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卫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沙民初字第1832号
原告***,男,生于1970年10月14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代理人拓静,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卫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中卫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卫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1元,减半收取120.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