速得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速得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68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速得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6号1506室。

法定代表人:于德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女,速得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让,男,速得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上诉人速得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得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8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速得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速得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速得尔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1 000元。速得尔公司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事实和理由:一、速得尔公司系合理合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1.***违反国家法律,开具虚假发票给速得尔公司报销,给其公司在税务局造成负面影响,牵连补税问题。***2017年底至2018年底,涉及虚假发票报销共7张,涉及金额418 738.63元,以上都已完成汇款或核销***个人借款。2.***冒领出差补助300元,速得尔公司已在2019年1月发放至***工资卡。3.***报销与速得尔公司业务无关的差旅费,报销的系***回家的车票。4.***平时工作存在不良表现,打架斗殴等。二、一审法院计算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不正确,一审法院不应将***的出差补助31 200元计入赔偿金的计算基数中,应当予以扣除。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没有开具虚假发票,发票是由施工队给***后,***再将发票交给速得尔公司走报销流程。速得尔公司当时未提出发票有问题,过了一、二年才主张发票有问题不合理,因为如果当时发现问题,***还可以找施工队沟通。况且速得尔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发票上没有***签字,不能证明涉案发票系***提交的。***没有冒领补助300元的行为,其在速得尔公司也没有不良表现。

速得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速得尔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1
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3年12月23日入职速得尔公司,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的劳动合同书,速得尔公司支付***工资至2018年12月31日,***正常出勤至2019年1月26日。***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1 000元。

速得尔公司主张其公司合理合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解除原因系***存在如下行为:1.2018年12月8日、9日***向其领导张某请假回家,申请了出差补助并提交了票据报销,报销的系***回家的车票;2.其公司要求报销的时候,员工需要提供属实的发票,公司财务于2019年1月审核***2018年12月的报销单据时,发现虚假发票及和公司业务无关的票据,遂向公司领导汇报此情况,经核实,初步判断***2017年底至2018年底,涉及虚假发票报销共7张,以上都已经完成汇款或核销***个人借款;3.***报销与公司业务无关的差旅费;4.***与同事打架。速得尔公司解除***的劳动关系时,口头告知了解除原因,书面写的不是很详细,其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1 000元。为此速得尔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涉及的7笔虚假报销的报销单、票据及速得尔公司制作的统计表。统计表内容显示票面发票种类、发票代码、查询结果、票面金额、报销金额等信息。统计表备注信息显示7笔发票均为“通用机打发票系统中显示为通用定额发票”。报销单中领款人签章处显示有***签名。

2.***差旅费报销单,内容显示***于2018年12月7日出发地为郑州、到达地为商丘,2018年12月8日出发地为商丘、到达地为石家庄,交通费金额分别为87元、271.5元。另附有与报销单时间对应的火车票两张。

3.张某的书面证言,内容显示:“兹证明:***于2018年12月8日至12月9日两天离开工作现场回家办理私事,并事先向我本人报备获得批准,明确这两天工作状态不是出差工作状态,不能领取公司正常差旅补助。”落款时间为2019年3月12日,并附有张某手写签名。

4.刘某书面证言,内容显示:“我是刘某,就职于速得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硬件安装部,任现场安装工程师一职。在2018年6月13号石家庄射击场工作现场与工程部同事***配合完成靶场布线安装工作,其中工程部***负责工程布线工作……***的暴力行为对我造成了精神和身体上双重伤害……”落款时间为2019年3月15日,并附有刘某手写签名。

