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海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市五华区荣腾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民终46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五华区荣腾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
经营人:齐飞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李丽,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1986年1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燕亭,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海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会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树刚,男,汉,1978年3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常燕亭,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市五华区荣腾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荣腾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海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益公司”)、秦树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2018)云0122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荣腾服务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荣腾服务部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高空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中》是上诉人荣腾服务部与***、海益公司共同签订,上诉人荣腾服务部与***、海益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海益公司应向荣腾服务部连带支付拖欠租金、设备赔偿款、维修工人工资、违约金。荣腾服务部提供的吊篮有六台遗失,荣腾服务部提出的赔偿请求应得到支持。一审酌定的违约金明显错误。
***、海益公司答辩称,我方与荣腾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履行合同,我方是与云南宏洋伟业商贸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从我方支付租金、进场确认表均可以证实;宏洋伟业与荣腾之间是关联关系,所以他们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我方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我方是与宏洋伟业商贸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丢失6台吊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对方提交的空白租赁合同,但是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吊篮的拆卸、安装、运输全部由对方自行承担,对方时隔6年主张吊篮丢失与事实不符。宋洋发送给***报表中可以证实,吊篮并未丢失,关于租赁费用计算,应当依据该四份表进行计算,从该证据来看,吊篮只有12万,我方已经支付7万多,只应支付5万多的费用,故一审认定错误。一审中我们已经提交***与宋洋的微信,可以证实双方沟通协商租金的过程。
秦树刚答辩称,吊篮因为存在问题,无法使用,***自己付款进行的维修。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荣腾服务部的起诉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与荣腾服务部并未签订租赁合同。也没有租赁的事实,***是与云南宏洋伟业商贸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租金也是支付给了云南宏洋伟业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洋,***与云南宏洋伟业商贸公司的租赁关系已另案处理。荣腾服务部提出有六台吊篮遗失的观点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
荣腾服务部答辩称,***与我方签订租赁合同,实际使用租赁设备也是***,***上诉理由不成立,我方与***、海益公司、秦树刚之间成立租赁关系。我方丢失6台电动吊篮,从一审证据可以证实,一审并未进行确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进行改判。
海益公司答辩称,我方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租赁合同,荣腾服务部提交的合同系空白合同,上面签署的名字也是其自行写的,***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和云南宏洋伟业商贸公司签订,而***结算也是和宏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洋进行结算,对方提交的吊篮进场确认表,确认表中明确了出租方为宏洋伟业商贸有限公司。
秦树刚答辩称,吊篮的丢失,我方不认可,我们不负责拆、装、运输。
荣腾服务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立即支付租金164200元,后续租金计算至租赁物退清或赔偿完毕之日止。2.三被告立即支付维修人员工资15000元。3.三被告返还损失吊篮或折价赔偿149000元。4.三被告按照总欠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65640元。以上共计:39384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2月6日《高空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中》载明,出租方(甲方)昆明市五华区荣腾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与承租方(乙方)***。甲乙双方就昆明腾骏保税物流中心工程吊篮租赁事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经友好协商一致,特签订本租赁合同,公共遵守执行。吊篮数量:在此工程中,乙方租赁甲方吊篮32台(实际台数按提货单为主)。标准吊篮租金:35元/台/天。乙方因使用不当,造成设备损坏丢失,则应承担损坏修复费用或丢失赔偿费用,赔偿金以双方确认的《吊篮现场丢失、损坏清单》为准。吊篮设备押金20000元(实际设备押金按收款清单为准),乙方收到押金后设备方可进入现场,押金不计利息,不可抵租金。乙方同意按合同规定的日租金执行,并在每月10日之前向甲方支付上月租金,由于乙方原因,乙方不能按时支付甲方租金(包括双方签章认可的租金以及相关的一切费用),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承担予以应支付金额的1%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争议问题,双方友好协商解决相关事宜。