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四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北京四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46441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海特花园16栋南侧平房。
法定代表人:陈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斌,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心童,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四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巨山村373号院临6号01。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会生,北京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维宇,北京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四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斌,被告(反诉原告)四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会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四汇公司:1、支付货款405321.50元及利息(以405321.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公司、四汇公司口头达成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约定四汇公司向**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四汇公司承建的位于海淀区闵庄路北坞村的北坞嘉园工程项目。后**公司按约定履行了混凝土供应义务,双方分多次办理结算,并签订了商品混凝土结算单,总价款为4877181.50元。四汇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余款405321.50元至今未付。四汇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给**公司的正常运转造成极大的困难和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四汇公司答辩称:一、**公司诉称双方达成口头混凝土买卖合同不是事实。2009年4月1日,**公司与北京颐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泉公司)签订了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2009年5月开始,颐泉公司协调,由四汇公司即施工单位执行原混凝土买卖合同,按照原合同全部条款、用砼规格、价格等合同内容,负责与**公司结算、付款。此外,混凝土是建筑工程的主材,国家质检部门有严格的要求,同时工程验收合格后也必须就所用混凝土的情况进行严格备案,出现质量事故还要予以追责,故使用混凝土不可能口头合同,故双方履行的是2009年4月1日**公司与颐泉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不是终止原合同,是合同履行主体的变更,执行原合同。故**公司称,原合同履行终止、双方是口头买卖合同不是事实。二、**公司诉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判决驳回其诉求。**公司证据结算单4张中最后一次结算日期为2010年6月25日,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2年2月16日,金额132000元,至第一次起诉(2018年11月27日)达6年,至本次起诉超过9年,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
诉讼中,四汇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公司:1、赔偿经济损失755860元;2、支付利息(自2021年9月23日即提出反诉之日起按LPR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承担本案反诉费。事实与理由:北坞嘉园A地块住宅楼工程由颐泉公司开发建设,四汇公司是该项目的承包施工单位。2009年4月1日,颐泉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单位:四汇公司;工程名称:北坞嘉园A地块;工程地点:闵庄路北坞村;供货完成后45日办理结算手续,完工后3个月内付清砼款(其他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公司持续向四汇公司供应混凝土。2009年8月,因**公司所供砼强度不够,导致29号楼五层顶板多处裂缝。2009年10月,因**公司所供砼未达到设计要求强度34号楼三层顶板也出现多处裂缝。后经建委、设计院、供砼单位**公司多次协商,最终由四汇公司委托北京市人生环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修复加固,四汇公司为此支付修复加固费用755860元(包括修复加固的直接费545000元和鉴定费、检测费210860元)。因四汇公司欠**公司砼款,2012年6月,经双方协商,四汇公司不再支付砼款,双方就此了结。2018年9月20日,**公司的股权变更为:注册资本2500万,陈立持股2490万元,占99.6%,岳**持股10万元,占0.4%。2018年9月27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立后,2018年11月27日**公司确违背诚信起诉四汇公司索要砼款,后本院按撤诉处理,现**公司再次起诉,无奈四汇公司提起反诉。综上,四汇公司认为,**公司所供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导致楼板出现裂缝,故**公司应当对四汇公司因此所受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四汇公司的反诉并不代表放弃了时效的抗辩以及其他的答辩意见。
**公司针对四汇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四汇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公司所供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从供货至**公司起诉期间,四汇公司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二、四汇公司的反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三、**公司起诉与公司股东变更之间没有关系。四、四汇公司的反诉请求与本诉部分针对的供货关系是否同一供货关系无法确定,即无法确定关联性,不应受理该反诉。**公司所供混凝土分两部分,一部分的实际使用人为案外人颐泉公司,另一部分为四汇公司。因此无法确认四汇公司所反诉所谓质量问题与**公司所供混凝土之间的关系,且**公司对于质量异议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4月1日,颐泉公司(买方、甲方)与**公司(卖方、乙方)签订了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公司向颐泉公司开发的北坞嘉园A地块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其中第4条约定了价款支付期限为按工程进度分期分批付款,以核对确认后的结算单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工程因非乙方原因中途停工,导致甲方停止使用乙方的混凝土时,甲方应自停工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未结价款。
诉讼中,**公司称,因案涉项目施工单位为四汇公司,颐泉公司称由其采购有很多不便,需要由施工单位确认,故颐泉公司提出合同履行终止并结清所有货款,**公司亦向颐泉公司开具了全额发票;故自2009年5月后,按颐泉公司要求,**公司与四汇公司口头达成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约定四汇公司向**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该项目。对此,四汇公司不予认可,称混凝土不可能存在口头合同,双方系按照上述书面合同继续履行。