***对书面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其提交报销单所对应的发票不是其本人提交,且当时报销的发票也是施工队给的,领款单是其签字的,当时其收到施工队的发票,相信是真的,没有核查就提交给了公司。速得尔公司在网上查的发票只是信息不符,但是其联系过税务局不能通过网络或者电话查询就定型为虚假发票。且发票的流程已经走过完了,过了几年之后告知其发票虚假,其都不能及时找到施工队去核实。***认可领取了2018年12月8日、9日的出差补贴,报销了该两日的车票,但主张其没有回家,也没有冒领,速得尔公司在石家庄有项目,其也没有打架。速得尔公司将其解除时没有告知其原因,仅在微信群里发了通知,第二天向其送达了解除通知书。因此速得尔公司是违法将其解除。为此***提交了《解聘通知书》及微信截屏作为证据。《解聘通知书》内容显示:“***,在本公司与你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你违反公司规定,予以立即开除处分。请你在接到本解聘通知后三日内,到公司人事部门办理离职手续。同时,接到本解聘通知后,你不得以公司名义再开展任何业务活动,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你本人承担。”微信截屏内容显示“速得尔科技”微信群中发布通知:“工程部员工***违反公司规定,予以立即开除处分。对其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公司将通过法律手段追缴。速得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人事部,2019年1月26日。”速得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认可。

***以要求速得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年终奖、加班工资、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以及报销差旅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6020号裁决书,裁决:1.速得尔公司支付***工资6842.38元;2.速得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1 000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速得尔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第一项,法院亦不持异议,故速得尔公司应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6日期间工资6842.38元。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处理一节,争议焦点在于速得尔公司据以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速得尔公司以***在职期间存在违反公司规定的行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应就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首先,速得尔公司主张***于2018年12月8日、9日请假回家,据以出差为由申请报销了两日的出差补助及车票,但就此仅提交了书面的证言予以证明,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次,速得尔公司主张在公司核查过程中发现***曾提交7张虚假发票,但发票的问题均显示为发票类型与实际不符,且报销单均经过了速得尔公司的审批及审核,速得尔公司并未在报销审批流程中及时指出发票问题。退一步讲,即便发票是虚假的,发票上并没有***签字,速得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票是由***提交的;再次,速得尔公司主张***报销与公司业务无关的差旅费、与同事打架,但是对此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最后,速得尔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解除***的劳动合同时,明确告知其解除理由。综上,速得尔公司主张的解除理由均欠缺证据支持,缺乏事实依据,故速得尔公司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存在不当,速得尔公司应根据***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标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1 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速得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工资6842.38元;二、速得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1 000元。

二审期间,速得尔公司向本院提交差旅补助统计汇总表(7张),用以证明一审法院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时将差旅补助费也计算在内,应当予以扣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证据由速得尔公司单方制作,上面没有***的签字确认,其每个月的工资数额有银行流水予以证明。

经查,速得尔公司与***在一审庭审中均表示***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1
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速得尔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为该公司单方制作,该证据内容不能推翻其公司在一审中所作***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1 000元之陈述,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一审法院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有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速得尔公司对涉案发票的购票单位予以认可,速得尔公司系主张其公司所查询到的涉案发票类型与实际不符。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系速得尔公司据以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速得尔公司以***在职期间存在违反公司规定的行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应就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就速得尔公司所主张的解除理由,本院分析如下:其一,速得尔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在核查过程中发现***曾提交7张虚假发票,但速得尔公司仅主张发票类型与实际不符,其公司对发票的购票单位并无异议,且报销单均经过了速得尔公司的审批及审核,速得尔公司并未在报销审批流程中及时指出发票问题。故本院无法认定***有故意提交虚假发票之行为。其二,速得尔公司上诉主张***于2018年12月8日、9日请假回家,并以出差为由申请报销了车票并冒领补助,但其公司提交的书面证言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其三,速得尔公司上诉主张***平时工作存在不良表现,有打架斗殴行为,但就此仅提交了书面证言予以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四,速得尔公司主张***违反公司规定,但其公司向***送达解除通知时未明确具体解除理由,在诉讼中亦没有提交其公司已向***培训或公示过的规章制度予以佐证。综上,速得尔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速得尔公司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确存在不当,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核算,一审法院所计算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速得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速得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芳
审  判  员   姚 红
审  判  员   刘佳洁

二○二○年十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高天琪
书  记  员   梁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