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原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固原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国网宁夏电力公司固原市三营供电公司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402民初6482号
原告:***,女,汉族,生于1981年10月3日,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军(***丈夫),男,汉族,生于1978年6月3日,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彭堡镇闫堡村*组***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武,宁夏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固原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
地址: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东关路。
法定代表人:陈广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国网宁夏电力公司固原市三营供电公司。
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
法定代表人:李树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雨鑫,男,汉族,生于1986年11月7日,宁夏固原市人,硕士文化,该公司职员,住固原市原州区东关路360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车俊清,男,回族,生于1982年7月20日,宁夏海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宁夏海原县西安镇白吉行政村马营自然村号。
原告***与被告固原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国网宁夏电力公司固原市三营供电公司、车俊清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军、张慧武,被告固原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被告国网宁夏电力公司固原市三营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雨鑫,被告车俊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6776.41元(其中被告已付22403.87元)、误工费902160元、护理费90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100元、抚养费313402.25元,残疾赔偿金589446元、交通费2583元、营养费182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病案复印费用369.30元、残疾器具(尿不湿、电动车)22906元,购买药品及其他15167元、以上共计3094118元,后续治疗费及所需医疗费、购买所需残疾辅助用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0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去彭堡中学给孩子打饭。当时原告正常行驶在闫堡三队硬化道路上,忽然从路边倒下一根电杆砸中原告,原告当即被砸晕过去,大概过了一个多小时,原告被120送至固原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初步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创伤性血胸、肺挫伤、胸壁软组织挫伤、颅脑外伤、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部头皮下血肿、头皮裂伤、眼外伤、左侧上颌窦积液、左眼眶皮肤挫伤、左眼球挫伤、T6以下截瘫、T1右侧横突、T2.3.4.5.6右侧横突及棘突、T棘突骨折、T6.7椎体骨折、C6左侧椎板棘突、C7棘突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侧5.6.7.8肋骨骨折、右侧9肋骨骨折。后原告转院至西京医院进一步抢救治疗,并进行了相关手术,之后又多次在固原市医院、宁夏医科大附属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共住院491天,但直至现在原告T6以下截瘫,还有其他伤情需要治疗和恢复,而且每天24小时浑身神经疼痛,只能依靠吃药缓解。原告的伤情需要长期服药及进行康复训练,终身使用尿不湿、轮椅。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存在完全护理依赖100%。经原告家属了解,2016年被告国网宁夏电力公司固原市三营供电公司在农村电网改造工程时,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固原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固原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在施工中需更换旧电杆,更换电杆时未在施工地点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任何防护的安全措施,现场施工人员将电杆的底部砸烂后任凭电杆自己倒下,从而砸中无辜的原告,使原告身受重伤。原告住院期间经协调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综上,由于被告固原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在施工时未在施工地点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也没有任何防护安全措施就施工,导致被砸倒的电杆将原告砸伤,现原告不仅仅身体上忍受着常人难以想象的病痛折磨,精神上也遭受着巨大的痛苦,原告本来幸福的家庭陷入了绝境。被告固原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受伤事宜应当负完全责任,而被告国网宁夏电力公司固原市三营供电公司对发生如此恶劣的安全事故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
被告固原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涉事工程的项目发包人为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固原供电公司,我公司为该项目的承包人,根据双方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由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三营供电供公司代表发包人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固原供电公司对该项目进行监管。2015年9月17日,被告车俊清以农电公司原州分公司施工五队的名义与我公司签订《农网工程施工队安全协议》、《目标责任书》,被告车俊清负责彭堡镇项目工程的人员组织、管理,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在2016年11月10日11时许,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彭堡镇闫堡三队乡村公路时,由于未确保安全通过前方路边施工现场,被被告车俊清负责施工拆除的电杆砸伤,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期间,被告车俊清已向原告赔付了共计七十余万元。原告作为有辨别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过施工地点,其既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还存在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三轮车的因素,故自身也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被告车俊清作为实际的施工人,依据固原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与车俊清签订的《安全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因施工队过失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施工队全部负责”,被告车俊清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明显过高,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有相应的证据支持。综上,本案的真正赔偿义务人为被告车俊清,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要求固原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国网宁夏电力公司固原市三营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请求。
被告国网宁夏电力公司固原市三营供电公司辩称,涉事工程的项目发包人为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固原供电公司,承包人为被告固原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三营供电供公司系该工程项目的实施单位,代表发包人固原公司进行项目监管,因此三营公司并非该案的适格被告。对本案的其他答辩意见同固原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一致。
被告车俊清辩称,原告受伤后,我已经承担了责任,我现在已无力赔偿,固原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户口本复印件、原州区官厅镇乔洼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固原市人民医院法医门诊病历固及原市人民医疗病案、西京医院证断证明及病案、宁夏医科大学急诊病历及住院病案、宁夏医科大学总医疗、固原市人民医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购买药品增值税发票、卫生用品购买发票、电动轮椅购买收据,被告车俊清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向其出具的收条,以上证据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固原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农网工程施工队安全协议》、《目标责任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仅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车俊清负责的施工队在彭堡镇闫堡三队硬化道路边进行拆除电杆施工作业,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行驶时,被拆除倒地的电杆砸中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固原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创伤性血胸、肺挫伤、胸壁软组织挫伤、颅脑外伤、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部头皮下血肿、头皮裂伤、眼外伤、左侧上颌窦积液、左眼眶皮肤挫伤、左眼球挫伤、T6以下截瘫、T1右侧横突、T2.3.4.5.6右侧横突及棘突、T棘突骨折、T6.7椎体骨折、C6左侧椎板棘突、C7棘突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侧5.6.7.8肋骨骨折、右侧9肋骨骨折。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作出的意见为:***之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参考残疾系数100%);日常生活能力评分约为15分,存在完全护理依赖(100%)。原告为治疗伤情,先后在固原市人民医院、西京医院、固原市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总医院住院治疗500天,共计支付医疗费471970.32元,原告自己负担14372.54元,被告车俊清垫付医疗费457597.78元,除垫付的医疗费外,被告车俊清另向原告支付现金139600.00元,共计垫付资金597197.78元。
