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原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固原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4民申2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79年5月9日,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宁夏固原市西吉县田坪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固原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固原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9)宁0402民初10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未开庭审查也没有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就盲目将认定本案法律关系为劳动法律关系,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显属程序违法。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劳务合同还是劳动合同,争议很大,原审法院并未开庭审理就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并认定该案为劳动法律关系,裁定驳回起诉,剥夺申请人的诉讼权益,显属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未开庭审理就进行实体审查且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认定事实为***与案外人签订《劳务派遣用工合同》,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被申请人与案外人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的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而***是于2016年2月26日承包被申请人的工程,因此,劳务派遣与承包工程没有关联。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本案并未开庭审查案件事实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认定申请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规定,请求撤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9)宁0402民初1074号裁定,对本案再审。 被申请人固原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查,2015年1月1日,被申请人固原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与宁夏银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2015年10月1日,再审申请人***与宁夏银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用工劳动合同书》;2016年2月26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固原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原州项目部签订《2016年农网工程施工任务书》、《农网工程施工优质服务目标责任书》、《农网工程施工队安全协议》。后因施工劳务费用发生纠纷,再审申请人***以承揽合同纠纷将被申请人固原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诉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以再审申请人***与案外人宁夏银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案涉事项为劳动争议纠纷,应属劳动法调整的范畴,应依照劳动争议案件需仲裁前置为由,裁定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再审申请人未上诉,在法定再审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固原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与宁夏银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有效时间是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但实际工作从2015年10月开始。从***与上述公司结算劳动报酬的方式即***的劳动报酬通过固原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审计后经固原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和***确认签字,劳动报酬由固原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到宁夏银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账户,***再从宁夏银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领取。这个程序说明《劳务派遣协议》虽然期限已过但实际还在履行。由此可确认宁夏银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将***委派到固原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的劳动报酬由宁夏银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发放,***与宁夏银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务派遣的劳动合同关系,宁夏银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固原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对于固原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是否拖欠***在提供劳务期间的劳动报酬应由宁夏银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固原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主张结算,其纠纷起诉权也在宁夏银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明确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为前置程序。本案再审申请人***同被申请人固原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原州项目部签订《2016年农网工程施工任务书》等协议确定的是劳务工程量、工程质量及安全责任等,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固原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之间没有承揽合同关系。综上,原裁定虽然程序上有瑕疵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虎少军 审判员  王 彤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