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2民辖终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
法定代表人:窦立功,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建青,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创***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张鹏,***创***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男,***创***技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创***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22)宁0205民初18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3月16日签订了《宁夏某某有限公司环保科技项目环保治理(废气收集管网系统)工程制造安装施工合同》,从合同内容看,该合同只是一份简单的承揽合同,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错误的。且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第九条争议的解决方式中明确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直接向甲方(泊头市)人民法院起诉”,故惠农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此案移送至泊头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创***技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案涉施工地点位于宁夏某某有限公司内,该公司所在地位于石嘴山市惠农区辖区境内,故惠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韩 丽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牛婧雯
书 记 员 杨冠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