2009年7月12日、2009年9月26日,2010年6月25日,**公司向四汇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价款金额共计4877181.50元,由四汇公司在四份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收货后,四汇公司向**公司付款情况如下:于2009年9月28日给付1093260元,于2010年4月14日给付30万元;于2010年4月29日给付100万元,于2010年6月25日给付70万元,于2011年1月12日给付746600元;于2011年11月2日给付10万元;于2012年1月16日给付10万元,于2012年1月18日给付132000元,给付货款共计4471860元。诉讼中,**公司称依据结算单并结合实际付款情况,四汇公司欠付其货款金额为405321.50元。对于欠款金额,四汇公司予以认可,但称**公司系履行其与颐泉公司的买卖合同,依据合同条款,**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诉讼中,为证明**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四汇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09年11月29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9号楼)、2009年12月11日补充协议、2009年11月28日施工方案,证明因北坞嘉园A地块29号楼的五层顶板多处开裂,四汇公司委托北京市人生环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生环境技术公司)予以修复,修复损失应由**公司赔偿;施工方案中明确四汇公司提供脚手架、安排升温处理措施,即不包含间接费。证据2、鉴定报告(BETC-JC-2009-172号)、鉴定报告(BETC-JC-2009-174号),证明**公司所供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导致29号楼5层楼板开裂,出现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因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公司负担。证据3、2009年12月1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4号楼)、2009年12月8日预算书、2009年12月8日施工方案、检测报告(奥检AL字2009-2393号)、检测报告(奥检AL字2009-2394号)、鉴定报告(BETC-JC-2009-218号)、鉴定报告(BETC-JC-2009-222号)、检测报告(BETC-JG4-2010-5),证明因北坞嘉园A地块34号楼的顶板多处开裂,四汇公司委托人生环境技术公司予以修复,修复损失应由**公司赔偿;施工方案中明确四汇公司提供脚手架、安排升温处理措施,即不包含间接费。证据4、加固费用统计表、记账凭证、付款发票,证明四汇公司支付修复费用755860元、该损失系由**公司所供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所致,故**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证据5、混凝土开盘鉴定表、混凝土配合比申请单、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单方混凝土碱含量和氯离子含量计算书(以上为34号楼3层顶板的),证明北坞嘉园A地块34号楼三层顶板所用混凝土系**公司供货,质量问题与**公司所供混凝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证据6、混凝土浇灌申请书(019)、29号楼的配合比申请单、通知单、含量计算书、开盘鉴定表,证明北坞嘉园A地块29号楼五层的混凝土均由**公司供货,质量问题与**公司所供混凝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证据7、29号楼四层的配合比申请单、通知单、开盘鉴定表、含量计算书,29号楼六层的配合比申请单、通知单、开盘鉴定表、含量计算书,证明北坞嘉园A地块29号楼四层和六层的混凝土均由**公司供货,五层的混凝土也必然是**公司供货;29号楼的五层质量问题与**公司所供混凝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证据8、2021年10月15日证明,证明发生质量问题后,四汇公司通知了**公司,经各方协商后,进行了质量鉴定,**公司认可涉案质量问题系其所供混凝土所致,故**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证据9、2021年10月15日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北坞嘉园A地块29号楼和34号楼属于施工区域的一工区范围。证据10、颐泉公司退休职工高仲春的证人证言,证人主要作证称2009年3月18日北坞嘉园A地块开工,下半年施工29号楼和34号混凝土表面出现裂缝,后来找到设计、监理和海淀区质监站一起去看,确定属于混凝土质量问题,需要加固,后来进行了钻孔取样,通过打磨后糊上碳纤维布进行了加固;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要么是混凝土配比不合适,要么是混凝土的坍落度大造成的,应该是**公司搅拌站的质量问题;其不清楚**公司、四汇公司如何解决的。经庭审质证,**公司主要质证称,对于证据1至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公司没有参与,鉴定报告没有显示**公司所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也是存在着施工后的质量问题,没有明确质量问题存在的原因。对于证据5至7,对于其中有**公司印章并有原件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其中29号楼的混凝土浇筑申请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该交付申请书并非**公司制作或签署,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于证据8、9是四汇公司的自证行为,表现形式也不合法,颐泉公司和四汇公司是关联公司,受同一股东控制,对证明内容和真实性不认可;对于证据9,是四汇公司的自证行为,真实性不认可,但对29号楼和34号楼属于一工区工程的供货认可,其他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证据10,证人属于与四汇公司有关联关系的公司的员工,证言有所倾向性,其证言内容明显背离客观常识,不予认可。
另查,2018年,**公司将四汇公司诉至北京市石景山人民法院,诉称:“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位于海淀区西冉村的‘兴业新村回迁楼二期’项目,合同对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混凝土供应义务,双方分多次办理结算,总价款为4141050元。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余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11050元及利息(以10110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标准,自2015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8)京0107民初294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9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了《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工程名称为兴业新村回迁楼二期(以下简称诉争项目),合同四、4、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工程停用乙方预拌混凝土时,甲方应自停用之日起1个月内付清所欠全部价款。合同六、1、(2)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标准计算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另查,诉争项目共分五笔结算,结算总金额为4141050元,最后一笔4420元对账清单载明:“用砼日期: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2日”。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付款2000000元、2015年9月29日付款300000元、2015年11月27日付150000元、2016年2月4日付款600000元,以上共计3050000元。2018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00元。被告称该笔为支付本案诉争项目价款,原告称该笔为支付北坞嘉园A地块项目(以下简称北坞嘉园项目)价款。再查,原告提供了北坞嘉园项目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订双方为原告与北京颐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为该项目的施工单位。原告称该项目于2010年完工,尚欠尾款505321.5元,除去本次支付的500000元,还差约5000元未支付。故不同意给付上述尾款。”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具体至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应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向原告给付的500000元是否为本案诉争项目款项。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作为买受人支付其所购货物价款,应由被告方确定给付价款的具体指向;其次,原告称被告给付的该笔款项系北坞嘉园项目所欠,本院综合北坞嘉园项目买卖合同、所欠尾款金额及完工时间,认为原告该项主张不符合一般交易惯例;最后,原告亦未就其该项上述主张进一步举证。故本院认定被告于2018年1月25日向原告给付的500000元系诉争项目价款,被告尚欠原告诉争项目价款511050元。对于北坞嘉园项目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各方可另行主张。”
