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08民初7730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海特花园16栋南侧平房。
法定代表人:陈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斌,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四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巨山村373号院临6号01。
法定代表人:王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会生,北京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颐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坞村东500米平房。
法定代表人:简永刚。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四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北京颐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四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四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撤回反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四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反诉。按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 齐
人 民 陪 审 员 肖淑萍
人 民 陪 审 员 刘明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梦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