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兰执复字第4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甘肃联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联宇通信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赵晖,联宇通信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罗勇,男,汉族,住所地甘肃省景泰县。
被执行人甘肃联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简称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王文斌,第三分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马银同,男,汉族,住所地榆中县。
申请复议人联宇通信公司不服榆中县人民法院(2014)榆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联宇通信公司作为第三分公司的企业法人,在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理应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至今未予履行。第三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联宇通信公司承担。且第三分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财产,均登记在联宇通信公司名下。故联宇通信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复议人联宇通信公司称,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执行中第三分公司向法院提供了车辆、电缆、电线,足以偿付债务。其中三台车属三分公司所有,具有合法的处置权,只是挂靠在申请人名下。榆中县法院第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三台车登记在复议申请人名下,第三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明显错误。执行期间榆中县法院查封复议申请人账户时,并没有裁定变更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主体,提出异议后才予以变更,程序明显错误。
复议申请人认为,榆中县法院作出的(2014)榆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及程序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并解除对复议申请人账户的冻结。
本院查明,榆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3)榆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义务人第三分公司、马银同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罗勇申请法院依法执行,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第三分公司按照要求向法院报告的财产不能满足赔偿申请人罗勇经济损失,且提供的车辆登记在企业法人联宇通信公司名下。被执行人马银同经法院执行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执行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作出(2014)榆法执字第283-1号执行裁定,追加第三分公司归属的企业法人联宇通信公司为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罗勇清偿债务。联宇通信公司不服提出异议,以第三分公司提供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执行法院裁定变更被执行主体程序错误等为由提出异议。榆中县法院审查后认为,联宇通信公司作为第三分公司的企业法人,在其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应当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作出(2014)榆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驳回联宇通信公司的异议。联宇通信公司仍然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榆中县人民法院(2014)榆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其账户存款的冻结。
本院认为,罗勇工作期间摔伤致残经诉讼判决确定,负有责任的第三分公司、马银同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被执行人应当依照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使伤者在经济上得到应有的补偿精神上得到抚慰。但被执行人不能主动履行义务,在此情形下法院依法执行。被执行人马银同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第三分公司提供可供执行的车辆登记在企业法人联宇通信公司名下,其他财产又不能清偿债务。执行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裁定追加第三分公司的企业法人联宇通信公司为被执行人,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联宇通信公司提出第三分公司提供了足以执行的财产,车辆只是挂靠在其名下第三分公司有处分权和法院变更其为被执行人程序错误的异议。经审查认为,第三分公司为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提供的车辆在企业法人联宇通信公司名下,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于车辆此类动产是以登记来确定其权属。因此,第三分公司提供未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财产要求予以执行于法无据。执行法院在裁定追加联宇通信公司为被执行人之前,对该公司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的执行行为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对执行法院的该行为应当指出,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但出现的瑕疵不影响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企业法人应承担的责任。据此,榆中县人民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申请复议人联宇通信公司申请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复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联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晓华
审判员 赵建平
审判员 康州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康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