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5民初2505号
原告(反诉被告):卧龙电气银川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兴源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杨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隆化皓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隆化县中关镇王栅子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隆化皓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洪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晶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晶科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晶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晶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总监。
原告卧龙电气银川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龙电气公司)与被告隆化皓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业光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原告于2021年1月1日申请追加晶科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科能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3月23日、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原告卧龙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皓业光伏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晶科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卧龙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67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拖欠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207.294172万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10月30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5.9兆瓦分布式光伏发电站EPC总承包合同书》,合同标的1804万元。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EPC总承包服务,相关纠纷向发包人《被告)住所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生效后,原告严格履行合同项下各项义务。原、被告于2017年11月30日完成工程验收,并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致同意本工程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同意使用。2.截至2020年10月30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37万元,尚欠267万元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合同付款违约责任约定,发包方(被告》延期支付承包款按应支付款项每月1%支付违约金;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未付款合同金额的95%之前。本合同项下所有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将保留该项权力。综上,对于被告的屡次违约行为,原告将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经原告多次催告均无果。无奈,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皓业光伏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拖欠工程款267万元不属实。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业光伏有限公司5.9兆瓦分布式光伏发电站EPC项目总承包合同》,合同价格为180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在此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747万元,剩余部分57万元未付是因为双方签订了质保金条款,约定质保金金额为90.2万元,此部分款项需发电正常使用一年以后才向原告支付。如果在此期间发现质量问题,原告需要给予返工,如不履行相关义务,被告可以另行委托他人处理,相关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原告支付。被告在使用中发现组件、变压器存在严重问题。为此被告多次向原告发函要求更换,但是原告对于被告的合理要求始终置之不理,不予解决,被告因此遭受了巨大损失。相关的损失及更换所涉及的费用,原告始终不予支付,原告质保金部分不足以保证被告因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及费用,因此剩余的工程款被告无法支付。2.原告要求利息207.294172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双方签订合同以后,被告及时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747万元,已经超出了其应付的数额,因为需要扣除质保金90.2万元,在此情况下,被告不存在违约的行为,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3.原告施工超出合同约定时间,合同约定的施工日期为原告收到首付款项后施工,施工工期为60天,被告2017年9月13日向原告首付款300万元,但原告未按约定时间完工,一直到2017年11月30日才完工,是原告违约在先。
