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海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市五华区荣腾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与河北海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22民初1517号
原告昆明市五华区荣腾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
经营人齐飞飞。
住所昆明市普吉办事处普吉二组小青山。
委托代理人王李丽,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北海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会军。
住所定州市。
被告***,男,汉,1986年1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州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常燕亭,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秦树刚,男,汉,1978年3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代理人常燕亭,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市五华区荣腾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荣腾服务部)诉被告河北海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益公司)、***、秦树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昆明市五华区荣腾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李丽,被告河北海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秦树刚的委托代理人常燕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被告河北海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与原告昆明市五华区荣腾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签订《高空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工程完工后丢失了6台吊篮设备拒绝赔偿,仅支付了5万元设备租金,至2018年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各项费用328200元。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支付租金164200元,后续租金计算至租赁物退清或赔偿完毕之日止。2三被告立即支付维修人员工资15000元。3三被告返还损失吊篮或折价赔偿149000元。4三被告按照总欠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65640元。以上共计:39384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益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及其他书面材料,没有履行租赁的证据。我方不认识原告,本案中另外二被告无我方授权委托书。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不认识,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更没有授权他人签订租赁合同,我是同云南宏洋伟业公司的宋洋有过合同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款项未结算完毕,但与宋洋之间的租赁结算金额包括吊篮和手架78720元,在与宋洋的微信记录有结算单据和依据,我方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
被告秦树刚辩称,我方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不存在租赁关系,自己受***的委托为其做事。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高空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及高空电动吊篮安全操作规程、吊篮租赁使用安全协议书、高空电动吊篮零部件价格表等合同配套文件,欲证明,1、原告与被告河北海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于2016年12月6日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2、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租赁原告吊篮32台(实际台数按提货单为准)、单价35元/台/天、对于吊篮设备及零部件的损坏、遗失的按“价格表”赔偿、甲方即原告负责维修、不能按时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应支付逾期金额1%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工程所在地法院裁决等约定条款。合同最后秦刚处字样系原告人员书写。
二、邮件往来截图Xia×××@qq.com(宋)一页、181×××@qq.com(刘)一页,顺丰快递寄件客户存根一份,欲证明,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1、被告***与被告河北海益公司均是合同承租方,两被告是通过***与原告公司负责员工宋洋通过电话、电子邮箱谈判、修改高空电动吊篮及附属文件的内容等签署合同文件的;2、河北海益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同时给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宋洋邮寄已签字盖章的高空电动吊篮租赁合同文本。
三、吊篮进场确认表二份,欲证明,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实际共提供31台电动吊篮建筑设备,并根据被告要求把租赁物即高空电动吊篮运输到被告施工工地现场,当日经***指派由秦刚签收了吊篮进场确认表。
四、费用明细一份、通话录音材料四页、宋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2民初64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1、***、秦刚是河北海益公司的人,几被告具有关联关系,***、秦刚代表河北海益公司进行的民事行为对河北海益公司生效并具有约束力。2、几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建筑设备租金,尚欠原告租金、维修费及6台吊篮等案件事实。
五、四川龙升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高空作业吊篮租赁统一专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海益公司印章与我方持有合同印章一致。
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一表示上面的章不是海益公司的合法印章,不申请鉴定印鉴。被告***未在上面签字,上面的一行字已不是被告秦树刚所写,所以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真实性不认可。安全协议书是被告***签字,是被告***与云南宏洋伟业公司签订,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吊篮价格表不认可,是原告方单方提供,未经过双方确认。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云南宏洋伟业公司提供,上面也有其名称。对证据四四中费用明细三性不认可,是原告自己制作。民事判决书真实性认可,更证实了原告与三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而被告***是与云南宏洋伟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存在租赁关系租金未结算完毕,但云南宏洋伟业公司与被告海益公司不存在租赁关系,民事判决书是未通知被告缺席判决,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但认可其中的被告***与云南宏洋伟业公司的租赁关系。其余证据无原件不质证。