另查明,原告父亲刘奇(生于1948年5月16日),母亲袁彩霞(生于1952年8月26日),刘奇与袁彩霞共生育子女4人。原告与丈夫魏军共育有子女2人,长子魏新宇(生于2005年7月6日),长女魏新晨(生于2008年4月30日)。
又查明,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固原供电公司与固原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国网宁夏电力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增新补工程”,工程地点为三营供电公司。2015年9月17日,被告车俊清承包了其中彭堡镇标段的农网改造升级项目工程,并以固原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原州分公司施工五队负责人的身份与固原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原州分公司签订《施工目标责任书》及《农网工程施工队安全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的主体;原告对其自身的遭受损害是否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
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本院认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路上施工、安装地下设施等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固原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为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将彭堡镇农网改造升级增新补工程分包给被告车俊清施工,被告车俊清作为施工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固原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农网改造工程的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车俊清,应与被告车俊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固原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与被告车俊清签订的《农网工程施工队安全协议》,辩称其将涉案工程施工承包给了被告车俊清并约定由施工人承担安全事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协议是被告固原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车俊清就安全事项的内部约定,该协议不约束协议之外的本案原告,故被告固原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由被告车俊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网宁夏电力公司固原市三营供电公司代表工程发包方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固原供电公司对工程进行监管,但并非工程的施工人,故其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对其自身的损害是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地面是人们经常聚集和活动的场所,施工行为和施工场所对于社会公众存在威胁,故施工人负有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至于施工人员采取何种操作方式拆除电杆不是本案认定存在过错的考虑因素。被告固原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及车俊清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法定警示义务(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不存在免责事由,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固原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的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驾驶三轮电动车行驶时选择的是乡村正常通行的道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来判断,骑行人对在路边施工的行为存在的风险并无注意义务,因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失,故被告固原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及车俊清辩称原告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固原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及车俊清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其长期在城市居住及主要收入来源城市的事实,其户籍信息系农村户口,故本院对于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均按照庭审辩论终结前的2018年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有医疗票据佐证予以支持471970.32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9100.0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照644天予以支持79591.96元(123.59元/天*644天);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最长不超过20年,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20年,先按照1人、10年予以支持451090.00元(45109元/年*10年),剩余10年的护理费,可待10年期满后向被告再行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伤残等级及劳动能力丧失情况予以支持214758元(10737.9元/年*20年*100%);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魏新宇予以支持34937.35元(7年*9982.1元/年*100%/2),长女魏新晨予以支持49910.5元(10年*9982.1元/年*100%/2),刘奇予以支持29946.3元(12年*9982.1元/年*100%/4),袁彩霞予以支持39228.4元(16年*9982.1元/年*100%/4),以上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68780.55元;营养费,根据原告治疗过程及具体伤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人身损害确对其产生严重的精神创伤,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及卫生用品费22906.00元,其中残疾器具(全自动站立轮椅19980.00元)原告现正在使用且有票据佐证价格,本院予以支持19980.00元,原告主张的卫生用品费(纸尿裤、卫生纸)系原告受伤后因康复护理、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支出,本院对其中且有票据印证2237.4元予以支持,对于票据中的375.00元的食品、饮料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及卫生用品费支持22217.4元;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品费15167.91元,与原告的病情有关联且有票据印证的为14708.91元,对其余票据为固原市原州区十样景农家食府的用餐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的外购药品费为14708.91元;病案复印费用369.30元,系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对其中有有效票据佐证的235.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583.00元,但其提供的票据多为出租汽车发票,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与原告的治疗伤情具有关联,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予以支持15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经核算后,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7197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100.00元、误工费79591.96元、护理费451090.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68780.55元、营养费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残疾器具费及卫生用品费22217.4元、外购药品费14708.91元、病案复印费用235.8元、交通费1500.00元,共计1479194.94元。由被告固原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及车俊清应当对原告的以上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国网宁夏电力公司固原市三营供电公司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固原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车俊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含外购药品费、病案复印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器具费及卫生用品费、交通费,共计1479194.94元(被告车俊清已付597197.78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国网宁夏电力公司固原市三营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42.00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15671.00元,被告固原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车俊清负担1567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金凤
审 判 员  苟向辉
人民陪审员  金义宝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春芳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