第三人晶科能源公司述称,被告提到的质量问题我公司不认可,因为这些问题都局限在外观,对外观的质保我们只是出厂保证合格,对使用后我们不予保证。另外质保是对功率的质保,按照合同的约定是在25年内承担功率质保,即对应的是发电量,所以被告提到的质量问题不是我公司的责任。原告的检验程序不合法,我公司和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如发现组件质量问题不能协商一致的,共同提交第三方检验机构TUV莱茵上海,但是被告并未向此机构提交检测,而被告自己选取了检测样本不具有随机性,也没有我公司的参与,我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给付被告更换费用78万元(以鉴定数额为准),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34.239万元;2.判令原告给付被告更换光伏板期间不能发电的损失30万元(以鉴定数额为准);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5.0931万元;3.判令原告给付被告鉴定费用22.742万元;4.反诉费、鉴定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在使用中发现组件等存在严重问题,为此被告多次向原告发函要求更换,但原告置之不理,致使被告遭受了巨大损失,且被告鉴定质量问题支出了大笔鉴定费用,因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应为被告更换组件及赔偿损失,故提起反诉。
原告辩称,1.案涉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无法证明其诉称的质量问题系由原告所致,原告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30日竣工,并完成竣工验收工作及出具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其中工程竣工验收意见明确:认可该工程完成了设计和合同内容、质量验收符合要求,同意验收。确认工程达到了合格标准,被告派驻项目的验收组组长***在名单中签字并**确认。被告诉称的光伏组件、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却未能举出任何实质性证据证实问题系原告所致。且被告所提出的质量问题均属于外观瑕疵,若该瑕疵系原告原因所致,则各方组织竣工验收时,被告就应当能发现且不予验收。被告诉称的外观瑕疵问题,系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因使用或维护不当而导致的,原告对此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案涉工程整体质量合格,发电量及发电功率也达到了入网发电的备案标准,被告并未产生任何损失。案涉工程已由被告验收合格,且发电量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以及入网备案所许可的发电量标准,被告也不能举出任何实质证据证实其存在损失,且从光伏发电专业的角度来看,即使光伏组件目前存在热斑、断裂、虚焊等外观瑕疵问题,其对发电功率的影响也是微乎其微的,并不影响整个工程的发电量,更不可能因此产生任何损失。3.被告提出的《鉴定意见》是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有失公允,无法作为判断光伏组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被告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无法反映光伏组件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及时间,更不能反应是否对发电功率产生影响,因此不能作为判断光伏组件质量问题的依据,也无法作为判断整个建设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
第三人晶科公司述称,关于被告提出的组件外观问题,1.EL(光伏组件影像测试)检测不在组件使用之后的质保范围。2.被告提交的EL检测只有清单没有影像,无法确认是否有事实检测,缺陷是否存在。3.光伏组件质保是25年的线性衰减,首年衰减的要求是2.5%,我公司在2018年10月与原告、被告三方共同组织下,由被告指定的现场抽取了三片组件,送达实验室检测功率,衰减率在1%以内,完全符合功率衰减要求,因此判断组件符合要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隆化皓业光伏有限公司5.9兆瓦分布式光伏发电站EPC项目总承包合同书》一份,拟证明2017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5.9兆瓦分布式光伏发电站项目,建设容量为4.1兆瓦分布式光伏发电站项目,承包方式为EPC总承包,合同概算总价1804万元,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付款担保保函两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25%的451万元,在项目竣工并网发电起15个工作日内前支付合同总额70%的1262.8万元,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全额发票,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5%,金额为90.2万元,被告在项目竣工并网发电满1年后5个工作日内前向原告支付,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
证据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多晶硅光伏组件技术协议》、《组件买卖合同》、《增购协议》、《测试报告》各一份,拟证明1.《建设工程勘查设计合同》明确载明案涉工程为改扩建工程,前期完工工程已实际并网发电,现有工程并网发电仅需要完工后接入整个发电线路即可。《隆化皓业光伏有限公司5.9兆瓦分布式光伏发电站EPC项目总承包合同书》附件一技术规范书约定“技术规范以承包人与设备厂家签订的技术协议为准,技术规范必须满足设计要求,满足质量目标的要求”,因此判断建设工程及设备组件质量是否合格,应当以原告与第三人签署的《单晶硅光伏组件技术协议》为依据,即功率数据作为最终依据,而不是单纯的考虑组件是否存在热斑、虚焊、断裂等外观瑕疵,以上瑕疵的存在属于光伏产品的常规现像,但只要质量标准达到《单晶硅光伏组件技术协议》约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就应当属于合格产品,工程就应当属于合格工程。被告在提出质量问题后,原告也积极联系了第三人晶科能源有限公司针对组件进行抽检,于2018年10月11日便委托杭州汉德质量认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德公司)进行了抽检,并出具了《测试报告》,证明样品质量均通过了相关检测。同时证明案涉工程为改扩建工程,前期工程已实际并网发电,现有工程并网发电仅需要接入整个发电线路即可,热斑、虚焊、断裂等外观瑕疵属于常规现象,同样经汉德公司抽样检测,原告施工工程合格。
证据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隆化皓业光伏项目工程移交资料清单》、《文件签收表》、《隆化皓业分布式电源电度统计表二》、《工作联系单》各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25日竣工,被告于2017年11月30日出具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其中工程竣工验收意见明确该工程达到设计、质量验收要求,同意验收,工程达到了合格标准正式移交给被告。
证据4:货款付款及欠账明细、所欠资金利息表各一份、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6张、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13张,拟证明原告已在2017年10月28日向被告开具了全部工程款发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537万元,尚欠付267万元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截至2020年10月30日,被告延期付款长达31个月,违约金数额207.294172万元。
