速得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某某与速得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3646号
原告:**,男,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嘉,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于德重。
被告:速得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于德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礼,北京市联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盛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科技公司)、速得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得尔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嘉,被告速得尔科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礼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唐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我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24日工资差额36506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向我支付2019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4日未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8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50574元;4、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向我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4日未休年假工资25747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12年11月19日入职,任大区销售总监岗位,月薪14000元加项目提成。双方签订有三份固定期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未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一直未及时足额支付我工资及提成,且我从未休过年假。我在追索无果的情况下于2020年4月24日被迫离职。现我对裁决不服。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盛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劳动关系,也无拖欠工资的事实。故其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速得尔科技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第一,不存在工资差额。在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24日期间,原告处于待岗状态,公司根据劳动局相关精神支付了待岗期间的工资,故不存在克扣工资的事实;第二,我公司不同意支付未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事实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2021年11月18日,双方劳动合同尚未到期;第三,我公司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存在,疫情期间属于特殊情况,且并非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四,我公司不同意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公司每年春节安排全体员工休了年假,客观上已经享受了权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速得尔科技公司签订有期限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的劳动合同,**岗位为销售岗位,每月工资14000元。2020年4月24日,**以速得尔科技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速得尔科技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劳动合同于当日解除。
**主张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24日期间,公司每月仅发放工资1540元,故存在差额36506元。速得尔科技公司则主张因2020年2月疫情严重,公司无法开展业务,故响应政府号召安排原告在家待岗,待岗期间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生活标准每月发放生活费1540元。为此,速得尔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20年2月7日的待岗通知书一份,内容载明:“**,根据目前疫情情况及公司经营方面的安排,特通知你自2020年2月10日起在家待岗,待岗期间根据北京市人社局规定及公司规定发放北京市最低工资的70%。”**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否认证明目的,称该待岗安排并未与**本人协商,待岗期间**正常工作,另外其他人员均已在2月份正式复工,故**主张速得尔科技公司要求其待岗并非因为疫情原因。经询,速得尔公司表示当时因为疫情无法开展业务,故安排**等大部分员工待岗,只有少部分人到岗维持公司运转,全部正员正式复岗大概在5、6月份。
**主张其于2012年11月19日入职盛唐科技公司,签订有期限至2013年11月18日的劳动合同,期间由速得尔科技公司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保及公积金。后自2014年11月19日起与速得尔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期限续签至2017年11月19日。此后双方未再续签,故速得尔科技公司应当支付其2019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4日未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其与盛唐科技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显示签订日期为2012年11月19日,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1月18日。**另向本院提交了其与速得尔科技公司于2016年11月19日签署的劳动合同以及其工资银行流水,其中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6年11月19日至2017年11月19日,该合同上有**本人签字并盖有速得尔科技公司的公章;工资银行流水显示自2013年1月至2020年5月期间,**工资账户每月有一笔或两笔摘要为“速得尔工资”或“工资”入账款项。速得尔科技公司对盛唐科技公司与**的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11月19日至2017年11月19日的劳动合同,速得尔科技公司表示**未在签字处签字,故合同并未签署完毕,其中约定的合同期限未发生效力。对于**的工资流水,速得尔科技公司表示认可,但表示对于速得尔科技公司自2013年1月开始给**发放工资的情形不清楚。速得尔科技公司另主张双方曾于2015年11月19日劳动合同到期时签署补充协议,合同期限续签至2021年11月18日,故不存在支付未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情形。为此,速得尔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9日的补充协议,其中速得尔科技公司(甲方)、**(乙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延续至2021年11月18日,另约定补充协议正式履行之日,主合同项下的劳动报酬、其他费用、经济补偿等事宜,甲方已全部履行完毕,乙方予以确认。该补充协议上盖有速得尔科技公司的公章并载有**本人的签字。**对上述补充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上述期限系速得尔科技公司后期加上的,其签署时上面内容为空白。且即便真实,其提交的期限自2016年11月19日至2017年11月19日的劳动合同也应视为对上述补充协议的变更。另经本院询问,盛唐科技公司向本院表示,2012年11月19日**与盛唐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岗位为销售,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不清楚,在公司期间由速得尔科技公司支付工资,且盛唐科技公司未向**支付过经济补偿金。
**主张其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4日期间每年享受5天年假,其未休年假,故速得尔科技公司应当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5747元。速得尔科技公司则主张公司年假与春节法定假期一起休,2018年春节期间放假16天,2019年春节期间放假18天,上述春节法定假期之外的带薪假均为休年假。为此,速得尔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12月8日、2018年12月24日、2019年12月5日向员工发放电子邮件的截屏,其中显示2018年春节共放假16天、2019年春节共放假18天、2020年春节共放假14天。**对上述电子邮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2018年、2019年及2020年春节放假时间,**表示速得尔科技公司从未告知上述多休的假期为年假。
**另主张盛唐科技公司与速得尔科技公司工作地点相同,两公司为同一法人,为关联公司,其实际为两个公司提供劳动,受法定代表人于德重管理,故盛唐科技公司应当就其诉请承担连带责任。速得尔科技公司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两个公司业务范围不同,主要营业地并不一致。
**以要求盛唐科技公司、速得尔科技公司支付工资差额、提成、未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一、速得尔科技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工资差额12460元;二、速得尔科技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提成63873.43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速得尔科技公司表示对上述仲裁裁决予以认可。**另依据上述裁决结果主张速得尔科技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行为,故速得尔科技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速得尔科技公司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仲裁裁决虽判决该公司支付**相应提成,但双方并未就提成的支付进行明确约定。另查,上述提成款项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季度销售提成奖金,均于2019年陆续回款。**主张上述提成应当在2020年3月发放,并向本院提交了2019销售奖励办法,其中载明提成按季度发放,2019年12月31日前回款对应提成,2020年3月31日前核对、确认,随3月份工资发放。速得尔科技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主张上述规定系2019年销售办法,而上述提成应适用2017年、2018年的销售办法规定,而上述规定中并未具体发放时间。
本院认为,关于工资差额一节,**认可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24日期间在家待岗,其虽主张在家待岗期间亦完成了相关工作内容,但未就上述主张向本院充分举证,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在家待岗时间已超过一个月,故速得尔科技公司应当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工资差额12460元。**要求速得尔科技公司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24日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未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速得尔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补充协议内容明确载明双方劳动合同续签至2021年11月18日,**虽否认上述补充协议之真实性,但认可上面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故**要求速得尔科技公司支付2019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4日未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一节,**主张速得尔科技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经查,速德尔科技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工资之情形,故本院对**之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关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主张应当将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提成计算在内,因上述提成的期间并未包含在**离职前12个月内,故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工作年限,因**自2012年11月入职盛唐科技公司,在此期间一直由速得尔科技公司支付工资,**之工作岗位一直未予变化,且盛唐科技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现**要求将在盛唐科技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速得尔科技公司工作年限,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速得尔科技公司虽主张2018年春节、2019年春节存在多放假之情形,但其放假通知并未明确法定假期之外的带薪假均为休年假,故**主张上述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其主张数额有误,经核算,速得尔科技公司应当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4日未休年假工资14160.9元。
关于**要求盛唐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在速得尔科技公司工作期间未与盛唐科技公司存在关联,且**之诉请均处于与速得尔科技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间内,故本院对其要求盛唐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不予支持。盛唐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并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的事实和证据依法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速得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工资差额12460元;
二、速得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提成63873.43元;
三、速得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4日未休年假工资14160.9元;
四、速得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0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速得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秦纳杰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魏择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