卧龙电气银川变压器有限公司

卧龙电气银川变压器有限公司、山西源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104民初4631号 原告:卧龙电气银川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兴源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西源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路219号永利国际大厦13层集中办公区14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卧龙电气银川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源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因双方达成和解,原告卧龙电气银川变压器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卧龙电气银川变压器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卧龙电气银川变压器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6480元,减半收取计13240元,由原告卧龙电气银川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