证据5:《询证函》、《法律事务函》、《对卧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复函》、《催款函》、《邮寄情况查询单》各一份,拟证明因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催款,要求被告于2018年6月10日前按照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及违约金。被告于2018年5月25日回函称:公司正在筹措资金,预计2018年6月底付款。证实被告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且因公司经济原因延期支付了工程款,原告收到回复后,因被告依旧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于2018年9月20日再次发函要求其尽快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
证据6:《隆化皓业光伏有限公司5.9兆瓦分布式光伏发电站(二期)EPC项目总承包合同书》、《会议纪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各一份,拟证明截至2018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在北京召开会议商讨工程款及利息支付事宜,被告同意在2018年12月20日前支付欠付工程款624.8万元,并在2019年5月30日前支付延期产生的利息55.29万元(只记取2018年1月1日-2018年5月31日期间产生的利息)。会议纪要明确记载被告应在2019年5月30日前寻找第三方对案涉工程做质量鉴定,若工程无质量问题,被告应当于2019年5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质保金90.2万元,若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同意对问题组件进行更换或赔偿。但被告却未按照双方商议的办法履行鉴定程序,而是自行单方委托了鉴定机构。被告于2018年1月10日向原告支付的150万元款项,系会议纪要中提及的二期工程的预付款项,与案涉工程无关。同时证明2018年12月7日会议纪要载明原被告就鉴定事宜已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共同委托第三方权威检测机构对热斑等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但被告却违背会议纪要要求,未经原告同意,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证据7:《鉴定咨询意见书》一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份鉴定意见并未按照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进行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国家和电力行业合格标准,即附件五5.3设备质量目标“选型合理、技术可靠、严格监造、供货及时、设备缺陷率≤2%”,附件一又约定“技术规范以承包人(原告)与设备厂家(第三人)签订的技术协议为准,技术规范必须满足设计要求,满足质量目标要求”。而该份鉴定报告在未重新进行测试的情况下,直接引用了被告提交的汉德公司作出的《委托测试报告》(文件编号:SHV09025/19),从而认定案涉光伏工程组件不合格率为8.83%。而汉德公司当时作出的鉴定报告依据的鉴定标准是《TUVNORD晶硅光伏组件外观EL标准》,该标准并非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设备质量标准,因此,该份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原告申请鉴定的是对整体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而此份鉴定咨询意见只是对部分光伏组件质量问题鉴定,而非总体工程质量问题。
证据8:鉴定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因申请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9万元。
被告皓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勘察设计合同、组件买卖合同、光伏组件技术协议与本案无关;对测试报告有异议,报告中没有红外热像仪成像图片,不是完整的报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证明原告完工了,但不代表工程没有质量问题。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付款凭证不是被告付款的全部凭证,被告付款金额是1742万,而不是1537万元。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后续也在付款,扣除质保金90.2万元,基本不欠原告款项。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会议纪要确定的利息过高,也恰恰证明原告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已经通知原告解决,原告同意被告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测,被告庭前提交的检测报告是通过原告公司***同意后进行检测。对证据7无异议,认为原告申请的鉴定事项和鉴定机构鉴定的事项是一致的,即对光伏组件质量及发电量进行鉴定,证明了光伏组件不合格,发电量为3481.776万千瓦时。对证据8无异议,但因原告施工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有过错,所以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多晶硅光伏组件技术协议》、《组件买卖合同》、《增购协议》、《测试报告》无异议。对证据7质证意见同原告陈述的意见,本次鉴定意见书主要是依据被告之前庭审提交的单方委托的检验鉴定结果,对此原告及第三人此前庭审中已经提出异议,案涉光伏组件质量应按照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技术协议确定,故本次的鉴定结果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隆化皓业光伏有限公司5.9兆瓦分布式光伏发电站EPC项目总承包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2:施工方案一份,拟证明施工方案第6.3.2约定“太阳能电池板应无变形、玻璃无损坏、划伤及裂纹”,原告应当按照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保证施工质量。
证据3:委托付款协议书一份、客户回单14张、给兴隆县鑫达电利光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易鑫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手机转账截图6张,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742万元,其中2018年1月10日银行付款凭证150万元中应扣除45.5万元(箱变款30万元、支付原告利息10.5万元),所以原告实际付款1696.5万元(1742万元-45.5万元),按合同约定未付款为107.5万元(1804万元-1696.5万元),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再扣除质保金90.2万元,被告尚再支付17.3万元。
