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天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民终50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联纺东路588号总部基地9号楼4层B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文翔,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栋,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广,男,汉族,1954年7月20日出生,住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联纺东路588号总部基地9号楼4层B户。

上诉人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491民初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文翔、魏国栋、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广、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消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涉借款与**消防公司无关,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提交的借条上没有**消防公司的印章,虽然借条上有**消防公司字样,但借款人***在开庭时明确说明,该笔款项是其个人使用了,与**消防公司无关。同时***在一审提交的借条系后续换据,在***第一次借款时,并没有标注借款用途是用于公司经营。关于借款是否用于公司经营的证明责任在***,***当时将款项出借给***个人,在出借当时并没有要求公司盖章,也没有将款项直接转入公司账户,***为了实现债权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该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提交的转账凭证中,其主张将款项转给了赵丽娜就是支付给我公司,经过庭审调查可知,赵丽娜不是我公司会计,而是锦龙港物质公司的会计,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表述“借款打到**消防公司员工赵丽娜的卡上,赵丽娜是公司的财务经理”,这一表述明显于事实不符。

***答辩称,我们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赵丽娜是**消防公司的会计,赵丽娜为**消防公司等5家公司的会计,该借款根据***的要求打入赵丽娜的卡上,再由赵丽娜转给***,至于转入**消防公司账户后钱的用途,与本案无关。***在借条上明确写明用于公司经营,而且钱是打入会计赵丽娜的卡上,明显为**消防公司经营所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答辩称,2016年借这笔款时,是签订的一份抵押借款协议,用的是世纪总部基地9号楼4层作为抵押,9号楼4层有一半的办公楼是在我个人名下,这笔款是何聚英的个人借款,因需要用办公楼抵押,所以当时要求我签字,2017年3月20日,李志广提出更换借条,2018年1月1日,再次换借条时,李志广要求加上一句话“此借款用于**消防公司经营使用”,目前抵押借款协议在李志广手中,款项是何聚英个人用,实际上没有用于**消防公司经营,借款条是我签字,我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此借款与**消防公司没有关系,这些年何聚英从**消防公司取走大量现金用于个人挥霍致使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我个人债台高筑。只顾自己不顾家人生活,目前我仍在**消防公司工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和被告**消防公司共同返还借款100万元,利息50万元(按月息2分,从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后期利息按月息2分本金100万元计算从2019年4月21日起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之日的全部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为讨要上述款项的住宿费、差旅费、律师费由上述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是商人,何聚英和***是父子关系。两人是被告**消防公司的股东,何聚英占公司2%的股份,***占公司98%的股份。2016年2月23日,何聚英因**消防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该款用到**消防公司做城投工程和碧桂园工程。用办公楼做的抵押。借款打到**消防公司员工赵丽娜的卡上,赵丽娜是公司的财务经理。2016年3月30日,赵丽娜归还给原告100万元。剩余200万元分别由被告何聚英和被告***各自出具借条,各自偿还100万元。2017年3月20日,2018年1月1日被告***两次给原告更换借款100万元借条,其中2018年1月1日借条上明确写明借款用于**消防公司经营,借条签订地是世纪总部基地。2017年3月20日后的利息没有支付,双方约定月息3%,每3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到期后本金和剩余利息一次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借款100万元应按约定时间归还。***作为**消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用于**消防公司经营,公司应当与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和被告**消防公司共同支付本金100万元及从2017年3月20日至2019年4月20日止共计25个月的按月息2%计算50万元(25个月×2%×100万元=50万元)的利息予以支持;对2019年4月21日至债务清偿止的按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和被告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50万元,并支付按照本金100万元从2019年4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消防公司提交证据如下:一、农行卡交易明细,**消防公司对公账户的流水信息,证明2016年2月23日,***接受赵丽娜转款300万元,在同一天***返还给赵丽娜300万元,(其中赵丽娜2789000元,李志广20万元,)***诉称的款项未用于公司经营。二、河北亿能烟塔工程有限公司为**消防公司提供担保的担保协议。三、2018年9月1日至今**消防公司借款明细、借款单据总额。四、**消防公司的章程、准予变更通知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五、证人常某出庭作证。证据二至五,证明自2018年9月1日之起,河北亿能烟塔工程有限公司接管**消防公司,并支付了大量现金用于偿还接收前的隐藏债务,2019年7月1日何聚英将其持有的**消防公司2%股份转让给张海印,何聚英不再持有**消防公司股份。***质证称,***收到300万元之后,转到**消防公司,河北亿能烟塔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河北亿能烟塔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出一分钱,其接管相关债权债务也要同时接管,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质证称,认可**消防公司的证据及证明目的。

