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110民初1415号
原告:河北海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子位一村,统一信用代码:911306827857102557。
法定代表人:刘会军,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炤,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鹿泉区获鹿镇西部峰景2-1-2101,统一信用代码:91130185MA0EHEQU17。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河北海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原告河北海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河北海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北海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11元,由河北海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丙午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许雅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