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联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甘肃联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2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503民初2584号

原告:**,住甘肃省天水市。

被告:甘肃联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

被告:**2,住甘肃省秦安县。

被告:**1,住甘肃省秦安县。

原告**与被告甘肃联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宇公司)、**2、**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联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2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联宇公司、**2、**1立即支付所拖欠的施工费19376.7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联宇公司、**2、**1返还结算时无理由扣除的3240元保险费;2.由联宇公司、**2、**1支付自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26日已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利息,2020年8月27日以后的利息再不请求。

事实与理由:2016年,联宇公司让**找人干活。**共完成了麦积区马跑泉镇闫家庄兴胜村、慢湾村共三处广电网络工程。**2代表公司给**做了结算,并扣除了20%的保修金,承诺于2018年1月24日付清,该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联宇公司辩称,**带的施工队给联宇公司干活,活没有干完,而且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合同中约定,工程质量有问题时,需要维修,但是维修的时候**没有来,于是联宇公司另行找了施工队进行维修,这笔钱就从**的工程款中扣除了,**剩余的工程款不足以给付维修费用,联宇公司还承担了一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2辩称,**2与本案没有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涉案工程是甘肃联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甘肃广电天水分公司的工程,**2是被**1(系**2哥哥)叫来给联宇公司干活的,在《施工结算书》上签字是受到**1委托签署了自己的名字,与**的施工队没有任何关系。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8)甘0503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做出了事实认定,**与联宇公司达成协议,**只与联宇公司有直接的合作关系,**并不是其所称的项目负责人,没有义务支付**所主张的拖欠工程款。另结算书上没有联宇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就算是**和联宇公司是承包关系,双方没有结算,也不能支付工程款,况且经过上次开庭调查事实,**承包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联宇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安全施工协议书一份。拟证明**1、**双方之间的约定情况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2、**之间的结算书一份。拟证明拖欠质保金及扣除保险费的事实;

3.联宇公司与广电公司的总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发包方及双方之间的约定情况;

4.证人魏某、石某虎。拟证明因给工人发工资向他人借款造成损失的事实。

经质证,联宇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来源不明。

经审核,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能与**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联宇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施工总费用结算书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是**1以联宇公司员工身份承包给**的,由于**所干工程质量有严重问题,并且在施工未完工前停工,导致工程延误,**1不得不让第三方完工,所以20%的质保金未支付;

2.照片十张。拟证明**所干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

3.借条一份。拟证明为了让**返工有质量问题的工程,借给**5000元,后**并未派人维修的事实;

4.录音光盘一张。拟证明**丢失联宇公司的材料、光缆及卫星定位仪;

5.证人郝某1、郝某2证言。拟证明**所干工程存在严重工程质量问题,**1找了第三方来干这个工程,**再没有继续干。

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照片不能证明联宇公司的主张,从照片上看不出什么质量问题,不能证实是什么地方的活,也不能证实这些活是**干的。证据3的借条与案涉工程无关,它是2017年4月份在党川工地施工时产生的,并不是因为维修时**借钱的。证据4证人郝某1、郝某2证言不真实,因为这两个人与**1有利害关系,他们不按照**1的说就不给他俩结账。另外既然是维修就没有必要拿图纸,拿图纸说明需要改建不是维修,维修的工程费也不是每公里1500元,新建工程都没有这个价格。

联宇公司、**1对郝某1、郝某2的证言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施工协议,证据1结算书系工程完工后做出,不能证明未完成施工任务及质量问题;证据2不能证明拍摄时间,不能证明**交付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3系工程完工交付后所产生,**也对该笔借款做了说明,虽然联宇公司又提供了其工作人员**1与**的雇员魏某之间的通话录音及证人郝某1、郝某2的证言,但魏某的录音与其当庭陈述不一致,庭审中其称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工程均已完工,早已交工并投入使用;郝某1、郝某2陈述工程有质量问题,但工程已投入使用两年之久,联宇公司并未提供修复工程的事实依据,不足以证明其辩解,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系甘肃联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1月,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与联宇公司就天水市(州)所辖麦积区社棠镇、马跑泉镇、甘泉镇、利桥乡、花牛镇“宽带乡村建设工程”签订《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施工中,联宇公司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2016年4月1日,**1(甲方)代表联宇公司与**(乙方)就甘××县新建项目签订《安全施工协议》、《队长承包责任书》、《施工安全承诺书》《工期承诺书》、《施工协议》,合同约定:“……施工方式:保工不包料的承包方式;施工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20日;……付款方式:工程完成工程量的50%(立杆完成及钢绞线架设完成),经监理和甲方隧工代表签字认可后甲方给付乙方总工程款的50%……工程初验后至年底,甲方给付乙方总工程款的25%,剩余总工程款的15%作为质保金,工程终验合格后1年若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必须给参与施工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保险……”。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7年1月24日,**2(系**1弟弟)受**1的委托代表联宇公司与**对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签订《施工结算书》,约定“……1.根据施工合同**施工队(宽带乡村建设工程)施工费合计96883.5元。2.扣除:购买保险3人/1080,共计3240元;20%质保金19376.7元,一年内无任何质量问题,将于2018年1月24日付清。3.应付施工费用合计:77506.8元。4.实付施工费用合计:74266.8元”,现约定的给付期限已过,经**多次催要19376.7元,联宇公司至今未付。

另查明,**施工队并不具备施工资质。

还查明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五年中长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4.75%。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2.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存在材料丢失及仪器未归还的问题;3.**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一、关于双方所签《施工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合同约定由**带施工队承担光缆架空线路工程的施工任务等,**并不具备建设工程的资质,根据上述规定,双方所签合同无效。

二、关于工程质量和是否存在材料丢失及仪器未归还的问题。

联宇公司辩称**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和存在材料丢失及仪器未归还情况。本案中,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施工的工程存在未完工及质量问题,至于联宇公司称**丢失材料及丢失仪器的问题,唯一的证据为**1和魏某的电话录音,但魏某在到庭后予以否认,联宇公司再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工程质量问及**丢失材料、仪器的问题,故对联宇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问题。

1.本案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1系联宇公司工作人员,与**签订施工协议系职务行为,**2系**1弟弟,受**1委托与**进行结算,故**1、**2均不是本案责任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所分包的工程已交付使用。根据上述规定,其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请求联宇公司、**1返还扣除的保险费问题。按照协议约定,施工方应为其工作人员购买保险,但**并未购买,结算时联宇公司以其为**的工作人员购买了保险为由扣除了保险费,但在**提出异议后,本院要求联宇公司限期提供购买保险的依据,其并未提交,故**要求退还扣除的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所分包的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联宇公司应及时结清工程款,经催要至今未付,其应承担本案责任,**关于利息的请求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以其向他人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为依据,不具有必然性,本院确定拖欠质保金期间的损失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五年中长期的贷款基准利率自其请求的2018年3月1日计算至2020年8月26日。因联宇公司结算时从工程款中扣除的保险费无事实依据,故联宇公司拖欠的费用为保险费3240元及20%的质保金19376.7元,共计22616.7元,**请求按照2万元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甘肃联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2616.7元及自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26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五年中长期的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的利息2364.4元,共计24981.1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计294元,由**负担54元,甘肃联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毓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晓霞

书记员 董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