若协商不成,则由工程所在地法院进行裁决。吊篮全部安装调试完成后开始计费,租期为3个月。甲方派驻的维修人员工资为5000元/月,由甲乙双方各承担2500元。***在吊篮租赁使用安全协议书中签字。原告法定代表人齐飞飞、被告秦树刚在吊篮进场确认表中签字。被告***支付原告吊篮押金20000元,支付原告租赁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租赁关系?2、原告的诉讼主张如何处理?争议焦点1、2016年12月6日《高空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中》载明,出租方(甲方)昆明市五华区荣腾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与承租方(乙方)***,***签字虽为打印,但***在吊篮租赁使用安全协议书中签字,原告法定代表人齐飞飞、被告秦树刚在吊篮进场确认表中签字,被告秦树刚表示自己是受***委托为其干活,根据吊篮进场确认表载明,2016年12月5日计租8台吊篮租金,2016年12月8日计租7台吊篮租金,2016年12月10日计租15台吊篮租金,2017年1月8日计租1台吊篮租金,原告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被告***已接受原告提供吊篮,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及部分租金表明《高空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中》已实际履行,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租赁关系成立,原告及被告***受《高空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中》约束。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海益公司、被告秦树刚共同支付原告租金、维修人员工资等费用的诉讼主张,因《高空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中》虽有被告海益公司印鉴字样,但《高空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中》载明乙方为***,仅在合同尾部出现被告海益公司印鉴字样,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海益公司与原告有相关租赁合意,三被告提出其提交企业年检指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人的证明二份,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二份、申请一份、公司年检报告一页中被告海益公司印鉴与《高空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中》被告海益公司印鉴不一致,被告海益公司表示《高空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中》印鉴并非公司印鉴;原、被告均未申请进行鉴定,被告秦树刚表示自己为***干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秦树刚应共同承担合同相关费用;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海益公司、被告秦树刚共同支付原告租金、维修人员工资等费用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中,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相关具体损失。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吊篮进场确认表载明时间,对吊篮租金按照每天每台35元计算,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8台吊篮租金8台×35元×150天=42000元,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5月4日7台吊篮租金7台×35元×148天=36260元,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5月4日15台吊篮租金15台×35元×146天=76650元,2017年1月8日至2017年5月4日1台吊篮租金1台×35×117天=4095元,对上述租金,一审法院认定合计为129005元(已扣除被告***已支付租金30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提出扣减押金的诉讼主张,因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5月5日至归还原告剩余6台吊篮时止租金,按每天每台35元计算的诉讼主张,因原告已向被告***提供31台吊篮,原告表示到2017年5月4日收到吊篮25台,尚有6台未归还,根据吊篮进场确认表,被告***已接受相关吊篮,被告***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归还相关6台吊篮,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5月5日至归还原告剩余6台吊篮时止租金,按每天每台35元计算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主张维修人员工资15000元,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具体派遣维修工人到场或工作情况,三被告表示原告未派遣维修工人,对原告主张维修人员工资15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释明,原告对自己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明确表示,要求三被告归还吊篮折价赔偿款149000元。但因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6台吊篮折价赔偿款计算依据来源经已经双方确认,不能证明原告送到被告***处6台吊篮具体品牌、使用年限,不能证明6台吊篮是否存在损坏修复情形,原告未提交双方确认的《吊篮现场丢失、损坏清单》,三被告均不认可价款计算依据,原告不申请对6台吊篮设备评估鉴定,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三被告归还吊篮折价赔偿款149000元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三被告按照自己主张第一、二、三项诉讼主张相加欠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65640元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证据虽不能证明其违约金计算来源,但根据《高空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中》有相关违约金约定,被告***有逾期支付租金情形,本案中原告主张三项诉讼请求中费用,部分费用一审法院未支持,故对本案中原告主张违约金,根据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时间、金额等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11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五华区荣腾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租金人民币129005元及以6台吊篮设备每天每台35元计算,自2017年5月5日起至被告***归还原告昆明市五华区荣腾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6台吊篮设备时止租金。