本院认为,证据一吊篮租赁使用安全协议书中有***签字,《高空电动吊篮租赁合同》虽有***打印名字、能与吊篮租赁使用安全协议书、吊篮进场确认表证据印证,故对证据一中《高空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租赁使用安全协议书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一中其余证据无双方签字或印鉴,不能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故对证据一中其余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二,印鉴不全,有云南宏洋伟业商贸公司字样,不能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故对证据二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三,有被告秦树刚签字,经询问被告秦树刚代理人表示,秦刚字样是秦树刚所签,秦树刚帮被告***干活。故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中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2民初6432号民事判决书印鉴齐全,故对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2民初6432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中其余证据,无证人出庭印证,无双方签字或印证确认,故对证据四中其余证据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五系复印件,故对证据五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辨理由提交以下证据。
一、企业年检指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人的证明二份,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二份、申请一份、公司年检报告一页(加盖定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查询专用章),欲证明,工商档案上面有我公司印章,原告提供的合同上不是被告海益公司的印章,与本案无关,被告海益公司主体不适格,不应当承担责任。
二、云南宏洋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费用报表三页,微信聊天记录四页,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是与云南宏洋伟业公司签订合同,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从报表看出被告***尚欠宋洋78720元,是在减去已支付70000元后得出。
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塔南东路支行明细查询二页、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塔南东路支行账户交易明细一页,欲证明,被告***支付宋洋70000元的租赁费。
四、中国铁路通信信号贵州建设有限公司对外联系函四页,欲证明,2017年1月22日-2月8日春节放假期间出租公司工人未上岗,期间被告***多次催促无果,因拖延施工被处罚,出租公司维修不到位导致被告***多次被罚款,导致被告***一直未与出租方结算。
五、证明一份,欲证明,出租方造成工期延误,劳务费等增高,导致被告***未与出租方结算的原因。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但仅凭工商登记信息不能证明双方无租赁关系,如被告对合同上的章有异议可以采取相关措施,我方不申请鉴定,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认可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宋洋是云南宏洋伟业公司的人员,也是原告的合伙人,云南宏洋伟业公司和本案的租赁合同无关。本案的合同只包括吊篮,不认可证明目的。微信记录真实性认可,但里面的金额与本案无关,我方只收到50000元,包含20000元押金及30000元租赁费,并未收到其余20000元。对证据三中的明细查询二页三性认可,账户交易明细一页三性不认可,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时间是2018年发生,时间不符,发生在我们起诉之后。宋洋是我单位工作人员,同时也是其他单位人员。对证据四不认可,春节工人放假导致的误工等情况与本案无关。根据合同的约定,租金计算方式有明确的规定。我方未收到被告的相关停工、保修等的书面情况通知。对证据五三性不认可,证明是后出的,不符合要件形式,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只有签字和手印,无身份证及其联系方式。
本院认为,证据一印鉴齐全,故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中有云南宏洋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印鉴,被告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证据二与本案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证据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塔南东路支行明细查询二页,印鉴齐全,有原告予以印证,对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塔南东路支行明细查询二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三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塔南东路支行账户交易明细一页系打印件,原告表示未收到该笔款项,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账户交易明细与本案关联性,故对证据三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塔南东路支行账户交易明细一页打印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四、五均无证人出庭作证,不能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故对证据四、五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高空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中》载明,出租方(甲方)昆明市五华区荣腾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与承租方(乙方)***。甲乙双方就昆明腾骏保税物流中心工程吊篮租赁事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经友好协商一致,特签订本租赁合同,公共遵守执行。吊篮数量:在此工程中,乙方租赁甲方吊篮32台(实际台数按提货单为主)。标准吊篮租金:35元/台/天。乙方因使用不当,造成设备损坏丢失,则应承担损坏修复费用或丢失赔偿费用,赔偿金以双方确认的《吊篮现场丢失、损坏清单》为准。吊篮设备押金20000元(实际设备押金按收款清单为准),乙方收到押金后设备方可进入现场,押金不计利息,不可抵租金。乙方同意按合同规定的日租金执行,并在每月10日之前向甲方支付上月租金,由于乙方原因,乙方不能按时支付甲方租金(包括双方签章认可的租金以及相关的一切费用),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承担予以应支付金额的1%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争议问题,双方友好协商解决相关事宜。若协商不成,则由工程所在地法院进行裁决。吊篮全部安装调试完成后开始计费,租期为3个月。甲方派驻的维修人员工资为5000元/月,由甲乙双方各承担2500元。***在吊篮租赁使用安全协议书中签字。原告法定代表人齐飞飞、被告秦树刚在吊篮进场确认表中签字。被告***支付原告吊篮押金20000元,支付原告租赁费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租赁关系?2、原告的诉讼主张如何处理?