证据4:工程组件质量函和组件检测说明函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解决,但是原告始终不予解决,原告存在违约行为。
证据5:鉴定意见三份,时间分别是2019年9月10日、2019年5月23日、2020年1月10日,拟证明案涉工程经汉德公司鉴定,存在组件质量问题。
证据6:鉴定费发票2张、转款凭证五张,拟证明原告因委***公司支出鉴定费22.742万元。
证据7:被告公司**经理(微信标识铁塔)和原告公司***经理(微信标识人物)2018年9月3日至12月3日微信截图2张,拟证明因质量问题被告找原告协商解决,原告认为工程质量无问题,一直不给解决。
证据8:**天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部分资产评估报告一份,拟证明更换光伏板组件的工程费用为134.239万元,更换光伏组件期间营业损失是15.0931万元。
证据9:发票两张,证明被告支付鉴定费11万元,应该由原告承担,因为此笔费用是由原告过错造成的。
证据10:证人**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原告向鑫达公司支付5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证人**的证言内容:我公司和卧龙电气签订了安装合同,因卧龙电气没有给付我公司全款。后经我、皓业公司、卧龙电气公司在一起口头协商,同意由皓业公司向我直接支付。后来卧龙电气公司向我支付尾款时也将该55万元扣除了。
证据11:2018年12月7日会议纪要(同原告证据6中会议纪要),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二期工程150万元,但是二期没有施工,原告提供一台变压器和前期设计费用,总共35万元,再扣除被告支付原告在第三人处定制光伏板的损失10.5万元,剩余的104.5万元转为一期支付的工程款。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恰恰能证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而且合同第七条约定“发包方项目竣工并网发电满1年后5个工作日内前向承包方支付”,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并归还质保金;附件1技术规范载明以承包人与设备厂家签订的技术协议为准。对证据2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如电池板进场存在任何外观瑕疵,被告也不可能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对证据3委托协议、付款协议书三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这笔款项是被告委托隆化县鹏远新能源开发公司支付的360万元。对转账凭证20张中的银行客户回单14张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2018年1月10日这笔150万元的转账系二期工程的预付款,不应该计算在本案款项之内;对其他6张手机转账55万元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该转账记录无法体现转账事由及原因,且无法确定收款信息,原告认为上述转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面制作。对证据5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三份鉴定均由被告自行委托。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费用的支出系被告自行委托产生,理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聊天记录恰恰反映了2018年9月3日原告积极响应被告提出的质量异议,并与第三人沟通后由第三人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并由原告工作人员***发送给被告工作人员**,**明确回复正在给你筹备一百万元款项,由此可见,对原告的解决方案没有异议,且表示同意支付剩余款100万元。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所依据的资料均为被告提供,有失公允,亦未出具更换光伏组件工程费用明细,不知道该费用构成,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由被告自己负担鉴定费用。对证据10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陈述的口头协议无任何依据,同时也证明了原告并未委托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主张的150万元二期预付款,与本案无关,会议纪要内容记载“以上事宜经双方协商达成,如果双方未能完成遵照以上约定执行,则以上约定失效”,后因被告未按会议纪要约定双方共同对外委托对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而是单方委托鉴定,构成违约,所以该会议纪要并未实际生效,150万元也不能在一期工程款中扣除。
第三人晶科公司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组件的质保责任仅以第三人与原告的组件买卖合同和技术协议为准。认为证据2、3、7与第三人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是被告单方面作出,对第三人无约束效力。认为证据5光伏组件委托测试申请时间是2019年9月10日,但出具报告是2020年3月16日,时间跨度大,真实性无法保证,正常时间是1-1.5个月,且鉴定有失公允。认为证据6中检测费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8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原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有异议,认为应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证据1中附件1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技术协议确定,但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施工方案第6.3.2约定“太阳能电池板应无变形、玻璃无损坏、划伤及裂纹”,故该标准亦是案涉工程质量要求之一,且原告自行申请鉴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合法,原告及第三人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6及证据3中委托付款及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二期付款150万元及手机微信转账55万元有异议,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6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0、证据11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被告双方在会议纪要中对该150万元作出了安排,即如不进行二期施工,在扣除变压器款35万