诉讼中,**公司称,双方之间存在多笔交易,四汇公司存在连续性付款行为,**公司并不会针对某个合同进行单独主张,在上述案件中实际上有五笔付款,其中前四笔均明确注明是西冉村项目,2018年1月25日的付款没有做出任何注明,故对于**公司来说,并没有区分款项;本案双方是口头约定关系,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公司于2018年提起上述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又查,2019年,**公司将四汇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19)京0108民初77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被告(反诉原告)四汇公司撤回对原告(反诉被告)**公司的反诉。按原告(反诉被告)**公司撤诉处理”。
以上事实,有**公司提交的结算单等,四汇公司提交的合同、结算单、民事判决书、鉴定报告、补充协议、检测报告、记账凭证、发票等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四汇公司虽辩称其系替代颐泉公司与**公司继续履行书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但其就此未举证予以证明,**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四汇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纳。依据现有证据,显示四汇公司与**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公司向四汇公司供应混凝土,四汇公司予以接收并签署结算单等行为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四汇公司针对**公司起诉提出的时效抗辩是否成立;二是,四汇公司基于质量异议提出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设立之初衷,系为了督促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积极履行自身权利,避免各方法律关系长期悬空。本案中,依据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四汇公司针对**公司提出时效抗辩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其一,从另案(2018)京0107民初29400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双方2013年10月9日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以及有关四汇公司自2015年2月6日至2018年1月25日的数笔付款行为等事实予以了查明,显示**公司、四汇公司保持有长期、持续、稳定的合作关系。其二,**公司有关其提起上述诉讼时将已付款抵扣在先合同关系所欠货款的主张并无不当,在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其再就未尽事宜另行提起诉讼,亦属合理。其三,对于存在争议的四汇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的最后一笔金额为50万元的付款行为,在(2018)京0107民初29400号案件中,**公司主张“该笔为支付北坞嘉园A地块项目(以下简称北坞嘉园项目)价款”,而四汇公司辩称内容为“该笔为支付本案诉争项目价款”,该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本院认定被告于2018年1月25日向原告给付的50万元诉争项目价款,被告尚欠原告诉争项目价款511050元”,同时载明有:“对于北坞嘉园项目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各方可另行主张”等内容。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公司系自2018年11月15日该民事判决书作出后,知晓其在本案所涉项目尚有余款未予结清,其此后于2019年向本院提出了诉讼主张,而后又提起本案诉讼,结合各项事实发生的时间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四汇公司有关辩称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一方面,四汇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据并未显示与案涉货物的直接关联性,同时四汇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作出的证言、证明文件等亦不足以证明系**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四汇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另一方面,四汇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均系发生于2009至2010年期间,同时,四汇公司有关双方曾因质量异议达成互相抵扣货款及赔偿款的意思表示的时间为2012年,现四汇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此后就有关质量异议向**公司主张权利,**公司对四汇公司上述意见均不予认可,据此,四汇公司的相关反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依据现有证据,显示**公司依约供货后,四汇公司欠付部分货款未予付清,现四汇公司对其欠付**公司的货款金额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公司要求四汇公司给付货款405321.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四汇公司逾期未付清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公司有关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合同相关约定并结合**公司的履约情况以及四汇公司的违约情形,本院认为**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基数和起止时间并无不当;对于计息标准,现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于2019年8月20日被取消,故依据相关规定,本院将**公司该项诉讼主张调整如下:第一笔,以405321.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第二笔,以405321.5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和提举的证据,本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和证据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辩主张和证据的认定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四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05321.50元及利息损失(第一笔,以405321.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第二笔,以405321.5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反诉原告北京四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四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690元,原告北京**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四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5679元,反诉原告北京四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悦君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兰莹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