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海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宏洋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北海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02民初6432号
原告:云南宏洋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大普吉二组小青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343594496J。
法定代表人:宋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李丽,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北海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子位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7857102557。
法定代表人:刘会军。
被告:**刚,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
原告云南宏洋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海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宏洋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海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刚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宏洋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46340元以及安装运输费用2400元,后续租金计算至租赁物退清或赔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退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24820元;3.判令两被告按照总欠款的20%支付违约金14712元;以上共计88272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折价赔偿24820元;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中无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被告**刚代表被告河北海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移动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电动吊篮设备,用于其建筑项目工程,合同对租赁物、单价、租金计算即支付方式、租赁物运输安装和损坏赔偿标准等均做出了明确约定。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租金。至2018年1月10日,尚欠租金46340元,安装运输费2400元,并有价值24820元的租赁物未予以返还。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河北海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刚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河北海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移动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河北海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用原告的移动脚手架等物品;承租方承担出、入库时卸装、运杂等费用;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以每月最后一天为结算日,承租方若三日内不付清,出租方应在双方所发生租金的基础上加倍收取承租方违约金;合同中约定斜拉杆成本单价为60元/件;连接棒10元/个;网式钢跳板110元/片;1.7米脚手架260元/套。合同还约定因纠纷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河北海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合同中备注有:以租用数量和租用日期计算租金,每套脚手架包括两个架片、一个网式跳板、两件拉杆。被告**刚以“秦刚”名义在“承租人签字”处签名。同日,被告河北海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用原告1.7米脚手架150套,日租金为150元/日。
2、2016年11月29日,被告**刚以“秦刚”名义在一份“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提货单”上签字确认租用原告脚手架拉杆200件、脚手架跳板50块,合计日租金为30元/日。
3、庭审中,原告陈述二被告于2017年5月4日将部分租赁物退还给原告,二被告遗失脚手架39套、拉杆44件、接头32个、网式钢跳板52块、1.7米架片40片,以上遗失租赁物总价值24820元;因运输租赁物产生运输费2400元,运输费由原告代二被告向案外人李兴富支付。
4、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河北海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移动脚手架租赁合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河北海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河北海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应属违约,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河北海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移动脚手架租赁合同的约定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截至2017年5月4日的租金为28410元(150×158+30×157)。至于被告河北海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返还原告租赁物占用期间的租金,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70元/日计算至2018年1月10日为17570元(70×251),并要求计算至被告河北海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完毕之日止,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河北海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占用租赁物的期间,结合移动脚手架租赁合同中以及“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提货单”中关于租金的约定计算占用期间的租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河北海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租金45980元(28410+17570),后续租金自2018年1月9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70元计算。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河北海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的租赁物折价赔偿并支付占用期间租金的主张,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现被告河北海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将全部租赁物返还原告,被告河北海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根据双方移动脚手架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成本单价计算遗失租赁物总价值为24820元并要求被告河北海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运输费2400元,因各方在移动脚手架租赁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河北海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故被告河北海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运输费2400元。
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北海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移动脚手架租赁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现被告河北海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已属违约,故原告主张违约金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被告河北海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付款项的20%计算违约金,则被告河北海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640元[(45980+24820+2400)×20%]。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因移动脚手架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告河北海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刚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刚在原告出具的“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提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租赁物,且在移动脚手架租赁合同中作为承租方签字,从被告**刚的上述行为看,被告**刚在移动脚手架租赁合同上签字确认时作出了其作为承租人的意思表示,现被告**刚对上述意思表示既未出庭进行说明,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河北海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对被告河北海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应由被告**刚负责连带偿还。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河北海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云南宏洋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45980元、运输费人民币2400元。
二、由被告河北海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云南宏洋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占用期间租金(自2018年1月9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70元计算)。
三、由被告河北海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云南宏洋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租赁物折价赔偿款人民币24820元。
四、由被告河北海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云南宏洋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4640元。
五、由被告河北海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云南宏洋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
六、驳回原告云南宏洋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7元由被告河北海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振兴
人民陪审员  郝宪忠
人民陪审员  乔新云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