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海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海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石家庄中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104民初5362号
原告:河北海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505号南海大厦402室。
法定代表人:刘会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石家庄中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大经街92号60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北海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中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
河北海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承建被告的中山华府断桥铝合金及塑钢门窗分项工程,于2010年8月14日与被告签订《中山华府一期B标段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注:4、6、7、8号住宅楼),于2012年8月24日与被告签订《中山华府二期B标段断桥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及《中山华府14号楼断桥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于2014年8月4日与被告签订了《中山华府6#地块断桥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注:1号、2号商业楼。4、6、7、8号楼于2011年5月1日交付,工程价款为:8004383.46元,已付款为:7580000.00元,尚欠款为424383.46元;11、12、14号住宅楼于2014年5月1日交付,工程价款为:8900386.00元,已付款为:8381942.00元,尚欠款为:518444.00元;1、2号商业楼于2015年5月1日交付,工程价款为:3076994.00元,已付款为:1800000.00元,尚欠款为:1276990.00元。综上,工程总造价合计为19981759.46元,已付工程款合计为17761942.00元,尚欠工程款合计为2219817.46元,另外尚欠投标保证金为130000.00元,尚欠11#、12#进场保证金为15000元。以上三项欠款共计2364817.46元。截止2015年5月底,按甲方要求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讨要工程款,被告拒付。在2014年10月期间,被告提出用中山华府楼盘房号13#-1-2701(单价为12000元/平方米)的房屋抵项原告工程欠款,同时,原告按被告的要求缴纳了物业费、暖气费、公共能耗费、垃圾清理费、房屋装修订金合计10725.03元,被告还为原告办理了购电卡,被告又给原告本房屋钥匙一把,现被告反悔。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石家庄中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山华府一期B标段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中山华府二期B标段断桥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中山华府14号楼断桥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及《中山华府6#地块断桥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工程地点在石家庄市××以西,正义街以东,民生路以南,煤市路以北、石家庄市大径街以西,正义街以东,中山路以南,民生路以北,两地均属于石家庄市桥西区行政区划范围,我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故被告石家庄中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石家庄中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提管辖权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石家庄中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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