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天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民终50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联纺东路588号总部基地9号楼4层B户。

法定代表人:何超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文翔,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栋,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

上诉人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491民初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案涉借款与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不应当由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上没有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虽然借条上有“用于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字样,但借款人***只是一个持有公司2%股份的小股东,不是实际控制人,也没有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书,其没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借钱,不能就此认为该笔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同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借条系后续换据的,在***第一次借款时,并没有标注借款用途是用于公司经营。案涉2017年3月20日的借条上也没有记载案涉款项用于公司经营。一笔借款的借款用途,在最初借款时就已经确定了,所借款项具体用于什么,在第一次借款后就已经形成事实,而不能依据后续换手续新增的借款用途进行认定。并且关于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公司经营的证明责任在原告,被上诉人***当时将款项出借给***个人,在出借当时并没有要求公司盖章,也没有将款项直接转入公司账户,现在却为了实现债权,除了要求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外,另要求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就应该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所以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在一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款项汇入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用于公司经营。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转账凭证中,被上诉人主张将款项转账给了赵丽娜就是支付给了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过庭审调查可知,赵丽娜不是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会计、主管会计财务经理,而是锦龙港物资公司的会计。而一审法院,无视该事实,在判决书中表述为:“借款打到**消防公司员工赵丽娜的卡上,赵丽娜是公司的财务经理”。这一表述明显与事实不符。

***答辩称,借款时,***是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实际负责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和盖章都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赵丽娜是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主管会计、财务经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从2010年到2018年9月1日期间***是**消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当时的借款就是**消防公司借款。而且后来借款也用于**消防公司的经营上,大部分是用于城投项目。应该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和被告**消防公司共同返还借款100万元,利息50万元(按月息2分,从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后期利息按月息2分本金100万元计算从2019年4月21日起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之日的全部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为讨要上述款项的住宿费、差旅费、律师费由上述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是商人,***和何超超是父子关系。两人是**消防公司的股东,***占公司2%的股份,何超超占公司98%的股份。2016年2月23日,***因**消防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该款用到**消防公司做城投工程和碧桂园工程。用办公楼做的抵押。借款打到**消防公司员工赵丽娜的卡上。赵丽娜是公司的财务经理。2016年3月30日,赵丽娜归还给原告100万元。剩余200万元分别由***和何超超各自出具借条,各自偿还100万元。2017年3月20日,2018年1月1日被告***两次给原告更换借款100万元借条,其中2018年1月1日借条上明确写明借款用于**消防公司经营,借条签订地是世纪总部基地。2017年3月20日后的利息没有支付。双方约定月息3%,每3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到期后本金和剩余利息一次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借款100万元应按约定时间归还。***作为**消防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借款用于**消防公司经营,公司应当与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和被告**消防公司共同支付本金100万元及从2017年3月20日至2019年4月20日止共计25个月的按月息2%计算50万元(25个月×2%×100万元=50万元)的利息予以支持;对2019年4月21日至债务清偿止的按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被告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50万元,并支付按照本金100万元从2019年4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计91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和被告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何超超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邯郸银行账户流水信息一份,证明何超超在2016年2月23日接收了赵丽娜转款300万元,在同一天转给李志广20万元,并转回赵丽娜2789000元,所以说案涉款项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使用,案涉款项是否用于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营举证责任在***。***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键是案涉款项中270万元转进了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这就说明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了案涉款项,至于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用这笔款具体干什么,是公司自己的事情,跟***没有关系,与本案无关。***质证称,同***的质证意见。

