被告创意港公司不计成本的努力下,原告从签订委托合同到成功挂牌仅仅用了不到一个月。因此,被告创意港公司为了原告尽快挂牌上市,付出的人力物力成本总计人民币40万元,超出辅导人民币20万元。挂牌后原告多次表示感谢。一年后原告因资金断裂或业务下滑,就歪曲事实无视成本,企图借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敲诈被告创意港公司。价格过高可以不与被告创意港公司合作,理解有误可以在一、二周反映协同解决。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原告无权要求撤销合同。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是经国务院批准的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上市服务是政策许可的,其官方授牌费1万元,观礼费1万元,套餐服务费8万元,广告赞助几万至几十万不等,前海最低也要9万元,加上审计费、律师费、广告费、代理中介费;深圳中介报价均在几十万元,高的60万元。被告创意港公司认为原告也应补回差价。综上,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创意港公司为了原告的委托事宜多承担了人民币20万元的成本。因此,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赔偿被告创意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2、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答辩称:1、委托代理合同违反了原告的合同目的。2、委托合同存在重大误解,被告创意港公司利用信息不对称存在故意欺瞒。3、委托代理合同的金额显失公平。4、被告创意港公司违规做挂牌企业推荐。5、被告创意港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偷税漏税。6、原告发现被骗后多次与被告创意港公司短信交涉,被告创意港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原告进行威逼恐吓、人身攻击,耍无赖技俩。7、被告创意港公司在反诉中称的工作内容并没有做,且没有通知原告,或与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深圳有限公司的工作内容重合。至于被告创意港公司所称的成本人民币40万元并诉称原告赔偿其人民币20万元没有依据。综上,被告创意港公司的反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意见和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创意港公司系合同双方,约定了被告创意港公司为原告提供挂靠上市辅导服务,收费人民币20万元。2、服务协议书,证明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深圳)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服务,服务内容明确具体,费用为人民币1万元。3、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辅导费人民币20万元。4、挂牌通知,证明原告在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深圳)有限公司挂牌展示。5、手机截屏(刘助理,系被告创意港公司工作人员),证明观礼费为人民币8000元。6、手机截屏(***,系被告创意港公司实际控制人),证明类似的合同报价都是人民币3-4万元。7、手机截屏(***两份、其他六份),证明被告创意港公司实际控制人***威胁侮辱原告。8、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证明被告***为被告创意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9邮寄单(两张)、信息单(两张),证明原告主张相关的权利。10、录音文字件(原告与前海股权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张晶晶的通话内容),证明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收了被告创意港公司人民币1万元,而被告创意港公司收了原告人民币20万元。
两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予以认可,该合同标题及内容明确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上市的委托代理事宜。证据2因没有原件,且该协议与本案无关,协议签订时间为2013年10月13日,与原告在被告的代理下获得挂牌的时间不足一周,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三性均予认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内容。原告法人有购买基金,说明其对资本市场的了解与参与度高,不可能不知道前海股权交易上市的概念,同时说明原告存在偷税漏税的行为。对证据4的三性予以认可,恰好说明被告积极努力地履行双方的委托代理事宜,在不超过一个月的时间内为原告完成了前海挂牌上市服务。对证据5、6、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核实手机截屏双方的身份及形成的时间;假定为真,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内容表明原告在委托之前充分知晓挂牌事宜及费用。对证据8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邮寄单看不出邮寄的内容,且时间发生在2015年10月19日,即原告起诉之日。对证据10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录音文件,假定有录音文件,也无法核实录音参与者的身份及形成时间。
被告创意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创意港公司为支持其反诉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业务合作确认函,证明被告具备成为前海股权交易中心上市企业进行推介培训等条件和资格。2、业务合作确认函回执,证明前海股权交易中心作为区域性的交易市场,是企业进入资本市场进行上市交易的场所。3、短信记录,证明原告法人对于被告的委托代理事项予以认可,过节发祝贺短信。4、发票,证明被告在该案起诉后才知晓原告要求开具发票的意愿,并及时开具发票。5、泮海峰的情况说明书(证人证言)及泮海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法人并非不知晓前海股权交易中心上市的相关事宜,且找到被告委托代理是在多方询价比对之后的选择。6、河北衡水市及石家庄对于该地企业上市优惠政策,证明原告所在地省市对于当地企业在其他区域性挂牌的补贴政策,也印证了原告选择在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上市的初衷。7、前海股权交易挂牌上市服务内容及收费情况,在该交易中心挂牌上市的服务及费用均有标明。其中官方授牌费1万元、培训套餐费8万元、官网展示费36888元等。8、原告公司在前海股权交易中心官网上的展示图,证明在被告的努力下,让原告在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成功挂牌上市并在官网得以展示。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恰好印证了原告不知道没有对原告进行股改及股权托管。对证据4,被告在起诉之后才开具了发票,截止开庭时原告都没有收到该发票。对证据5内容予以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6,企业股改之后才会采取该政策,但被告并没有告知原告不进行股改及股权托管,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其中的费用均为2015年的费用,而案外人张晶晶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只是人民币1万元,2014年的费用是1万元,2015年的费用是8万元,而原告是2014年上市的。对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挂牌上市不予以认可。被告并没有告知原告任何关于股改及股权托管的事宜。