争议焦点1、2016年12月6日《高空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中》载明,出租方(甲方)昆明市五华区荣腾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与承租方(乙方)***,***签字虽为打印,但***在吊篮租赁使用安全协议书中签字,原告法定代表人齐飞飞、被告秦树刚在吊篮进场确认表中签字,被告秦树刚表示自己是受***委托为其干活,根据吊篮进场确认表载明,2016年12月5日计租8台吊篮租金,2016年12月8日计租7台吊篮租金,2016年12月10日计租15台吊篮租金,2017年1月8日计租1台吊篮租金,原告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被告***已接受原告提供吊篮,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及部分租金表明《高空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中》已实际履行,故本院认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租赁关系成立,原告及被告***受《高空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中》约束。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海益公司、被告秦树刚共同支付原告租金、维修人员工资等费用的诉讼主张,因《高空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中》虽有被告海益公司印鉴字样,但《高空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中》载明乙方为***,仅在合同尾部出现被告海益公司印鉴字样,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海益公司与原告有相关租赁合意,三被告提出其提交企业年检指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人的证明二份,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二份、申请一份、公司年检报告一页中被告海益公司印鉴与《高空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中》被告海益公司印鉴不一致,被告海益公司表示《高空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中》印鉴并非公司印鉴;原、被告均未申请进行鉴定,被告秦树刚表示自己为***干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秦树刚应共同承担合同相关费用;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海益公司、被告秦树刚共同支付原告租金、维修人员工资等费用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中,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相关具体损失。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吊篮进场确认表载明时间,对吊篮租金按照每天每台35元计算,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8台吊篮租金8台×35元×150天=42000元,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5月4日7台吊篮租金7台×35元×148天=36260元,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5月4日15台吊篮租金15台×35元×146天=76650元,2017年1月8日至2017年5月4日1台吊篮租金1台×35×117天=4095元,对上述租金,本院认定合计为129005元(已扣除被告***已支付租金30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提出扣减押金的诉讼主张,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5月5日至归还原告剩余6台吊篮时止租金,按每天每台35元计算的诉讼主张,因原告已向被告***提供31台吊篮,原告表示到2017年5月4日收到吊篮25台,尚有6台未归还,根据吊篮进场确认表,被告***已接受相关吊篮,被告***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归还相关6台吊篮,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5月5日至归还原告剩余6台吊篮时止租金,按每天每台35元计算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主张维修人员工资15000元,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具体派遣维修工人到场或工作情况,三被告表示原告未派遣维修工人,对原告主张维修人员工资1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释明,原告对自己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明确表示,要求三被告归还吊篮折价赔偿款149000元。但因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6台吊篮折价赔偿款计算依据来源经已经双方确认,不能证明原告送到被告***处6台吊篮具体品牌、使用年限,不能证明6台吊篮是否存在损坏修复情形,原告未提交双方确认的《吊篮现场丢失、损坏清单》,三被告均不认可价款计算依据,原告不申请对6台吊篮设备评估鉴定,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三被告归还吊篮折价赔偿款149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三被告按照自己主张第一、二、三项诉讼主张相加欠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65640元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证据虽不能证明其违约金计算来源,但根据《高空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中》有相关违约金约定,被告***有逾期支付租金情形,本案中原告主张三项诉讼请求中费用,部分费用本院未支持,故对本案中原告主张违约金,根据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时间、金额等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1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五华区荣腾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租金人民币129005元及以6台吊篮设备每天每台35元计算,自2017年5月5日起至被告***归还原告昆明市五华区荣腾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6台吊篮设备时止租金。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五华区荣腾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违约金人民币11000元。
三、驳回原告昆明市五华区荣腾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08元(原告昆明市五华区荣腾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已预交),由原告昆明市五华区荣腾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承担3172元,由被告***承担4036元;保全费2489元(原告昆明市五华区荣腾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已预交),由被告***承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五华区荣腾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6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邓履华
人民陪审员  李亚山
人民陪审员  洪向东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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