***提交证据如下:一、提交赵丽娜在河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务合同一份,证明**消防公司是河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赵丽娜是河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总会计,监管**消防公司财务。二、单位职工备案表一份,证明赵丽娜是河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会计,兼**消防公司等5个单位的会计;三、记账凭证,由赵丽娜给**消防公司的转账记账凭证,证明赵丽娜是河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会计,是**消防公司的主管会计。四、农业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2016年2月23日收到赵丽娜转给他的300万元,***用于还账20万元,剩余278.9万元转到**消防公司账上,证明**消防公司实际收到了这笔款项。**消防公司质证称,劳动合同书上明确载明用人单位为河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为赵丽娜,赵丽娜与河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是劳动关系。职工备案表并非原件,系复印件上盖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所有的记账凭证在会计主管部分的确有赵丽娜的签字,但这些记账凭证的单位名称均为河北实达公司,与**消防公司无关。***的质证意见同**消防公司。

***未提交证据。

通过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日之前,**消防公司公司股东为杨守林(出资240万元),杨瑞英(出资60万元)。2010年11月2日该公司股东为杨守林(出资60万元)、田利兴(出资60万元),何聚英(出资180万元)。2011年1月19日,该公司注册资金由30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田利兴出资变更为1760万元,杨守林、何聚英出资未变。2012年12月10日,何聚英不再是公司股东,**消防公司公司股东变更为阴香美(出资240万元)、田利兴(出资1760万元,),2014年9月1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田利兴变更为***。2017年3月24日**消防公司股东由阴香美出资240万元、田利兴1760万元变更为***出资1960万元、张建平出资40万元。2017年5月24日,**消防公司股东张建平变更为何聚英(出资40万元)。2019年7月1日,股东由何聚英变更为张海印。

2016年2月23日,贾红静从其中国银行账户往赵丽娜农行账户转款300万元(赵丽娜银行卡号为62×××78),赵丽娜当日用其银行卡(卡号62×××18)转入***银行卡(卡号62×××19)上170万元、130万元两笔,合计300万元。***当日转回赵丽娜农行卡(卡号62×××18)278.9万元,转给***本案诉讼代理人李志广20万元。***的个人账户2016年2月23日的资金进出顺序(卡号62×××19)为:赵丽娜转入170万元-—转给河北先成贸易有限公司90万元、河北锦龙港物质有限公司80万元;天津锦龙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转入165.08万元,赵丽娜转入130万元——转给李志广20万元,转给**消防公司270万元(邯郸银行账户卡号为86×××78);邯郸市三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转入270万元——转给赵丽娜银行卡(卡号62×××18)278.9万元。(关于为何赵丽娜转给***款项一个多小时后就退回了赵丽娜的问题,***称,因不需要用钱了所以马上就退回了)。2017年3月20日***给***出具了借条(内容机打,个人签字手写)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经商定月息3%,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每三个月结息一次,到期后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该笔借款是2016年2月份借款中延续借款,2017年3月20日前利息已结清。借款人***”。2018年1月1日***又给***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机打,个人签字手写),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经商定月息3%,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每三个月结息一次,到期后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因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未还清借款,续签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借款合同,延期借款借条。该借款用于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借条签定地世纪总部基地。担保人李志广借款人***”。

何聚英与***系父子关系,何聚英以同样的方式给***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在一审庭审时,何聚英出庭作证称,“**消防公司是其一手创建的,借***钱是我一人借的,用到**消防公司做城投工程和碧桂园工程”。并在补充证据中称“是我安排***和我各自写了100万元的借条”。***称,借钱是何聚英借贷,借条认可,钱没有用于**消防公司。

**消防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自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4月28日,其河北亿能烟塔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共计1380万元。

二审期间,***提交的河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赵丽娜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17日,该劳动合同显示,安排赵丽娜任该公司财务经理。在劳动合同的尾部备注,劳动保险、工资由河北超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交纳、支付。而***提交的河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职工备案表”显示,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7日,并在录用后从事岗位工种一栏有手写的“岗位工种包括**消防公司财务”的内容。

