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4民终14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西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某,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原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耀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马某,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固原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宁夏耀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马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1)宁0402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本案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1)宁0402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证据及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20l6年农网工程任务书》、《农网工程施工队安全协议》、《20l6农网工程施工优质服务目标责任书》、固原三营红庄变l0KV1l2张易线改造工程(**)材料单、线路走径图、原州分公司2015农网工程施工队名单,相互结合能够证明上诉人是固原三营红庄变10KVll2张易县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提交的补偿协议、短信截图、理赔申请受理单,也能间接证明上诉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有关联性。上诉人提交的委托书能够证明刘宗满、马成仁将案涉工程全部委托给上诉人有权利主张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费。因此,以上证据与本案均有关联性,均能达到上诉人一审主张的证明目的,应当予以采信,但一审法院未采信。二、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佐证诉请施工费用的实际情况而诉请不能成立的认定错误。上诉人一审提交了案涉工程项目审计结果单页,该单页中显示的固原三营红庄变l0KVl12张易县改造工程的施工费一项即为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的施工费用。而完整的审计报告由被上诉人固原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掌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对方当事人否认控制书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习惯等因素,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对于书证是否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事实作出综合判读”及第九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责令被上诉人固原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其持有的案涉工程审计结算报告,如其拒不提交的,应当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固原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系实际施工人。首先,实际施工人是建设工程施工案件中的法律概念,该案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不存在实际施工人的情形。其将自身置于承包人的身份明显与生效裁定认定的事实不符。其次,上诉人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耀基公司提交的证据《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均可证实,上诉人与耀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中,不可能存在上诉人同时与两个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要求农电公司承担责任不能成立,其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最后,作为提供劳动的上诉人只能主张自己工资,而上诉人主张的施工费用并非其个人劳动报酬(工资),远远超出了自己工资的范畴。上诉人的诉请与2019年2月14日向原州区法院提起的诉讼以及固原中院再审申请、固原市检察院的监督申请内容均一致,而前诉生效裁定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劳动争议,现在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又非劳动争议。本诉目的明显系推翻前诉的裁判结果,其主张显然存在与已经生效的裁定认定事实不相一致的情形。一审判决将上诉人主张归为劳动争议欠妥,但因判决结果适当,故农电公司未提起上诉。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诉请的施工费用适当。首先,审计报告系农电公司与发包人固原供电公司之间的结算事宜,农电公司支付的劳务费亦系与耀基公司之间的事宜,与本案审理的劳动争议无关。其次,上诉人作为劳动者个人只需提供劳动领取工资,农电公司与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结算义务,农电公司也未向其支付过任何费用。最后,从耀基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可证实上诉人已经领取了30771.36元的劳动报酬,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其主张施工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夏耀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宁夏耀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和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所谓的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马某述称,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与我没有关联性。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施工费用1707067.4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宁夏银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5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宁夏耀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被告固原农电公司作为甲方就案涉10KV以下的线路用工派遣事宜与作为乙方的宁夏银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乙方派遣至甲方的劳务人员数量为实际施工需要使用人数名,派遣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劳务费结算标准按照双方协商确定并认可的劳务派遣人员费用清单结算,管理费按照劳务费用的30%收取,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权利义务等合同事宜进行了约定。2015年10月1日,宁夏银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双方对工作内容、用工约定、履行解除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1月,原告开始领料施工。2016年2月26日,被告固原农电公司原州项目部制作《2016年农网工程施工任务书》,约定工程项目为2016年固原农网改造升级安排项目(535号文),工程地点位于固原市张易镇、三营、彭堡,施工内容为10千伏及以下线路、设备安装,工期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9月30日,项目部管理联系人马某,施工队负责人**,施工队费用按照《固原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工程施工费用管理办法》中费用支付标准,严格控制工程施工中发生的各项费用报销,及时对人员、机械等费用造册如实发放,不得拖欠,严格控制工程费用支出,不发生超支、违规等现象,施工费进度款开工后,项目部根据工程进度对施工队实施分期付款,施工队施工费用20%款项做为工程质保金,待最终审计结果发布、工程保修期满、无工程质量及其他遗留问题,一次性付清,施工队工程进度款必须提前向项目部申请、经项目部负责人签字后,报公司管理部门审理批准后方可付款。