***提交证据1、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复印件、赵丽娜的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11张,证明赵丽娜是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主管会计、财务经理;证据2、工商变更登记表复印件一份、邯郸隆信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何超超在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是个挂名股东,由田利兴转给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验资款都是***借的款不是何超超的款,何超超没有出钱记录;证据3、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复印件五张,记账凭证上均有***签字,以证明***在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有财务支配权,是公司实际控制人;证据4、邯郸市职工工伤保险基金征集表、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表、失业保险费申报表、社会保险费申报表、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复印件共十四张,以上均由***签字交纳,邯郸市职工工伤保险基金征集表记载单位名称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公司的公章,单位负责人记载的是***。证据3、4足以证明***在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有财务支配权,是公司实际控制人、负责人;证据5、邯郸银行汇通支行2016年2月份银行流水单复印件一张,证明2016年2月23日***、何超超向***借款300万元,按***要求***用贾红静银行卡转账给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主管会计赵丽娜,赵丽娜随即转给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超超,何超超又将该借款转给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证明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确实收到了这笔借款;证据6、用人单位录用职工备案表复印件一张、赵丽娜与河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复印件五张。河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赵丽娜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显示,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17日,安排赵丽娜任该公司财务经理,尾部备注劳动保险、工资由河北超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交纳、支付。用人单位录用职工备案表显示,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7日,并在录用后从事岗位工种一栏有手写的“岗位工种包括**消防公司财务”的内容。证明赵丽娜是河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经理,主管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五个公司财务,赵丽娜是代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案涉款项,并将案涉款项全部转给了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超超。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因为全是复印件。案涉款项是***个人打条并指定赵丽娜的银行卡,赵丽娜的银行卡并不是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委托赵丽娜个人收款,以上行为是***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是实际控制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记账凭证不是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凭证封面记载的单位名称是河北实达,和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联。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今的记账凭证上均没有***的签字;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2010年到2018年9月1日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单位负责人是***,但***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不认可***是实际控制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能证明***曾经给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转款,即便何超超给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转款,也还是不能证明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借过钱。同时该证据证明是何超超个人的借款,跟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对证据6中的用人单位录用职工备案表、赵丽娜与河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因河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是虚假,不存在的,且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对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记账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记账凭证不是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凭证封面记载的单位名称是河北实达,和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联。该记账凭证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赵丽娜没有权利代表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接受汇款。故不论赵丽娜接受谁的汇款,也不能认为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借的钱。***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有异议,意见同***的意见。2010年到2018年9月1日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是***。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间所有的财务管理都是***一个人管理,是以实达公司名义记的账,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也有记账,但是所有的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都是由***签字审批后才能够支付结算。现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本由何超超控制。

***提交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复印件、邯郸银行业务凭证若干,证明***是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为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往来的记账凭证上均需***签字,才能够结算。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有异议。

通过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日之前,**消防公司股东为杨守林(出资240万元)、杨瑞英(出资60万元)。2010年11月2日该公司股东为杨守林(出资60万元)、田利兴(出资60万元)、***(出资180万元)。2011年1月19日,该公司注册资金由30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田利兴出资变更为1760万元,杨守林、***出资未变。2012年12月10日,***不再是公司股东,**消防公司股东变更为阴香美(出资240万元)、田利兴(出资1760万元),2014年9月1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田利兴变更为何超超。2017年3月24日**消防公司股东由阴香美出资240万元、田利兴出资1760万元变更为何超超出资1960万元、张建平出资40万元。2017年5月24日,**消防公司股东张建平变更为***(出资40万元)。2019年7月1日,股东由***变更为张海印。

2016年2月23日,贾红静从其中国银行账户往赵丽娜农行账户转款300万元(赵丽娜银行卡号为62×××78),赵丽娜当日用其银行卡(卡号62×××18)转入何超超银行卡(卡号62×××19)上170万元、130万元两笔,合计300万元。何超超当日转回赵丽娜农行卡278.9万元,转给李志广20万元。何超超的个人账户2016年2月23日的资金进出顺序(卡号62×××19)为:赵丽娜转入170万元-—转给河北先成贸易有限公司90万元、河北锦龙港物质有限公司80万元;天津锦龙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转入165.08万元,赵丽娜转入130万元——转给李志广20万元,转给**消防公司270万元(邯郸银行账户卡号为86×××78);邯郸市三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转入270万元——转给赵丽娜278.9万元。2016年3月30日,赵丽娜从其账户转给李志广100万元(偿还案涉借款)。

2017年3月20日***给***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经商定月息3%,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每三个月结息一次,到期后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该笔借款是2016年2月份借款中延续借款,2017年3月20日前利息已结清。)借款人***”。2018年1月1日***又给***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经商定月息3%,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每三个月结息一次,到期后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因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未还清借款,续签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借款合同,延期借款借条。)该借款用于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借条签定地世纪总部基地。借款人***”。

***与何超超系父子关系,何超超以同样的方式给***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在另案***诉何超超、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庭审时,***出庭作证称,“**消防公司是其一手创建的,借***钱是我一人借的,用到**消防公司做城投工程和碧桂园工程”,并在补充证据中称“是我安排何超超和我各自写了100万元的借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消防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债务问题。***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用人单位为河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为***,赵丽娜的劳动保险、工资由河北超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交纳,职工备案表虽手写岗位工种包括**消防公司财务,但**消防公司不予认可。故从现有证据看,不能证明赵丽娜为**消防公司的职工或会计。综上,赵丽娜的收款行为不等于**消防公司的行为。关于***是否将借款用于**消防公司生产经营问题。从***称“用到**消防公司做城投工程和碧桂园工程”看,所借款项应用于了“城投工程和碧桂园工程”,但从查明的事实看,赵丽娜将款项转入何超超的当日,何超超又转回了赵丽娜账户278.9万元,及(一审期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018年1月1日何超超所出具借条的担保人)李志广20万元。故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争议款项用于**消防公司的“城投工程和碧桂园工程”。

综上所述,**消防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491民初9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491民初9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借款100万元,利息50万元,并给付按照本金100万元从2019年4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计915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文昌

审判员  宋世忠

审判员  徐海燕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