经审理查明:被告创意港公司注册于2009年9月4日,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深圳)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被告创意港公司系其合作单位。被告创意港公司就挂牌企业推荐、投资者引荐,股权转让见证业务推广、培训咨询业务推广等业务进行对接。被告创意港公司邀请码为11100026,以此邀请码为核准对推荐挂牌企业信息。
2014年下半年,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春芳和被告创意港公司证人泮海峰在学习时认识,泮海峰主动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春芳介绍由被告为其提供挂牌上市辅导,到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上市,泮海峰从被告创意港公司处取得该笔业务中介费人民币6万元。
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创意港公司签订了《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上市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创意港公司按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上市认定办法,辅导原告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上市事宜。原告应就上述委托事宜向被告创意港公司支付辅导费用人民币20万元。如果非因原告原因造成的申请失败,被告创意港公司将无条件退还已收取辅导款。2014年9月29日,原告将合同价款一次性付款至被告创意港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下。2014年10月20日,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深圳)有限公司核发《关于河北达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挂牌的通知》。10月28日,原告收到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深圳)有限公司挂牌通知,该通知载明“自2014年10月20日起,你单位开始在本中心网站挂牌展示,企业代码为664428”。被告创意港公司支付给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深圳)有限公司人民币1万元。
2015年10月19日,原告将诉状邮寄给被告创意港公司。2015年10月27日,原告将诉状邮寄本院,11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12月28日开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首先,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创意港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为原告委托被告按“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上市认定办法”,辅导原告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上市事宜,没有约定辅导的具体内容,且中间人泮海峰和被告创意港公司又没有另行向原告讲清楚“挂牌上市”的含义,导致原告与其签订了《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上市委托代理合同》。实际上,辅导的最终结果仅仅是“挂牌展示”,没有实现“挂牌上市”的目的。虽然只有两字之差,但是结果和法律意义完全不一样,存在误导原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没有实现签订合同实现挂牌上市的目的。其次,本院要求被告创意港公司庭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上市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上市认定办法”,但是,被告创意港公司没有提交,导致本院无法查明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深圳)有限公司是否制定过此认定办法以及认定办法里关于“挂牌上市”的含义、被告创意港公司是否按照上述办法认定,以及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深圳)有限公司是否有开展“挂牌上市”业务范围、收费标准等。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深圳)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说明与被告创意港公司合作的项目为“挂牌企业推荐”,被告创意港公司存在利用信息不对称误导了原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原告经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深圳)有限公司核准挂牌展示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收到该通知的时间应该在10月20日之后,被告创意港公司未就此举证证明其何时通知原告。原告自认于2014年10月28日收到通知,并于2015年10月19日邮寄起诉状给被告创意港公司,10月27日邮寄诉状给本院,原告行使撤销权未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间,故原告请求撤销其与被告创意港公司签订的《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上市委托代理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上市委托代理合同》被撤销后,被告创意港公司应当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辅导费给原告,被告创意港公司为“挂牌展示”支付了人民币1万元,原告已经予以扣减,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创意港公司返还人民币1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创意港公司收取了原告支付的服务费人民币20万元属于职务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对返还人民币19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创意港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人民币40万元的成本主要是员工加班费,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创意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河北达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创意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上市委托代理合同》。
二、被告深圳市创意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达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9万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达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深圳市创意港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均由被告深圳市创意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建忠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欧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