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2民终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市路北区新华道唐古路立交桥北侧新丰总厂院内。
负责人:秦新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永刚,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林,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科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路北区唐古路西侧新华立交桥北侧。
法定代表人:绳志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影,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联纺东路588号总部基地9号楼4层B户。
法定代表人:何超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振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科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3民初5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完成的定作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按照图纸的要求完成定作物,根据图纸规定及合同附件约定镀锌风管板厚应为0.6mm、0.75mm、1.0mm及1.2mm,而被上诉人加工制作的定作物镀锌风管的板厚均薄于图纸规定及合同附件约定,而且被上诉人所使用的材料也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量,其实际使用的数量远小于合同的约定。另外根据图纸规定及合同约定,镀锌风管的连接应当使用法兰连接,而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使用。因此被上诉人完成的定作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二、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可以看出该合同的履行时有先后履行顺序,被上诉人应当先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在没有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之前无权要求后履行的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三、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上诉人交付的定作物的数量、质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其应当承担修理、更换、重做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或者减少价款。综上所述,由于被上诉人所交付的定作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在其没有先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之前,无权要求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
被上诉人**科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主要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定作物的加工和安装,而且合同中涉及的碧桂园听山语小区地下车库及地上房屋已经过当地消防验收,也已经交付业主使用。被上诉人交付的定作物质量是符合合同约定、符合质量要求的。二、即便被上诉人交付的定作物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地方,根据合同第六第约定“至完工至消防验收必须在六十日内完成”,上诉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验收期也就是在完工后60日内提出,并有充分证据。上诉人在完工后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直至一审开庭前上诉人都没有提出过被上诉人提供的定作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三、基于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四、截止到今天,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到期,上诉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向被诉人支付质保金1万元,原审被告**消防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原审被告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上诉人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被上诉人**科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96000元及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8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系总、分公司关系。被告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系为总公司承揽业务、消防设备、消防器材销售。2018年10月,原告**科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承揽人)与被告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定做人)签订《碧桂园听山语小区消防通风定做合同》,约定原告**科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定做碧桂园听山语小区一期地下车库消防通风及D、E两区公寓楼消防通风设备,总价款344760元,优惠后价款为34万元;完工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前;承揽人对定做物质量负责的期限为消防验收后一年内免费保修;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2018年10月31日前定做人向承揽人付5万元,材料费人员进场11月10日前付15万元,施工完成后3日内付8万元,消防验收付5万元,剩余1万元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完工至消防验收必须在60日内完成,如果两个月内没有验收剩余尾款需在3天内付清,质保日期会在完工后开始计算,质保期时间为1年。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做水箱,价款为16000元。后原告如约为被告制作安装了定做物,被告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6日、2018年12月18日、2019年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6万元,尚欠196000元未付(含质保金1万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对定做合同无异议,对合同总价款及已付款项金额、尚欠款项金额均予以认可,但提出关于工程没有正式验收、原告完成量与清单量不符、板厚与约定不符,故不同意付款的抗辩主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对其抗辩未能再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又查,双方对工程是否已验收各执一词,但均认可工程质保期尚未到期。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科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所签订的《碧桂园听山语小区消防通风定做合同》及双方约定的水箱定做工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给付相应款项。庭审中,虽然被告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提出关于工程没有正式验收、原告完成量与清单量不符、板厚与约定不符,故不同意付款的抗辩主张,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所涉消防工程是否已验收而被告应否付款的问题,因双方各执一词,本院以双方确认无异的定做合同所约定的“完工至消防验收必须在60日内完成,如果两个月内没有验收,剩余尾款需在3天内付清”的条款内容予以认定,同时确定合同尾款(不含质保金)付清时间应为2019年2月1日前。又因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工程质保期尚未到期,故对原告诉请的质保金款项,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工程质保期到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同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对已符合付款条件的款项186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书面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自双方合同尾款付清日的次日即2019年2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以未付款项扣除质保金后的金额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系被告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且其与原告所签合同内容符合二被告公司经营范围,故被告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应先以其公司资产承担民事责任,不足以承担的,被告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所造成的民事后果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遂判决:一、被告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科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合同欠款人民币186000元;二、被告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8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原告**科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自2019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在被告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资产不足以向原告**科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内容时,被告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科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科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8元,由被告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提交1、照片4张,证明被上诉人所使用的通风管的板材厚度达不到合同要求。2、施工图纸一份,证明合同当时设计要求超过1.2米以上的通风管要求使用1.2毫米厚的板材,而被上诉人实际使用是1.0毫米的。3、京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核算工程量,0.6毫米、0.75毫米、1.0毫米、1.2毫米的板材,证明通风管的平米数与合同约定的不符。
被上诉人**科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质证称,首先,这三份证据都不是新证据,该三份证据被上诉人应当在一审庭审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其没有在一审时提交,自己承担不利后果。第二,这四张照片来源不明,没有具体的制作地点,不知道是在哪拍的,不能辩认测量的具体的东西,也不能显示测量的就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定作物,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第三,关于图纸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该图纸在一审时没有提交,不能作为新证据提交,对图纸的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图纸中只有工程上应当使用的规格,不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实际使用的定作物的规格。第四,关于第三组证据,首先这份证据是由第三方公司提供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具体的数量应该有当地的消防部门验收时出具相关材料,该证据也没有在一审时提交,且该证据没有制作人、经手人的签字,来源不明,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原审被告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同意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科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承揽了上诉人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碧桂园听山语小区一期地下车库消防通风及D/E两区公寓楼消防通风工程,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消防通风工程的制作和安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加工制作的定作物镀锌风管的板厚均薄于图纸规定及合同附件约定,而且被上诉人所使用的材料也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量,其实际使用的数量远小于合同的约定;另外根据图纸规定及合同约定,镀锌风管的连接应当使用法兰连接,而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使用,因此被上诉人完成的定作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完工至消防验收必须在60日内完成。如果两个月内没有验收剩余尾款需在3天内付清”,且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完工,并认可在2019年1月份左右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并验收合格,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在涉案工程完工后,曾向被上诉人主张过工程质量问题,亦未向原审法院申请现场勘查检测。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上诉人剩余承揽费用,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完成的定作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无权要求上诉人给付价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供应定作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上诉人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群勇
审判员 徐万启
审判员 董媛媛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赵亚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