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402民初1074号
原告:史学科,男,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固原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东关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史学科与被告固原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学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费1009405.97元,并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726613.49元,共计1736019.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6日,原告史学科和被告签订《2016年农网工程施工任务书》、《2016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施工优质服务目标责任书》、《农网施工队安全协议书》,项目名称为2016年固原农网改造升级预安排项目(530号文),施工项目部负责人是**,施工队负责人是原告史学科。施工费用按照《固原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工程施工费用管理办法》中费用支付标准执行。工程开始时**口头承诺按施工费总额的75%结算,完工后施工费实际按70%结算约为1897048.3元。2017年底为落实5%的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史学科报警后原州区公安局出警协调,当时**答应第二天解决,但到现在没有解决。另外,**未向原告史学科出具该项目施工费的第三方最终审计报告,原告史学科对施工费如何计算、什么标准无知情权,由**单方决定。原告史学科从被告公司会计处了解,该项目的施工费总额大约是3633067.46元,并不是2710069.00元,因此按75%的比例计算被告尚欠1736019.46元未支付。综上,原告史学科认为,在施工费的计算和如何支付的问题上无合同约定,仅凭被告方项目部负责人**单方决定,不符合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史学科以承揽合同纠纷起诉被告固原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但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用工劳动合同书》、《2016年农网工程施工任务书》、《固原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原州项目部农网工程施工优质服务目标责任书》、《农网工程施工队安全协议》来看,原告史学科与案外人宁夏银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案涉事项为劳动争议纠纷,应属劳动法调整的范畴。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争议诉讼,劳动争议仲裁为前置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史学科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0424.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史学科。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马丽琴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五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一十九条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