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亿安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亿安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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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81民初3553号
原告:河北亿安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国政,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启超,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海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北京市中闻(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亿安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亿安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启超、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亿安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10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维修费18208.56元;3、判令被告返还物资,否则支付赔偿款300258.05元;4、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7477.53元(暂计至2021年11月17日),自2021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日止,以2102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中旬、2019年5月22日被告因承建位于陕西省韩城市XX城XX环路以东、盘河路以西、五星路以南、白田路以北的XX恒大御景半岛项目需要,分别与原告签订了《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分包合同》及《赔偿协议》,并对原告承包的施工范围、结算付款及物资损坏丢失赔偿等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依约施工并向被告交付了全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现上述项目已竣工,且被告使用的全钢附着式脚手架均已拆除完毕,除其在使用脚手架时所造成的部分物资损坏、丢失未计算外,双方已对该次工程所产生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即该次工程共产生工程款6175000元。又因,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且收到原告按其要求开具的发票后,足额支付款项;但截至起诉之日,在原告已按其要求及结算金额足额开具发票6175000元后,被告却仅付款4073000元,明显已构成违约。因此,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与我公司签订《升降脚手架分包合同》及原告施工的事实均予以认可;2、双方就案涉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我方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维修费、返还物资等及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分包合同、对账函及明细、送货单、退货单、发票、付款凭证、竣工照片、公示牌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赔偿协议、维修报废明细、丟失赔偿明细、送货单、退货单欲证明被告因案涉工程使用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时所造成的材料丢失及损害情况,被告对赔偿协议不予认可,维修报废明细、丟失赔偿明细无任何签字盖章,为原告单方制作,原告也并未能提供其提供的赔偿协议所载明的被告方出具的材料丢失赔偿表方案,原告提供的赔偿协议时间为2019年5月22日,双方的对账结算日期为2019年12月21日,原告在2021年9月25日向被告发出的企业对账函中也未涉及维修报废、丟失赔偿等内容,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其他证据,对被告关于工程款结算时已包含了维修费、赔偿费的观点应予采纳,故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维修赔偿费用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中涉及到的被告于2020年6月24日、2020年8月19日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的工程款90万元、100万元被拒绝承兑,用以证明该190万元不属被告付款,实际付款金额为4073000元,因该商业承兑汇票自被告背书转让至原告之日,被告已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履行了支付190万元的付款义务,票据权利已转归原告享有,即使票据被拒付,原告就该190万元享有的权利已归为票据权利,故对原告的该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向原告付款明细及相关凭证,原告虽表示其只认可其认可的付款部分,但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被告之间除过案涉工程外,仍有恒大二期工程款尚未结算一致,而被告除过原告提到的付款合计5973000元外,后续仍向原告支付了多笔款项,故对被告提供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已将涉案下余工程款在2021年2月支付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综上,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8月中旬,被告因承建韩城恒大御景半岛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分包合同》一份,合同对施工范围、结算付款、施工期间的维修保养、双方责任和义务等作了约定;该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履行了合同义务;2019年12月21日经原被告结算,案涉工程含税结算金额为6175000元,被告向原告付款情况为2018年12月6日100万元、2019年2月1日200万元、2020年1月20日3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2020年1月21日70万元、2020年8月27日17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19日的5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出票日期为2020年6月24日的20万元、5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各一张)、2020年10月26日付款2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6月24日的2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2020年11月20日付款73000元,以上合计付款5973000元。2021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对账函,对账函显示结算金额为6175000元,已付款金额为5973000,欠付款金额为202000元。在2020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73000元后,被告还曾多次向原告付款,金额已远超202000元,被告认为后续付款中已包含了最后欠付的20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其工程承包义务,被告也履行了其付款义务,现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关于应驳回原告各项诉请的抗辩依法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亿安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63元,减半收取13431.5元,由原告河北亿安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师青怀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薛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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