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宁05民终4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57年2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57年9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占清,男,生于1953年5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少军,男,生于1955年7月18日,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琪,男,生于1956年12月30日,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祥,男,生于1957年6月16日,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宗信,男,生于1954年5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荣,男,生于1956年12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存孝,男,生于1954年6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季耀庭,男,生于1954年5月24日,汉族,小学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少康,男,生于1957年6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洪发,男,生于1956年1月10日,回族,高中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建虎,男,生于1956年3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善虎,男,生于1957年6月3日,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占才,男,生于1952年4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安全,男,生于1956年8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学义,男,生于1952年2月13日,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诉讼代表人:李忠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春莉,中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卫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鸣沙路国网中卫供电公司营销大楼。
法定代表人:马海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武占清、史少军、田琪、李忠祥、贺宗信、王保荣、朱存孝、季耀庭、朱少康、袁洪发、乔建虎、任善虎、胡占才、王安全、万学义(以下简称***、李忠祥等17人)为与被上诉人中卫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卫农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宁0502民初3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7月0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0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忠祥等17人的诉讼代表人李忠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春莉,被上诉人中卫农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忠祥等17人上诉请求: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宁0502民初332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李忠祥等17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李忠祥等17人一直在供电系统从事农电工作,因农电体制改革,其工作单位由中宁县电力公司调整到中卫农电公司,两公司是供电系统的子公司。作为国家垄断性国有企业,按照法律规定向***、李忠祥等17人收取过职工应负的社会保险,但未能依照法律规定为***、李忠祥等17人向社会保险部门缴纳社会保险,***、李忠祥等17人先后向多个部门投诉无果的情况下,不得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未能支持***、李忠祥等17人的诉讼请求不当。1.中卫农电公司未能缴纳社会保险侵犯了劳动者的生存权,应由法院管辖;2.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救济途径一是可以通过行政执法实现,二是可以寻求民事司法救助实现。***、李忠祥等17人通过起诉寻求救济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卫农电公司辩称:1986年至2002年中卫农电工由乡镇政府统一管理并发放工资,按照社会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2002年前在乡镇政府工作可以视同缴费年限,中卫农电公司无法解决,2002年供电系统改制为企业后,***、李忠祥等17人的就业问题就转交由改制后的供电企业,2012年农电公司成立,中卫农电公司与***、李忠祥等17人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法律规定为***、李忠祥等17人缴纳社保及住房公积金,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
***、李忠祥等17人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中卫农电公司为***、李忠祥等17人补缴1986年至2002年7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费用以社会保障部门核定为准);2.判令中卫农电公司为***、李忠祥等17人补缴1986年至2012年7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具体数额以中卫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核定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中卫农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70年至1990年期间,***、李忠祥等17人先后进入中宁县各乡镇电管站从事农电工工作。2012年8月16日,中卫农电公司成立,***、李忠祥等17人到该公司工作至2017年。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故***、李忠祥等17人要求中卫农电公司补缴养老保险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其可向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映并请求处理。
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等单位为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是国家为深化住房改革而实行的一种制度。住房公积金设立的依据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用人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按照上述规定,征缴住房公积金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职责,因欠缴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是国家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上述条例中没有赋予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作为一项民事诉讼权利或者作为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故***、李忠祥等17人要求中卫农电公司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李忠祥等17人可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反映并请求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忠祥等17人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忠祥等17人负担。
二审期间,***、李忠祥等17人为证明所述,向法庭提交2000年中宁县恩和乡农电管理站工资表复印件,拟证明:***、李忠祥等17人的工资是由改制前的中宁县供电局发放。在2002年之前***、李忠祥等17人与中宁供电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工资并非由乡镇政府发放的事实。中卫农电公司对于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反而证明***、李忠祥等17人与中卫农电公司在2002年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证认为,结合***、李忠祥等17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该证据能够证实***、李忠祥等17人是中宁县各乡镇电管站职工,国家先后对农电工劳动关系的隶属做过变更,但不能证实***、李忠祥等17人与中卫农电公司在2012年之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依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及确认效力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李忠祥等17人提起民事诉讼,主张中卫农电公司为其补缴2012年之前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家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征收权限,赋予了相关行政部门和住房公积金中心行使,同时,也赋予相关行政部门和住房公积金中心有权责令用人单位缴纳,逾期不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相关行政部门和住房公积金中心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按照该规定来看,征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是行政行为,不是民事行为。从民事诉讼角度来说,法院管辖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诉讼中,当事人有权处分其权利。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是国家规定必须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履行的社会义务,为此,国家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征收规定了明确的比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权协商工资额度,但无权处分缴纳的比率,因此,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多少,不能通过协商解决,由此确定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不是民事行为,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李忠祥等17人上诉提出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属法院受案范围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款(三)项”(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对此适用法律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宁0502民初332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武占清、史少军、田琪、李忠祥、贺宗信、王保荣、朱存孝、季耀庭、朱少康、袁洪发、乔建虎、任善虎、胡占才、王安全、万学义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退回***、***、武占清、史少军、田琪、李忠祥、贺宗信、王保荣、朱存孝、季耀庭、朱少康、袁洪发、乔建虎、任善虎、胡占才、王安全、万学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青山
审 判 员 董 瑶
代理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于 鑫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