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天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天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陆腾低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6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天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发展中路81号。
法定代表人:赵亭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严明,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陆腾低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天津静海国际商贸物流园北华路88号。
负责人:孙祥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施,天津丰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天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陆腾低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陆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8民初10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航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驳回陆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陆腾公司对其产品质量问题承担修复责任;2.上诉费由陆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诉讼程序错误。受疫情影响,天航公司于11月25日无法参加一审庭审活动,及时电话告知一审法院,得到答复是“那我们不管,我们必须按时开庭”。11月29日,天航公司再次与一审法院联系,一审法院告知可提交证据材料和书面意见,于12月1日到庭进行调解。天航公司于当日到达,一审法院仅收取了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意见,未做调解工作,只是说向陆腾公司方转达,但天航公司于当日下午便收到一审判决。一审法院从未进行过调解工作,偏听偏信、迳行判决,诉讼程序严重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1.陆腾公司提供的建筑材料屋面板(太空板)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对此,工程监理部门保定金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监理通知,要求对出现的贯穿裂缝和毁损的镀锌边框进行修复。就此质量问题,天航公司多次电告陆腾公司派员修理。2021年11月18日,天航公司向陆腾公司发出工程甲方出具的修复通知单,但陆腾公司始终未予答复,也未派员进行修理。对由于建筑材料出现的质量问题,陆腾公司应依据双方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之规定予以修复;2.《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卖方对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自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满一年。由于陆腾公司产品出现严重不合格的质量问题,导致工程甲方至今对该建设工程未进行验收。陆腾公司在没有验收报告的前提下,无理由起诉天航公司支付尾款。陆腾公司只管收钱不问质量的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陆腾公司辩称,不同意天航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陆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航公司给付陆腾公司货款65,033.3元及利息(2020年6月13日至2021年10月27日的利息为3,491.38元,自2021年10月28日起利息以65,03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用由天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3日,陆腾公司、天航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陆腾公司为卖方,天航公司为买方,双方约定由陆腾公司向天航公司供应涉案发泡水泥复合板,合同总价款1300666元,交货地点为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郎庄村,联系人申松,电话177××××7737,卖方对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自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满一年,付款方式为买方先支付总货款的30%即390199.8元作为预付款,第一批板材出厂前付总货款的20%即260133.2元,第二批板材出厂前付总货款的20%即260133.2元,第三批板材出厂前付总货款的25%即325166.5元,余款部分5%即65033.3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以合同签订日起算,期限为一年。
合同签订后,陆腾公司向天航公司供应了价值1,300,666元的货物,申松在提货单上签字确认,天航公司共计向陆腾公司付款1,235,632.7元,陆腾公司为天航公司开具了1,235,632.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9月23日,陆腾公司向天航公司发送催款函,载明天航公司尚欠陆腾公司质保金65,033.3元未付,天航公司收到该催款函后,未做任何回复。2021年10月12日,陆腾公司向天航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天航公司尚欠陆腾公司货款65,033.3元未付,天航公司在收到该律师函后,仍未做任何回复。
2021年10月1日,陆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祥荣通过电话与天航公司指定联系人申松(电话:177××××7737)联系,天航公司认可尾款差六万多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赋予当事人同等的诉讼权利,天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陆腾公司、天航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陆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天航公司供应了价值1,300,666元的货物,但天航公司仅支付货款1,235,632.7元,尚欠65,033.3元未付,且根据合同约定,该650,333.3元的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日起算满一年即2020年6月13日,故陆腾公司主张天航公司支付其货款65,033.3元及相应利息(以65,033.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6月13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河北天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天津陆腾低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货款650,333.3元及相应利息(以65,033.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6月13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元、保全费671元,均由河北天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天航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卖方对产品的质量保证和质保期限,拟证明由于陆腾公司所销售的产品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工程至今还未交付发包方使用;证据2.监理公司出具的监理通知,其中约定了交付日期,拟证明陆腾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规定,出现了裂缝;证据3.现场拍摄照片及视频,拟证明陆腾公司提供的货物中间有贯穿裂缝,陆腾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4.太空板质量修护单,拟证明陆腾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陆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天航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据1.有关质保期的约定应该适用诉争合同的第九条而不是第八条;证据2.监理通知与案涉合同中的八号车间无关联性,监理通知的作出单位无相关监理资质,且该通知在2019年11月1日作出,但天航公司并未因此向陆腾公司主张过要求维修的权利;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无法证实与陆腾公司供货有关;证据4.该通知单作出的时间发生于本案成讼后,且因天航公司自行改动导致案涉板材出现贯穿裂缝,天航公司所称的质量问题与陆腾公司无关。经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4不能证明天航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第七条产品验收,验收计量方式为现场到货、检查外观质量、点数量、抽查重量、复试检查,查看及收集随货到的检测报告和合格证。第八条产品质量保证期限,卖方对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自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满一年。陆腾公司与天航公司对于产品质量保证期适用前述合同第八条还是第九条存在争议。双方均认可实际付款方式按照合同第九条履行。天航公司称因陆腾公司提供的案涉板材有几块存在贯穿裂缝的质量问题且尚在质保期内,故不同意支付尾款,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航公司以其主张的案涉板材存在质量问题且未超过质保期为由不同意支付诉争款项是否于法有据。对此,本院作出如下分析:
当事人就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天航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板材出现贯穿裂缝系因陆腾公司所供货物自身存在质量问题所致,同时,根据诉争买卖合同第九条之约定,质保期自合同签订日起算,期限为一年,天航公司亦未充分举证证明其曾在质保期内向陆腾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天航公司虽主张应适用诉争买卖合同的第八条即“卖方对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自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满一年”,但结合双方的实际履约情况,天航公司亦认可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付款方式履约,故应视为双方对前述第八条约定的质保期限的变更。且,天航公司与陆腾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在陆腾公司不认可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作为质保期起算时间的情况下,天航公司以此作为质保期的起算点,一定程度上亦不利于保护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结合合同约定以及实际履约情况,天航公司主张陆腾公司提供的案涉板材存在质量问题且以未过质保期为由不同意支付诉争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情况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天航公司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天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河北天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秀红
审判员  吴晓勇
审判员  岳文君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元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