原告**及马成仁、刘综满、唐军在施工队负责人处进行了签名或捺印。同时,被告马某和原告**及马成仁、刘综满、唐军在该任务书所附《农网工程施工队安全协议》甲乙方处进行了签名。同日,被告固原农电公司原州项目部还制作了《2016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施工优质服务目标责任书》,约定施工队为该项目部第十四施工队,被告马某在该责任书施工项目管理部负责人处进行了签名,原告**及马成仁、刘综满(以上三人为施工十四队队长)、唐军在施工队负责人处进行了签名捺印。后双方因案涉争议费用发生争执,原告于2019年2月14日以承揽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2日作出(2019)宁0402民初1074号民事裁定书,以案涉事项为劳动争议纠纷,应属劳动法调整的范畴,劳动争议仲裁为前置程序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裁定后,原告并未对该裁定书提起上诉,但因不服该裁定,曾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审查,作出(2019)宁04民申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2021年1月20日,原告向固原市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原劳(人)仲案不字(202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该仲裁决定不服,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7年1月23日,宁夏银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共转账支付原告**九笔劳务费共计30771.36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固原农电公司、耀基劳务公司(原银光劳务公司)之间就案涉施工存在什么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固原农电公司与银光劳务公司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自实际工作即2015年10月起,双方之间按照原告与上述公司结算劳动报酬的方式即原告的劳动报酬通过被告固原农电公司委托第三方审计后经该公司和**确认签字,劳动报酬由该公司支付到银光劳务公司账户,**再从银光劳务公司领取的方式履行支付义务的过程,能够证明银光劳务公司将原告委派到被告固原农电公司提供劳务,原告的劳务费由银光劳务公司发放,原告与银光劳务公司之间形成劳务派遣的劳动合同关系,银光劳务公司与被告固原农电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但从本案有效证据来看,原告与银光劳务公司、被告固原农电公司三方之间不单单存在劳动派遣合同关系,还就案涉施工形成了其他的法律关系,对此原告应当提供证据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结合原告诉请的理由、过程及本案实际,本案所涉纠纷仍应为劳动争议纠纷。既是本案不存在案由争议,本案当事人仍对于本案诉争的案涉工程及施工费的结算、给付双方均存在争议,从本案有效证据来看,劳务双方之间并未明确约定施工总额或劳务总价,案涉工程量及施工量也未约定,原告就其主张所依据的从陕西高瓴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得知的项目施工费总额,显然并非约定系经被告固原农电公司委托第三方审计,与原告认可的施工总额,该项目施工费总额亦非诉争总额,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况且,从原告主张的施工费用的自述支付构成来看,有其自述分包给他人的部分施工费用、通过银光劳务公司以劳务派遣方式支付工人的劳务费、被告固原农电公司原州项目部支付的劳务费,其支付方式也与原告与银光劳务公司约定的支付方式不一,其均不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诉请施工费用的实际情况,故原告的诉请,因缺乏证据,不能成立。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请,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案涉工程发包人为国网宁夏电力公司固原供电公司,原审被告马某是案涉工程发包方施工项目管理部负责人。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诉讼请求及责任承担人。上诉人一审虽然以劳动争议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但诉讼请求是要求固原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宁夏耀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07067.46元,从上诉人诉讼请求及理由看,上诉人是以劳务分包人的身份主张劳务分包工程款,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实质是劳务分包法律关系。二审法庭征求上诉人意见,上诉人坚持工程价款应由被上诉人固原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故上诉人本次诉讼请求与生效的(2019)宁0402民初1074号案件诉讼请求及理由一致。(2019)宁0402民初1074号案件裁定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宁夏耀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存在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属于劳动争议,驳回上诉人起诉,且该裁定经过了申请再审程序、检察监督程序均未得到支持,在原裁判文书生效的情况下,上诉人以同样的请求及理由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上诉人主张劳务分包法律关系是否成立。案涉工程发包方为国网宁夏电力公司固原供电公司,原审被告马某为工程发包方施工项目管理部负责人,被上诉人固原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为工程承包人,被上诉人宁夏耀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劳务派遣公司,上诉人为宁夏耀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的劳务人员,与宁夏耀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属劳动关系,又是被派遣劳务施工队的负责人。上诉人两次诉讼均认为与固原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分包法律关系,要求固原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上诉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是《2016年农网工程施工任务书》、《农网工程施工队安全协议》、《2016农网工程施工优质服务目标责任书》、固原三营红庄变10KV112张易线改造工程(**)材料单、线路走径图、原州分公司2015农网工程施工队人员名单。《2016年农网工程施工任务书》只有施工队负责人签名,没有固原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签字盖印,《农网工程施工队安全协议》、《2016农网工程施工优质服务目标责任书》虽有原审被告马某代表施工项目管理负责人签字,但原审被告马某代表的是发包方因工程施工安全、质量与项目施工队负责人签订的协议,并不能代表案涉工程劳务承包方固原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固原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分包法律关系。固原三营红庄变10KV112张易线改造工程(**)材料单、线路走径图、原州分公司2015农网工程施工队人员名单,只能证明工程用料从发包方领取及工程内容、施工人员,亦不能证明固原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分包法律关系。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明细表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劳务是由被上诉人宁夏耀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上诉人与宁夏耀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关系,且上诉人从宁夏耀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领取劳动报酬,工程结束后劳动合同终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宁夏耀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的理由看双方没有实质性的争议,仍然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固原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万德
审判员 王喜军
审判员 李凤玲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