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205民初1862号
原告:***创***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创***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创***技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创***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公司)与被告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瞳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瞳鸣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22)宁0205民初186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瞳鸣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瞳鸣公司不服本裁定,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9月27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宁02民辖终2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瞳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瞳鸣公司立即支付***思公司工程款111936元,利息5868元【111936元×3.7%÷365日×517日(自2020年10月30日至2022年3月31日止)】,以上合计117848元;二、自2022年4月1日起,以111936元为基数,按照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6日,***思公司与瞳鸣公司签订《宁夏天净**碳化硅有限公司环保科技项目环保治理(废气收集管网系统)工程制造安装施工合同》,瞳鸣公司将宁夏天净**碳化硅有限公司碳化硅电炉期气脱硫管网系统发包给***思公司施工,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工程内容、工程期限、价款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20年10月30日进行了结算,瞳鸣公司尚欠***思公司工程款111936元。后经原告***思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无果。现***思公司诉至法院。
瞳鸣公司辩称,合同只履行了一部分,***思公司中途退场;2、发包方现还欠瞳鸣公司几百万的工程款未支付,造成瞳鸣公司现在资金困难;3、对***思公司主张的利息不认可。
***思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瞳鸣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认证:
《宁夏天净**碳化硅有限公司环保技改项目环保治理(废气收集管网系统)工程制造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结算单一份,证明:1.2020年3月16日,***思公司与瞳鸣公司签订《宁夏天净**碳化硅有限公司环保技改项目环保治理(废气收集管网系统)工程制造安装施工合同》,瞳鸣公司将宁夏天净**碳化硅有限公司碳化硅电炉烟气脱硫管网系统发包给***思公司施工,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工程内容、工程期限、价款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欠付结算金额为111936元。
瞳鸣公司对结算单无异议,对《宁夏天净**碳化硅有限公司环保科技项目环保治理(废气收集管网系统)工程制造安装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只履行了一部分,***思公司中途退场后,瞳鸣公司又找了其它公司完成后续施工。
***思公司提交的《宁夏天净**碳化硅有限公司环保技改项目环保治理(废气收集管网系统)工程制造安装施工合同》加盖有合同双方瞳鸣公司及***思公司印章,且由代理人签字确认,客观、真实,且瞳鸣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算单因瞳鸣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瞳鸣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6日,瞳鸣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合同乙方***思公司签订《宁夏天净**碳化硅有限公司环保技改项目环保治理(废气收集管网系统)工程制造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由瞳鸣公司将其总承包的宁夏天净**碳化硅有限公司碳化硅电炉烟气除尘脱硫(管网系统的管道、干管、支架)工程的制作、安装施工事宜转包给***思公司进行施工,施工地点为宁夏天净**碳化硅有限公司施工现场,工程内容为:管网系统的主管道、分支管道、所有的弯头、三通、管道支架、制作安装、防腐、及附属设备防腐安装以及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技术协议的所有工作,配合风机的调试。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明确设备制作单价1200元/吨,设备安装1200元/吨。工程建设所需的设备、钢材为甲方供应,乙方必须控制材料的用量,超图纸量加2%损耗者由乙方承担。合同第七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约定付款方式为现金或转账,工程无预付款,按月完成工作量的60%支付工程款。全部工程结束后,经验收合格甲方支付完成总量的30%,剩余总完成量的10%留作质保金,运行合格一年后付给乙方。合同并对工程质量和检查验收、双方负责事项、争议解决方式等合同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思公司随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0年10月30日,瞳鸣公司与***思公司就***思公司已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形成结算单,经双方结算确认***思公司施工总价款为111936元,付款期限为2020年11月30日,同时双方在结算单中约定此次结算为最终结算,至此瞳鸣公司和***思公司于2020年3月16日所签署施工合同终止。该工程价款经***思公司多次向瞳鸣公司催讨,瞳鸣公司至今未予支付,现***思公司依法起诉至本院并提出本案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瞳鸣公司与***思公司签订的《宁夏天净**碳化硅有限公司环保技改项目环保治理(废气收集管网系统)工程制造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合同内容,且经瞳鸣公司与***思公司就***思公司已经完工部分进行了结算后双方遂自愿解除合同。庭审中瞳鸣公司对***思公司提交结算单不持异议,对结算价款111936元予以认可,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2020年11月30日,故被告瞳鸣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及时支付原告***思公司工程款111936元,现瞳鸣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期限付款,***思公司有权向本院主张上述工程款,故对***思公司要求瞳鸣公司支付工程款1119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思公司主张的利息,因瞳鸣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付款构成违约,***思公司要求瞳鸣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另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结算单中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20年11月30日,故本案原告***思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从2020年11月30日起计算。***思公司自愿按照2022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7%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经本院计算应为5515元【111936元×3.7%÷365天×486天(自2020年11月30日计算至2022年3月31日)】,对原告主张的自2022年4月1日起的利息本院以11193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算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关于被告瞳鸣公司辩称***思公司仅履行部分合同,中途退出导致瞳鸣公司受损失,故不同意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因瞳鸣公司未举证证实,且该抗辩事由亦非拒付利息的法定事由,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创***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11936元及利息5515元(2020年11月30日至2022年3月31日),共计117451元;自2022年4月1日起的利息,以本金11193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328元(减半实收),由被告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季 元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