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491民初1380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6月12日出生,住邯郸市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195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河北天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联纺东路588号总部基地9号楼4层B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5771327247N。
法定代表人:何超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成安县,
被告:***,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天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琨消防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琨消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聚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分红100万元合计300万元(自2018年10月3日之后的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计算直至借款还清日止);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500元、律师代理费11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天琨消防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天琨消防从****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8年4月3日-2018年10月2日),并保证给付原告分红及利息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若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利息分红,应按300万元借款利率3%计息。***按照约定将200万元借款转入天琨消防公司。2018年8月28日被告天琨消防与原告***约定偿还300万元,利息按月息3%计算,但至今未归还。
被告天琨消防公司辩称,1、被告天琨消防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借款协议并未约定借款利率,不应支持关于利率的诉讼请求。3、关于律师费、保全费不应由天琨消防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2、原告对天琨消防公司投入的200万元是投资款,而并非借款。3、原告主张分红1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4、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支持。5、原告诉讼保全错误,导致工人工资停发,项目无法进展,造成被告损失,原告应当承担损失。相应保全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律师费并非是必要费用,被告何超超不应承担,应由原告自行负责。
被告何聚英在答辩期间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8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天琨消防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1份,协议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3日起至2018年10月2日,利息及分红100万元,2018年10月3日之后的利息分红按照300万元借款利率3%计算(月息)。证据2、2018年4月3日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天琨消防公司帐户转帐支付200万元整。证据3、2018年7月10日,天琨消防公司、***、***借款补充条款1份,证明被告保证在2018年10月2日前还清。证据4、2018年8月28日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天琨消防公司承诺在借款还清之前月利率3%,并承担诉讼费、代理费。证据5、保全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保全费5000元,保险公司保全保险费发票1份,证明因财产保全花费保险费7500元。证据6、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1份,证明原告因被告欠款聘请律师进行诉讼,需花费支付律师代理费11万元,已预付15000元。
被告天琨消防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有异议。该借款协议已经明确说明借款金额200万元,同时该借款协议明为投资,实为借贷,关于分红100万元,无任何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该协议只约定无效的分红100万元,并未约定具体的借款利率,该借款协议应视为无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也应当按照本金200万元计算利息,但该协议约定的利息3%,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不应支持。证据2请求法院对电子回单真实性予以核实。证据3该条款明确说明了向***借款200万元整,期限为6个月,更加证明了借款本金基数为200万元。证据4利息约定无效。代理费用并非本案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应由天琨消防承担。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保全费用原告保全300万元的费用,超出被告天琨消防公司实际借款数额,超出部份保全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超额保全给天琨消防带来的损失,原告应当予以赔偿。证据6代理费用不属于必要费用,不应支持。
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有异议,虽有***的签字,但是***是法人,是职务性的行为,本人不承担责任。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真实性。证据3***没有签字,不能证实补充条款对***本人有关联。证据4承诺书只有公司的公章,没有其他人签字,对***没有约束力。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发票不代表实际付款。应当由完税证明来确认。其它意见同天琨消防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何聚英没有质证。
被告天琨消防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何聚英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所举证据1中借款200万元客观、真实,对三被告借款200万元予以认可;双方约定利息分红100万元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利息认可月息2%;分红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除利息分红外的其他条款予以认定;证据2、3、6客观、真实,本院对借款200万元及代理费11万元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天琨消防公司认可代理费用是当事人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保险公司保费7500元不属于诉讼费和代理费,本院对保费7500元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天琨消防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三被告共同从****借款200万元用于消防施工工程,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8年4月3日-2018年10月2日),利息分红100万元,当天原告将200万元转到被告天琨消防公司。2018年8月28日被告天琨消防公司与原告***约定逾期利息为月息3%,如果诉讼,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天琨消防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本案中三被告约定还原告借款,但没有偿还,三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期内约定利息分红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可借期内利息为月息2%,逾期利息为月息3%超过法律规定,本院认可逾期利息为月息2%,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为月利息2%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天琨消防公司同意支付代理费,本院对被告天琨消防公司支付原告代理费11万元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根据法律规定,可以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天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200万元,利息按月息2%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3日起直至到清偿日止。
二、被告河北天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代理费11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40元,减半收取158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天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少广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