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旭阳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吉林汽车工业集团大安市汽车靠背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旭阳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吉0194执317-1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汽车工业集团大安市汽车靠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大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员工。
被执行人长春旭阳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冯浩,该单位董事长。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吉林汽车工业集团大安市汽车靠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春旭阳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长春旭阳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汽车工业集团大安市汽车靠背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7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00元,由被告长春旭阳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吉01民终2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9.00元,由上诉人长春旭阳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法律文书于2016年4月14日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经过财产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依法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崴
审判员高秀丽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