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鼎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宿迁市鼎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泗洪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3民终16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住*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鼎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省泗洪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飞飞,*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泗洪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省泗洪县。
法定代表人:许可,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宿迁市鼎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泗洪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4民初2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0日,广源公司将其开发的聚福园小区19幢401室房屋出售给***的儿子***,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广源公司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给***。鉴于聚福园小区19幢401室房屋同一楼层的402室已经装修完毕,2018年3月8日***在征得广源公司同意后看房准备装修。同日,***在看房过程中发生事故。该小区由鼎祥公司承建,事故的发生与广源公司和鼎祥公司未尽管理义务有直接关系,广源公司和鼎祥公司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广源公司作为开发商,在电梯、门窗均未完工,且不具备交付条件的情况下准许***看房装修,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鼎祥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对施工现场具有维护、管理义务,其应在电梯口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广源公司作为开发商,对鼎祥公司具有日常监督责任。在该小区其他户已经完成装修的情形下,广源公司和鼎祥公司应该充分意识到电梯口不设置防护措施的风险,但广源公司和鼎祥公司仍未采取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主观上对风险持放任态度,因此,广源公司和鼎祥公司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二审听证过程中,***对事实和理由变更补充为:广源公司和鼎祥公司对于***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在本起事故中有一定的过错,但不是主要责任。原审判决遗漏了广源公司的责任。实际上广源公司已将相应的房产交付给了买房人,且买房人进行了装修,原审认为涉案房屋处于建设过程中错误。这种建设是一种纯理论上的,从上诉人***儿子购买房屋到***出事,整个楼房没有变化。按照建筑法第39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风险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对施工现场进行封闭性管理。鼎祥公司作为房屋的承建人,是专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意识到在涉案楼房电梯没有安装前,对电梯井没有进行遮挡,不仅可能会对现场的人员造成施工隐患,也可能给看房或者其他人造成安全隐患,因涉案的楼房是开放式的,任何人都可以进入现场,所以危险性对于建设单位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广源公司明知开发的楼房没有安装电梯,电梯井也没有遮挡,却将该栋楼房交付给买房人进行装潢,广源公司应当能够预见到在其将该栋房屋交付给部分业主装潢会对人员造成安全隐患,广源公司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广源公司对此负有过错。***到现场不能定性为未经同意擅自进入现场,***一家都是购房的业主,广源公司又交付了部分房产,***到现场不需要经过同意,当时现场没有任何施工人员和管理人员,现场并非是照明良好,电梯口在整栋楼房最里面,光线昏暗,且电梯口和其他入户门没有差别,***把电梯口当成普通入户门而掉到电梯口。
上诉人鼎祥公司和被上诉人广源公司均未到庭应诉。
上诉人鼎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鼎祥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小区的土建工程由鼎祥公司完成,但电梯安装并非鼎祥公司施工。广源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取得预售许可证,鼎祥公司于2015年底就将该工程完工并交付发包方,鼎祥公司在工程交付后不再负有维护、管理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鼎祥公司有管理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广源公司和鼎祥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96538.2元,具体为:医疗费240932.84元,护理费20794.74元(119.51元/天×174天),误工费31550.62(119.51元/天×2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15元/天×84天),营养费1008元(12元/天×84天)元,交通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广源公司为梅花镇聚福园小区19幢楼房屋的开发商,鼎祥公司为该19幢楼房屋的承建商,因该房屋仍处于建设中,门窗及电梯均未安装,现场亦未设置警示标志。广源公司已于2016年12月13日取得该19幢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7年6月20日广源公司将19幢楼401室出售给***儿子***。2018年3月8日,***到其购买的房屋处看房,***于11时许,到该处找***,过程中,***不慎从三楼电梯口摔下,致***受伤。经报警后,被泗洪县公安局梅花镇派出所与围观群众救出,后被送至泗洪县分金亭医院住院治疗84天,经诊断为:高空坠落伤、严重多发伤、胸12左侧横突骨折、腰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腰椎多发横突骨折、骶尾椎骨折、右侧坐骨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右踝关节脱位、轻度贫血、双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支付医疗费240932.16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行双下肢功能锻炼,注意加强营养;休息半年,前三个月建议卧床休息,避免负重等。
一审另查明,***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房屋已拆迁,土地已流转,其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业。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源公司、鼎祥公司应否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本案中,***进入建筑施工工地,鼎祥公司作为该聚福园小区19幢楼的承建商,其对施工现场具有维护、管理义务,但其在维护和管理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防范义务,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对他人进入工地亦未管理或制止,导致***进入工地寻人的过程中失足坠井造成损害。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同意和允许即擅自进入施工场地找人,在日间照明良好的情况下,经过电梯井口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其从电梯井口坠落,综合分析本起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鼎祥公司对该起事故应承担的责任分别为70%和30%。广源公司已取得所售房屋19幢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将开发的房屋出售给***儿子***,对该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对***要求广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为:1.医疗费240932.16元;2.护理费10038元(84天×119.5元/天);3.误工费10038元(84天×119.5元/天);4.营养费1008元(84天×12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84天×15元/天);6.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该笔费用支出确属必需,酌定为840元,以上费用合计264116.16元,由鼎祥公司赔偿79234.8元(264116.16元×3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宿迁市鼎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9234.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2元,由***负担1129元,宿迁市鼎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3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为:广源公司、鼎祥公司应否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比例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鼎祥公司作为施工企业,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对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鼎祥公司在承建泗洪县梅花镇聚福园小区19幢楼过程中,对施工现场未尽到必要的防范义务,导致***进入该工地寻人的过程中跌入电梯井造成伤害,鼎祥公司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鼎祥公司在上诉状中虽主张涉案工程已建好并交付给广源公司,但鼎祥公司原审中亦认可事故发生时,因聚福园小区电梯没有安装完毕,房屋未交付给广源公司。现鼎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涉案房屋已交付给广源公司,且与其原审陈述明显相悖,故鼎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广源公司将涉案楼房工程发包给鼎祥公司承建后,在竣工验收交付前涉案工程的相关管理责任应由鼎祥公司负责,虽然广源公司已取得涉案房屋销售许可证并对涉案房屋进行销售,但无证据证实当时广源公司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儿子***使用,因此广源公司对***的损害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要求广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事故发生时,泗洪县聚福园小区19幢楼的电梯、门窗等均未安装,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涉案楼房尚不具备交付条件,***擅自进入涉案工地,并不慎跌落电梯井内,其自身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承担70%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宿迁市鼎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4元,由***负担1882元,宿迁市鼎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朱海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冯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