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卫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502民初3146号 原告:***,男,生于1959年10月26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化,中卫市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中卫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虎廷,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中卫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卫农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卫劳人仲不字(2019)第1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于2019年7月25日送来的仲裁申请书(所列被申请人为***),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理由为:申请书中所列被申请人为个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且申请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的范围”。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为中卫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仲裁时提起的被申请人不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先行以中卫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之后才能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依法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宝 亮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