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旭阳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与长春冠洋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02民初2285号
原告:***,男,1965年1月11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申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冠洋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普阳街98号汽贸大厦019房间。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3年5月31日生,汉族,吉林省农业厅管理中心干部,住长春市二道区。
第三人:长春旭阳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千朋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冯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春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净月开发区美印溪谷小区26栋107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63年2月1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唐协超与被告长春冠洋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纶及第三人长春旭阳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唐协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长春旭阳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春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冠洋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协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二被告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的被告宋纶购买被告长春冠洋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长春市南关区平泉路384号康盛时代小区3号楼1015室(建筑面积168.18平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确认原告唐协超与被告长春冠洋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3日签订的原告唐协超购买被告长春冠洋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长春市南关区平泉路384号康盛时代小区3号楼1015室(建筑面积168.18平方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春冠洋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3年开发的长春市南关区平泉路384号(原12号),康盛时代小区因欠第三人长春旭阳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地补偿费,将诉争的房屋抵账给第三人旭阳工业集团,并于2004年交付,旭阳工业集团又将该诉争房屋抵账给第三人长春市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创实际房地产一时不能将房屋卖出,就以被告**等人的名义,与被告长春冠洋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到房地局备案,实际上并不是真正的卖给了被告宋纶,仅仅是借用其身份证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宋纶也没有交付购房款,没有支付合同对价。后该房由创实际公司抵账给了第三人***,***又卖给了原告唐协超,原告唐协超与被告冠洋国际房地产开发公司也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冠洋国际因备案需要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也侵犯了原告(即合同无效法定情形规定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确认无效,同时因原告以抵账的方式支付了诉争房屋的房款,故应依法确认其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长春冠洋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宋纶未予答辩。
长春旭阳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述称:旭阳集团不是原告请求确认效力的相关合同当事人,该合同的效力与旭阳集团无关,理由如下:依据2003年11月11日长春仲裁委员会(2003)长仲调字第099号仲裁调解书第三项,冠洋房地产公司将其自己开发的包括原告所使用的康盛小区3栋1015室在内的共计9套抵顶其欠旭阳集团的房屋土地转让费3608989元。仲裁调解书生效后,2004年30日,旭阳集团与冠洋房地产公司及创实际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旭阳集团将9套抵账房屋转让给了创实际房地产公司。2005年,因上述仲裁调解书及债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的争议,旭阳集团将冠洋房地产公司作为被告,将创实际房地产公司作为第三人诉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05年10月11日,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下达了(2005)二民二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第三项,9套抵账房屋归创实际房地产公司,创实际房地产公司欠旭阳集团转让房屋款3608989元。上述事实有(2003)长仲调字第099号仲裁调解书及(2005)二民二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为证。至此,旭阳集团抵账得到的9套房屋又转移给了创实际房地产公司,并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旭阳集团与创实际房地产公司对此也确认无异议。至于此后该9套房屋是何原因在房产交易中心登记备案在9位自然人名下,我们不得而知,该登记备案行为也与旭阳集团无关。
长春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长春冠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将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平泉路384号康盛时代小区3号楼1015室顶账给长春市旭阳工业集团。旭阳工业集团又将此房屋顶账给我公司,后我公司将此房屋顶账给***。顶账给***后,此房屋我公司未再以任何名义出售、出租及抵顶账目。之后发生的房屋买卖等事情我公司不知情。
**斌述称:创实际公司将诉争房抵账给我,我将此房屋抵账给原告,抵账手续(公司出的收据)我给了原告,后来办手续是他自己办的。房屋是旭阳抵账给创实际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房屋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平泉路384号康盛时代小区3号楼1015室。2003年11月11日,长春仲裁委员会作出(2003)长仲调字099号《仲裁调解书》,确认长春旭阳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意长春冠洋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开发的康盛小区第三栋九套房屋(包括涉案房屋1015号房)抵欠款。长春冠洋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长春旭阳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30日之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10月11日,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二民二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长春市旭阳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春冠洋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4日达成《仲裁调解协议》后,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九套抵债房屋转移给长春市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转移协议是三方自愿签订的,没有违背法律法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九套房屋已经被购买人购买并在房产交易中心进行了登记备案,房屋价款应由长春市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本案第三人长春市旭阳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4月2日,被告长春冠洋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平泉路384号康盛时代小区3号楼1015室房屋出售给被告宋纶,并在房产部门登记备案。后长春市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房屋抵账给第三人***,***将涉案房屋抵账给原告***。2009年3月1日,第三人***与原告唐协超签订《商品房屋买卖协议》,***将位于平泉路康盛时代小区1015号住房卖给***,双方协商价格为人民币肆拾叁万元,(包括***已交费用)更名费用、产权证、契税、物业费等由***负责。
另查,2008年6月3日,被告长春冠洋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唐协超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平泉路384号康盛时代小区3号楼1015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唐协超。且2009年6月2日,原告唐协超向长春冠洋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入住费用后实际入住。
再查,2015年10月16日,长春冠洋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长春冠洋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在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平泉路12号(现为平泉路384号)原长春市制帽厂院内开发建设了康盛时代小区,因长春市制帽厂已并入长春旭阳工业集团,将包含康盛时代小区3号楼1015室(建筑面积166.99平方米)在内的8套房屋作为补偿款抵账给长春旭阳工业集团,并于2004年协助办理了商品房屋备案手续”。
又查,2015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询问笔录》向被告宋纶询问涉案房屋事宜,宋纶表示:”我没有签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我身份证于2002年左右丢失,我通过辨认合同上签字发现不是我本人所书写,我也不清楚长春冠洋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相关情况,是他们冒用我的身份信息,该房屋我没有缴纳相关房款。该房屋与我无关,我对该房屋不存在权利事宜。”
五、解决纠纷的意见和理由
本院认为:从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长春冠洋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宋纶于2004年4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非宋纶所购买,其在合同上的签字亦非本人所书写,且宋纶未实际交纳购房款,其认可对该房屋不存在相关权利,故宋纶与长春冠洋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成立。长春仲裁委员会(2003)长仲调字099号《仲裁调解书》确认长春旭阳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意长春冠洋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开发的康盛小区第三栋九套房屋(包括涉案房屋1015号房)抵欠款3608989.00元内容的调解协议书已经仲裁委员会确认,应为合法有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05)二民二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长春市旭阳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冠洋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4日达成《仲裁调解协议》后,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九套抵债房屋转移给第三人长春市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转移协议是三方自愿签订的,未违背法律、法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房屋已抵债给长春市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长春市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处分涉案房屋。故该公司将房屋抵账给第三人***,***再抵账给原告唐协超,符合法律规定,因长春冠洋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该房屋实际开发商,房屋初始登记须有开发建设单位与房屋实际取得人即原告唐协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才能在产权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故原告唐协超与长春冠洋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属合法有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协超与被告长春冠洋国际房地产开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长春冠洋国际房地产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爽
代理审判员章鹏飞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