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7民初18号
原告:***,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华,肥城石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西环西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16012735572。
法定代表人:窦立功,董事长。
被告:莱芜钢铁集团银山型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双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7574939271。
法定代表人:王向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刚,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贵,山东钢铁集团公司律师事务部公司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瞳鸣公司)、莱芜钢铁集团银山型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山型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华、被告银山型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刚、王业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瞳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瞳鸣公司、被告银山型钢公司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453569元,并判令被告瞳鸣公司、被告银山型钢公司按规定支付利息至还款完毕止(后在庭审中明确为自2021年8月13日起计算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瞳鸣公司、被告银山型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全部的费用。事实和理由:***与瞳鸣公司曾多次发生工程施工业务关系,2019年上半年,***曾跟随瞳鸣公司在其承建的湖南工地上进行过工程施工。2019年11月份,因瞳鸣公司已经承建了银山型钢公司的部分建设工程,***又跟随瞳鸣公司施工了“莱钢120万吨球团成品储运除尘系统改造项目”,并于2019年11月14日与瞳鸣公司签订了一份《莱钢120万吨球团成品储运除尘系统改造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前,***就已经组织自己带领的农民工进行了上述工程的严格施工,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银山型钢公司使用于生产经营至今。2020年8月12日,***与瞳鸣公司的驻工地项目负责人吕振新进行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等项目的结算,结算完毕后,瞳鸣公司的驻工地项目负责人吕振新向***出具了一份应支付***工程款786569元的《莱芜成品除尘器工作量汇总》,该汇总加盖了瞳鸣公司的工程专用章。上述工程自开始施工至今,瞳鸣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355000元,尚欠的工程款431569元及湖南工地的欠款22000元(施工合同已经载明)共计欠款453569元,经***多次催要,瞳鸣公司均借故没有结算回工程款而拖延支付。2020年元旦前后,***所带领的上述工程施工的农民工因***拖欠工资等事宜信访至济南市钢城区,钢城区劳动监察大队责令银山型钢公司予以处理,银山型钢公司也曾指派曹科长出面与***接洽协商,并承诺待瞳鸣公司的全部工程验收完毕并由瞳鸣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发票等等后,银山型钢公司直接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然后再由***支付农民工工资。2021年春节前,***再次向瞳鸣公司和银山型钢公司催要拖欠的***的工程款,但是瞳鸣公司和银山型钢公司还是借故拖延还款。***认为,瞳鸣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是极不道德的,该行为导致了农民工信访行为的发生,该行为不但给***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还给***造成了极大的信誉和诚信损失。银山型钢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应依法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银山型钢公司辩称,一.本案涉及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标的不同、当事人不同,***应该分别起诉。1.从***陈述来看,本案至少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是***、银山型钢公司与瞳鸣公司围绕“莱钢120万吨球团成品储运除尘系统改造项目”产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二是***与瞳鸣公司之间围绕“湖南工地项目”产生的欠款纠纷关系,这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对应不同的诉讼主体,诉讼标的不同,两个法律关系不存在任何牵连,不应合并审理,***应分别起诉,换言之,针对“莱钢120万吨球团成品储运除尘系统改造项目”所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可以向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针对“湖南工地”项目所引起的任何纠纷,***应当依据其与河北瞳鸣环保公司的相关合同约定向有管辖权的其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要求银山型钢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1.银山型钢公司与***之间没有订立过任何合同,银山型钢公司仅仅是与瞳鸣公司签订了《银山型钢公司炼铁厂120万吨球团成品储运除尘器提效改造项目“交钥匙”总承包合同-(瞳鸣公司)》(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银山型钢公司对***与瞳鸣公司签订的《莱钢120万吨球团成品储运除尘系统改造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不知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向瞳鸣公司主张权利,无权要求银山型钢公司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2.银山型钢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仅能证明其与瞳鸣公司签订了合同,并不能证明***实际施工,亦不能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
3.***在诉状中称瞳鸣公司的驻工地项目负责人吕振新向其出具了一份《莱芜成品除尘器工作量汇总》,但是在银山型钢公司与瞳鸣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第五条第2项中明确记载“乙方(瞳鸣公司)任命尚国清同志为驻工地代表”,这显然是冲突的。***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吕振新是瞳鸣公司驻工地负责人(代表),也无证据证明吕振新有权出具所谓工作量汇总,更无证据证明该汇总对应的是涉案“莱钢120万吨球团成品储运除尘系统改造项目”;该汇总仅加盖了一枚“瞳鸣公司工程专用章”,没有***的签字或盖章,总之该《莱芜成品除尘器工作量汇总》不符合建设施工工程结算的形式及实质要件,不能证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
4.在“莱钢120万吨球团成品储运除尘系统改造项目”中,银山型钢公司并不拖欠瞳鸣公司工程款。2019年8月2日,银山型钢公司与瞳鸣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银山型钢公司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向瞳鸣公司支付了备料款、进度款;因瞳鸣公司未能提交竣工结算文件,致使双方就涉案项目未能结算。故***要求银山型钢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5.根据《山东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的,应当对其实际投入工程的资金、设备、材料、人工等事实进行举证。具体到本案,***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银山型钢公司主张工程款,***必须证明其建设工程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提交工程预、决算报告,支付工程款的付(收)款凭证及当事人对工程量、工程质量共同确认的证据。显然在本案中,***对自己的主张并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所述,本案涉及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标的不同、当事人不同,***应该分别起诉;***要求银山型钢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瞳鸣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日,发包方银山型钢公司与承包方河北瞳鸣环保公司签订了《银山型钢公司炼铁厂120万吨球团成品储运除尘器提效改造项目“交钥匙”总承包合同》,瞳鸣公司负责型钢炼铁厂120万吨球团成品储运现场异地新建一套低压脉冲布袋除尘器(处理风量306000m3∕h,除尘过滤面积6500m2)、除尘风机……。2019年11月24日,瞳鸣公司与***签订《莱钢120万吨球团成品储运除尘系统改造项目施工合同》,瞳鸣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该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进度:……同时支付湖南尾款贰万二千元整”。2020年8月12日,吕振新作为瞳鸣公司的工地项目负责人向***出具《莱钢成品除尘器工作量汇总》,载明***施工的工程总量为786569元。瞳鸣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355000元,尚欠付工程款431569元。涉案施工项目已实际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无相应建筑企业资质,故其于2019年11月14日与瞳鸣公司签订的《莱钢120万吨球团成品储运除尘系统改造项目施工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涉案项目已实际交付使用,故瞳鸣公司应履行支付对价的义务。2020年8月12日,瞳鸣公司向***出具《莱钢成品除尘器工作量汇总》,对***施工量价款合计786569元进行了确认,并加盖了《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本院对该工程价款予以认定。双方签订合同第七条同时约定支付湖南尾款22000元,现***认可瞳鸣公司已向其支付了35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故应当认定瞳鸣公司欠付***工程款45356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银山型钢公司与瞳鸣公司未实际进行结算,无法确认其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故本院对***诉请银山型钢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瞳鸣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向***出具《莱钢成品除尘器工作量汇总》,即应为结算之日。***在庭审中明确为自2021年8月13日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瞳鸣公司应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主动放弃自身诉讼权利义务,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53569元及利息(自2021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4元,减半收取计4052元,由被告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纪贤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边永凤
书 记 员 张 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是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