经我院到邯郸市社保中心、企业咨询处调查,均没有查到河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北超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两个单位。经询问何聚英、***、***,均认可该两个单位没有进行工商注册。何聚英称河北超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际是河北超达建筑劳务分包公司。关于我院查证的以上事实,何聚英称,2012年河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成立,赵丽娜担任河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主管集团下属企业,下属企业包括**消防公司、河北锦龙港物质有限公司、河北先成贸易有限公司、河北天发申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天钦星物流有限公司,河北立能贸易有限公司,河北旌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超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虽然河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在工商局登记注册,但是按照集团公司架构经营管理。何聚英就其以上说法,没有提交证据证明。

关于2016年2月23日是否出具了借款手续问题,何聚英、***、***、李志广(***代理人)说法不一。何聚英称,当时何聚英代表**消防公司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上加盖了**消防公司公章,2017年更换借条时因公章没有在何聚英手里,所以没有加盖公章,2018年更换借条时,公章在外地,所以没有加盖公章,2018年***要求备注“用于**消防公司经营”。***称,当时是我和李志广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借款金额是150万元,出借人是李志广,借款人是我,该抵押借款协议在李志广处,没有给我,因有抵押物,当时没有担保人,何聚英与李志广也签订了同样的抵押借款协议,李志广与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让我看了,抵押物是我和何聚英的各自所有的一套房子做抵押。***称,何聚英说是用房子做的担保,当时李志广是担保人,担保合同找不到了。李志广称,当时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只是一个借条,借款过程中手续是李志广起草,如果有担保合同,让何聚英、***向法院提交。但是约定每年更换借条。当时一直不还钱,2018年李志广提出加上“用于**消防公司经营”这几个字。

从以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看,可以认定,借款当时,即2016年2月23日,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了相关手续,但现在各方均不提交当时的相关手续。

2018年1月1日的借条上,李志广为担保人,但***没有起诉担保人李志广,却让李志广(一个单位)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李志广称,当时借款时***不认识何聚英、***,李志广认识何聚英、***,所以***说钱只对李志广,让李志广负责要回借款,如果起诉李志广,就没有人帮他把钱要回来了。

关于何聚英的身份问题,何聚英称其为**消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消防公司不予认可,但***提交的2016年2月1日的**消防公司“邯郸市职工工伤保险基金征集表”显示在单位负责人处有手写的“何聚英”三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消防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债务问题。合议庭认为,**消防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查明以下事实: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还是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如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是否用于企业生产经营。

第一、关于本案借款是企业借款还是个人借款的问题。

从我院查明的事实看,各方均认可2016年2月23日借款时出具了借款手续,作为借款出借人应持有借款人出具的借款手续,该借款手续应能反映当时出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仅提交了2017年3月20日、2018年1月1日的借条,却未提交原始借款手续,其要求**消防公司承担本案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从2017年3月20日,2018年1月1日的借条内容看,借款人与出借人明确,即借款人为***,出借人为***,又几次出具借条均不加盖**消防公司公章,不符合常理。故本案的借款应认定为***个人借款。

第二、关于所借款项是否用于**消防公司生产经营的问题。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消防公司为独立法人。何聚英称,赵丽娜是河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聘用的职工,并负责包括**消防公司在内的财务,但其所称的河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没有进行工商注册,且其提交的河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赵丽娜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为2015年签订,而其提交的河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备案表”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明显不符合常理。因何聚英提交的河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及“职工备案表”存在明显瑕疵,故应认定赵丽娜是何聚英个人聘用的会计,而非**消防公司的职工或会计,赵丽娜的收款行为,不等于**消防公司的收款行为。

关于***所借款项是否用于**消防公司的生产经营问题。本案查明的事实是,**消防公司有自己的独立账户,该公司生产经营用款,完全可以以公司的名义借款或指令汇款人将所借款项直接汇到该公司账户,但本案的事实是,***提交的最早借据(2017年3月20日借条)内容反映的只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所借款项并没有直接汇到**消防公司账户,而是汇到了赵丽娜的个人账户。从之后的资金流向看,赵丽娜收到300万元款项后,将款项汇到***,***又在当日将278.9万元汇给了赵丽娜,将20万元汇给了李志广,与何聚英所称的“用到**消防公司做城投工程和碧桂园工程”完全不符。而从款项给付情况来看,赵丽娜在收到***转款278.9万元后,并没有及时给付***,而是在一个多月后才从其个人账户转给***100万元(打入李志广账户,***认可)。综上,应认定所借款项未用于**消防公司。

综上所述,**消防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491民初9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491民初9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借款100万元,利息50万元,并给付按照本金100万元从2019年4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计915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世忠

审判员  张增民

审判员  闫文昌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佑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