元及原告赔偿第三人不需要组件损失10.5万元后的104.5万元转为一期的货款;**的证言证明了在2018年3、4份原告、被告及**三方协商下,同意由被告向**支付5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且原告亦自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104.5万元转为一期的货款及向**支付55万元工程款证据及证据10、证据11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4、证据5、证据7、证据8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施工的光伏组件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隆化皓业光伏有限公司5.9兆瓦分布式光伏发电站EPC项目总承包合同书》,约定项目总承包额1804万元,由原告向被告提供EPC总承包施工服务;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首付款担保保函两日内支付合同总额25%,金额为451万元,竣工并网发电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70%,金额为1262.80万元,原告开具全额发票;设备缺陷率≤2%;质保金为5%,金额为90.2万元,被告在项目竣工并网发电满一年后5个工作日前向原告支付;工期60天,如因原告原因造成未按期完工每逾期一周按合同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被告延期支付款项每月1%支付违约金。原、被告于2017年11月30日完成工程验收,并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双方因光伏组件质量和发电量问题发生争议,2019年5月23日、2019年9月10日、2020年1月10日,被告经认为案涉光伏组件质量应以鉴定,光伏组件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于202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对案涉工程光伏发电组件进行质量及发电量鉴定,沧州市科技检验鉴定研究所于2021年6月24日出具《鉴定咨询意见书》:(一)隆化皓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光伏发电工程中的部分光伏组件存在质量问题,不合***组件1102块,不合格率为8.83%,超过了双方签订的《隆化皓业光伏有限公司5.9兆瓦分布式光伏发电站EPC项目总承包合同书》中质量缺陷率≤2%的约定。(二)隆化皓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光伏发电工程2017年度累计发电量3481.776万KWH。由于部分光伏组件存在质量问题必然会造成发电量上一定程度的损失。(三)建议将不合格的组件进行更换处理。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隆化皓业光伏有限公司5.9兆瓦分布式光伏发电站EPC项目总承包合同书》附件1技术规范书约定“技术规范以承包人与设备厂家签订技术协议为准,技术规范必须满足设计要求,满足质量目标的要求”,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多晶硅光伏组件技术协议》1.4标准和规范1.4.1条约定“合同中所有设备、备品备件,包括卖方从第三方获得的所有附件和设备,除本规范中规定的技术参数和要求外,其余均应遵照最新版本的电力行业标准(DL)、国家标准(GB)和IEC标准及国际单位制(SI),这是对设备的最低要求”。
被告提起反诉后,于202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1.对光伏组件重新更换费用及更换天数进行鉴定,2.对更换光伏组件时不能发电的损失进行鉴定。**天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部分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委托对象评估值为149.3321万元,其中更换光伏组件工程费用为134.239万元,更换光伏组件期间不能发电的营业损失为15.0931万元。
原告在施工案涉一期工程时将部分安装工程承包给鑫达公司。一期工程结束后,原告未对二期工程进行施工。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37万元,代替原告向鑫达公司支付工程款55万元,支付二期定金150万元,2018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在北京签订的会议纪要中确定,将该150万元扣除变压器款及前期设计费用35万元、不要组件扣除10.5万元,余下的104.5万元转为一期货款。被告预留原告质保金90.2万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提交的证据7《鉴定咨询意见书》是否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三、原告施工的隆化皓业光伏有限公司5.9兆瓦分布式光伏发电站EPC项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应承担更换费用和更换期间不能发电的损失?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作出《鉴定咨询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合法,原告及第三人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2.针对原告提出的“鉴定机构为何未按照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工程及设备质量标准进行鉴定?为何直接引用本案被告诉前单方委托的汉德公司作出的《委托测试报告》作为认定案涉光伏组件不合格的标准?鉴定报告认定1102块组件不合格,是否实际对问题组件进行过试验室检测?是否制作了测试EL原图?”的异议申请,就上述问题鉴定机构作出答复如下:“一、关于光伏发电组件质量的相关标准,我国是世界太阳能电池生产大国,产量和出口量为全球第一,相关的国家标准(GB/T)行业标准(SJ/T)早已同国际标准(国际电工委员会IEC)接轨,大部分标准相互等同,目前,国内检测机构普遍采用IEC标准进行检测,国家质量检测中心完全采用IEC标准进行各种校准和检测。双方签订《多晶硅光伏组件技术协议》附件1技术规范中1.4标准和规范1.4.1条款约定“遵照电力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IEC标准”,该约定中均包括IEC标准。汉德公司也是依据IEC标准(国家标准(GB/T等同)进行检测,结果不存在与当事人约定标准相互矛盾问题……二、关于对汉德公司质量认证检测数据的采用,鉴定意见书中已做说明,即:经过对汉德公司所出具的四份测试报告进行核对,其对光伏组件质量测试采用的检测标准、检测方法、检测设备均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所检测的光伏组件均为晶科能源公司生产的JKM320PP-72型号太阳能多晶组件,检测报告及附件中的组件编码、缺陷描述、结果判定、EL图片等数据均规范、完整、详实,评价认为四份检测报告中测试结果反映了对光伏组件测试当时的真实状况,所以汉德公司的测试报告和相关数据能够作为本案鉴定的参考资料。