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宁0104民初6748号
原告:**,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
被告:宁夏点石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南薰西路234号。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英,该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刚,该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北街49号.
负责人:文佐策,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鹿鸣苑小区12-1-301号。
原告**与被告宁夏点石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现原告以诉讼主体错误为由,向本院自愿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审 判 员 魏钰邦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丽
书 记 员 张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