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中卫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502民初3320号原告:***,男,生于1957年2月11日,汉族,宁夏中宁县人,初中文化,中卫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原告:***,男,生于1957年9月21日,汉族,宁夏中宁县人,初中文化,中卫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原告:***,男,生于1953年5月3日,汉族,宁夏中宁县人,初中文化,中卫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原告:***,男,生于1955年7月18日,汉族,宁夏中宁县人,***化,中卫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原告:**,男,生于1956年12月30日,汉族,宁夏中宁县人,***化,中卫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原告:***,男,生于1957年6月16日,汉族,宁夏中宁县人,***化,中卫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原告:***,男,生于1954年5月29日,汉族,宁夏中宁县人,初中文化,中卫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原告:***,男,生于1956年12月17日,汉族,宁夏中宁县人,初中文化,中卫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原告:***,男,生于1954年6月10日,汉族,宁夏中宁县人,初中文化,中卫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原告:***,男,生于1954年5月24日,汉族,宁夏中宁县人,小学文化,中卫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原告:***,男,生于1957年6月24日,汉族,宁夏中宁县人,初中文化,中卫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原告:**发,男,生于1956年1月10日,回族,宁夏中宁县人,***化,中卫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原告:***,男,生于1956年3月15日,汉族,宁夏中宁县人,初中文化,中卫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原告:***,男,生于1957年6月3日,汉族,宁夏中宁县人,***化,中卫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原告:***,男,生于1952年4月9日,汉族,宁夏中宁县人,初中文化,中卫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原告:**全,男,生于1956年8月13日,汉族,宁夏中宁县人,初中文化,中卫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原告:***,男,生于1952年2月13日,汉族,宁夏中宁县人,***化,中卫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诉讼代表人:***,男,生于1957年6月16日,汉族,宁夏中宁县人,***化,中卫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恩和镇***一队005号,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中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卫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鸣沙路国网中卫供电公司营销大楼。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等17人与被告中卫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卫农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1986年至2002年7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费用以社会保障部门核定为准);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1986年至2012年7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具体数额以中卫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核定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70年起各原告先后进入中宁县供电局成为农电工。1986年根据能源部的文件精神,**市成立了农电管理站,各原告成为中宁县供电局农电管理站职工,从事电工工作。2001年,农电体制改革,农电管理站的人财物统属电力部门统一管理,实行同网同价,同工同酬,农电管理站成为供电局下辖的供电所。2012年宁夏电力公司设立中卫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将各原告纳入中卫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各原告即成为被告的职工。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以向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为由,从原告的工资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统筹金至2001年。2002年被告开始为各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在办理养老保险过程中,被告将各原告的身份定位农民工,不按照各原告实际工资收入缴纳养老保险,仅按照最低标准进行缴纳。被告提取统筹金后,并未按照规定为各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开始缴纳养老保险时又弄虚作假,致使在艰苦岗位工作长达40余年的各原告,退休时每月仅能领取900元养老金。2012年8月被告才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原告认为,原、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为此产生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如果不将该类争议纳入法院的受案范围,将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可见,人民法院对欠缴保险费案件应予受理。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中卫农电公司并非宁夏电力公司设立,亦非宁夏电力公司的子公司,属于独立法人企业,与中宁县电力公司也不存在承继关系。2012年,被告成立后,依法与各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足额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补缴1986年至2002年期间的养老保险,没有依据;2.职工住房公积金自2009年起逐步试行,要求企业3年内完善公积金缴纳相关事宜,2012年起中卫农电公司为各原告缴纳公积金,不存在违法行为;3.最高人民法院回复甘肃省高院的最高人民法研(2011)31号文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申1121号裁定,认定补缴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70年至1990年期间,各原告先后进入中宁县各乡镇电管站从事农电工工作。2012年8月16日,中卫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成立,各原告到该公司处工作至2017年。原告认为,各原告经过农电体质改革后,成为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未足额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告可向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映并请求处理。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等单位为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是国家为深化住房改革而实行的一种制度。住房公积金设立的依据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用人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按照上述规定,征缴住房公积金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职责,因欠缴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是国家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上述条例中没有赋予劳动者可以将要求用人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作为一项民事诉讼权利或者劳动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租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可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反映并请求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