综上所述,本案鉴定依据的相关标准和对汉德公司测试报告结果的采用均合法合规,结论意见符合被鉴定的光伏组件质量真实状况”,通过上述答复,能够证明沧州市科技检验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咨询意见书》采用的IEC标准符合原被告的约定;采用汉德公司认定的不合格组件数1102块,不合格率8.83%,EL全检测试结果,反映了光伏组件存在虚焊、隐裂、混档、碎片、失效、断棚、黑斑现象,应属于制造过程中生产设备、原材料、加工工艺等因素所造成,可排除使用管理方面的其他因素的客观事实。3.原告申请的鉴定范围就是“对光伏组件进行质量及发电量鉴定”,而不是对整体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综上,本院对该《鉴定咨询意见书》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期工程款1537万元的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是被告代替原告向鑫达公司支付工程款55万元,及支付二期定金150万元中的104.5万元是否应转为一期货款?本院认为在2018年3至4月期间被告已向鑫达公司支付工程款55万元,庭审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庭证明此款是经原告、被告、证人三方协商一致后支付的,且原告在向该公司支付工程尾款时也将该55万元扣除,证明原告追认了被告代为向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支付行为予以确认,此款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018年12月7日的会议纪要明确约定“在2期已支付的150万元中,变压器及前期设计费用计价35万元”,“卧龙需赔偿晶科损失21.07万元,相关损失各承担一半,卧龙至少需要赔偿10.5万元,所以如果不要组件需要扣除10.5万元,剩余的104.5万元,可以转为一期的货款”。后因原告未对2期项目未进行施工,该150万元预付款可用于三项支付,一是扣除变压器及前期设计费用35万元,二是赔偿第三人的损失10.5万元,三是余款104.5万元作为支付原告一期货款。据此能够认定该104.5万元是对一期工程款的支付。综上,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1696.5万元(1537万元+55万元+104.5万元),尚欠107.5万元未予支付。但项目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当事人约定“质保金为5%,金额为90.2万元,被告在项目竣工并网发电满一年后5个工作日前向原告支付”,说明质保金是项目总价款的组成部分,被告有权拒绝向原告支付质保金,被告主张质保金90.2万元亦属于对原告工程款的支付,符合当事人的约定,有事实依据,尚欠107.5万元扣除质保金90.2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3万元未予支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给付责任,并按原被告双方约定自2017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被告违反会议纪要约定单方进行了质量鉴定,104.5万元不能转为支付一期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的单方鉴定是维护权利的有效途径,不能视为违约,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工作人员***早在2018年9月3日就对光伏组件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沟通,2019年5月23日汉德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也证明原告施工的光伏组件存在质量问题,庭审过程中,经原告自己申请,本院委托沧州市科技检验鉴定研究所鉴定,不合***组件1102块,不合格率为8.83%,超过了双方约定质量缺陷率≤2%,由于部分光伏组件存在质量问题必然会造成发电量一定程度的损失,进行组件更换必然会造成被告项目发电损失,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天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更换光伏组件工程费用为134.239万元,更换光伏组件期间不能发电的营业损失为15.0931万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本次鉴定费鉴定费9万元、被告本次鉴定费11万元亦应由原告承担;但被告主**前委***公司的鉴定费22.742万元的请求,因不能证明该鉴定是经原告同意的第三方,故本院不予支持,该鉴定费应由被告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隆化皓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卧龙电气银川变压器有限公司工程款17.3万元,并自2017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违约金至17.3万元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卧龙电气银川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隆化皓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更换光伏组件工程费用134.239万元,更换光伏组件期间不能发电的营业损失15.0931万元,合计149.3321万元,扣除90.2万元质保金,实际再履行59.1321万元;
三、原告卧龙电气银川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隆化皓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鉴定费11万元;
四、原告卧龙电气银川变压器有限公司申请质量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9万元由其自行负担;
五、驳回原告卧龙电气银川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隆化皓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4744万元,财产保全费0.5万元,合计4.9744万元,由原告负担3.2831万元,由被告负担1.6913万。
反诉案件受理费2.0287万元,减半收取1.0144万元,由原告负担0.8724万元,由被告0.142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徐 杨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页: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5.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上诉事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本诉按4.4744万元、反诉按2.0287万元交纳。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执行。
上诉费中院账号: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建行**市车站路支行,账号:1300********。汇款附言:请注明案号、上诉数额、上诉人姓名(全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