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五华区荣腾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违约金人民币11000元。三、驳回原告昆明市五华区荣腾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银行转账记录、法人身份证明,证明上诉人只是与宋洋建立合同关系,上诉人支付给宋洋7万租赁费,宋洋是云南宏洋伟业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没有与荣腾服务部建立过租赁关系。经质证,荣腾服务部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款项是另案***就钢管、扣件支付的租金,宋洋、齐飞飞对于荣腾服务部都有投资,宋洋负责云南宏洋伟业商贸公司,齐飞飞负责荣腾服务部。秦树刚、河北海益对证据予以认可。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11月28日,云南宏洋伟业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洋向***就租赁吊篮的租赁、破损费作出了结算通知,尚余65000元的吊篮租赁费、维修费及丢失的物料赔偿金需要***支付。为进一步查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对云南宏洋伟业商贸公司进行了调查核实,其陈述云南宏洋伟业商贸公司并未与***订立吊篮的租赁合同,也未实际向***提供过吊篮,合同是荣腾服务部与***之间订立,云南宏洋伟业商贸公司仅提供“吊篮进场确认表”的格式供荣腾服务部与***双方对吊篮的进场进行确认,宋洋代表荣腾服务部向***出租吊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与荣腾服务部订立租赁合同?上诉人***应否向荣腾服务部支付租金和吊篮损失?金额应如何认定?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在经秦树刚签字确认的吊篮进场确认表中,虽在提供方一栏载明为“云南宏洋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但签字确认人为“齐飞飞”,齐飞飞为荣腾服务部的经营者,结合本院对云南宏洋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洋的调查询问,以及秦树刚关于其为***雇佣的工人的陈述来看,可以确认吊篮的供货方为上诉人荣腾服务部,承租方为***。上诉人***虽认为其并未在《高空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中签字,其对《高空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不予认可,但***关于其承租的吊篮数量,支付的押金金额,以及吊篮租金的陈述能够与《高空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的内容相印证,且***、海益公司虽对其中加盖的海益公司的公章不予认可,单位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其未与荣腾服务部签订《高空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关于本案中荣腾服务部与***租赁关系成立,双方受《高空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中》约束,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中,应由***承担荣腾服务部相关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中,从***与云南宏洋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洋的微信记录来看,2017年11月28日宋洋向***就租赁吊篮的租赁、破损费作出了结算通知,尚余65000元的吊篮租赁费、维修费及丢失的物料赔偿金需要***支付,荣腾服务部虽不予认可,但从***向宋洋支付吊兰押金、租赁费的情况来看,有理由相信宋洋代表荣腾服务部向***出租吊篮,并收取租金,故宋洋向***做出的结算通知能够合理说明为其代表荣腾服务部向***做出的通知,且***并未能就租金的支付金额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认定***应向荣腾服务部支付租金、维修费及丢失的物料赔偿金65000元,一审对***应付的租金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荣腾服务部诉请的维修人员工资、返还损失吊篮或折价赔偿的费用,从内容上理解,已包含以上65000元当中,不再重复评判。对于荣腾服务部诉请的违约金,在《高空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中对***逾期支付租金应承担的违约金进行了约定,***逾期未足额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金,一审法院根据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时间、金额等本案实际情况,酌定11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2018)云0122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五华区荣腾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违约金人民币11000元。三、驳回原告昆明市五华区荣腾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2018)云0122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五华区荣腾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租金人民币129005元及以6台吊篮设备每天每台35元计算,自2017年5月5日起至被告***归还原告昆明市五华区荣腾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6台吊篮设备时止租金。”;改判为:“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昆明市五华区荣腾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租金、维修费及丢失的物料赔偿金,共计65000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208元,由***承担1369.52元,昆明市五华区荣腾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承担5838.48元,保全费2489元,由***承担472.91元,昆明市五华区荣腾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承担2016.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08元,由***承担1369.52元,昆明市五华区荣腾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承担5838.4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 希
审 判 员  蔡 芸
审 判 员  李 娜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何永伦
书 记 员  杨亚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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