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亿安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亿安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48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亿安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符家庄龙泉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吴国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源,北京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鲁岗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海波,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北亿安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8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亿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源,建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建设公司支付亿安公司未付租金及延期租赁费1461989.2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计算建设公司已付租赁费有误。亿安公司在一审中提交3#、4#楼半钢爬架租赁合同,证明建设公司提交的2020年6月24日的转账记录10万元、2020年2月6日委托付款书回单15万元,是建设公司付的3#、4#楼半钢爬架租赁合同的款项。建设公司未如实陈述,一审法院未深入调查,且建设公司提交的该两份证据备注是材料款,而非租赁费,建设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以证明是3#、4#楼租赁合同的租赁费,一审法院认定上述25万元为本案5#6#楼的租赁费明显有误;2.一审法院计算延期租赁截止日有误。一审中提交的2021年4月19日的退料单明确记载的是5#、6#楼的退料,该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最后一车爬架的退场时间为2021年4月19日。自2021年4月19日至本案开庭之日,亿安公司多次找建设公司结算,建设公司恶意不结算,亿安公司认为建设公司材料员辛玉山在退料单上的签字能够证明最后一车的退场时间为2021年4月19日,亿安公司证明退场事实的理由充足。建设公司如果不认可,其负有举证的责任,一审法院无理由认定亿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充足。依据合同4.6条之约定,延期租赁的截止日期应该为2021年4月19日。
建设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亿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亿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建设公司支付亿安公司租赁费1461989.22元,赔偿亿安公司建筑材料款损失437745元,支付运费253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建设公司(甲方)与亿安公司(乙方)签订《5#、6#楼半钢爬架租赁合同》,约定亿安公司向建设公司租赁半钢爬架,租期6个月,租金含税单价2000元/延米,楼爬架租赁期限为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共计6个月。不足6个月按六个月计算,春节报停一个月。如甲方因工程工期延长需增加租期,应在合同租赁期满前30日内向乙方提出不定期续租请求,设备租金单价按每延米333元计算。本合同暂估含税总价为1068600元,除税总价为980365.69元,税金为88234.31元,税率9%。(如遇国家调整税率,本合同在保持不含税单价不变的情况下,根据国家规定调整税率及结算总价款。)租期确认方式:按照各楼第一车材料进场时间开始起租,各楼最后一车材料退场停租。乙方按照甲方书面通知进场,各楼第一车材料进场后甲方出具租期确认单给乙方,乙方收到租期确认单后按甲方进度配合进齐材料,租赁期从第一车爬架算起,从最后一车爬架退回终止。第11条违约责任。11.1乙方逾期交付租赁物的,每延误1天,乙方按照合同额的0.5%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承担甲方因乙方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延迟天数合计超过1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所涉合同金额的10%,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11.2乙方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的质量、规格要求,应予以退换,因退换而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未按甲方要求修复、更换租赁物至约定标准,甲方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同时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结算总价3%的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补缴。11.3在使用过程中经甲方或政府安全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有产品不合格现象,乙方应承担5000元/次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甲方项目受到的罚款。11.4因乙方提供租赁物(包括租赁物本身和运送、装卸过程等)造成安全事故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除承担5000元/次的违约金外,还应赔偿甲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政府方和发包方的罚款、安全事故赔偿、整改费用、诉讼费、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律师费等。11.5因租赁物本身质量原因导致的工程建设、检查、竣工交付、用户使用及检测等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隐患或质量事故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全部承担并赔偿费用。11.6如租赁物由乙方负责维护、保养、维修,乙方未履行维护、保养、维修义务的,甲方可自行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并可从甲方应付的租金中直接抵扣。因租赁物维修影响甲方使用的,乙方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延长租期。11.7由于乙方违约导致甲方需要另行租赁本合同项下产品时,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向乙方追索由于另行租赁产生的费用。11.8乙方的任何违反合同的违约行为,导致甲方依据承包合同违约且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损害的赔偿费的,在此情况下,甲方应从本应支付给乙方的款项中扣除此类赔偿金。
2020年11月11日,半钢爬架租赁价款(预)结算单,载明5#、6#楼半钢爬架租赁费、运费含税合计为1611160元。
一审诉讼中,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付款单五份:2019年9月25日转账64.116万元、2020年2月6日转账15万、2020年6月24日转账10万元,2021年3月19日转账55万元、2021年10月28日转款20万元,证明已向亿安公司支付租赁费1641160元。对此,亿安公司称:2022年2月6日付款15万,6月24日付款10万元是支付该3、4号楼的租赁费,我方现起诉的是5、6号楼的租赁费用。
一审诉讼中,亿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发料单和退料单,下方落款部分对应的发货单位负责人、收货单位负责人,退料单位负责人、收料单位负责人处均有签字。亿安公司称:发货单的数量减去退货单数量就是主张损失的数量,价格依据附件一计算的,数量统计按建设公司的材料统计,上面有辛玉山的签字。建设公司称:辛玉山是建设公司材料员。根据双方签订的差价5、6号楼爬架租赁合同4.3条约定,最终结算单需要经建设公司项目部材料主管,安全主管,检测主管,商务经理,项目总工,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才有效,亿安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只有材料员签字,且合同未授予辛玉山相应权利,所以建设公司不认可结算单真实性。亿安公司称根据合同约定确实需要上述人员签字,但建设公司上述人员不予结算,没办法亿安公司才起诉。亿安公司找了建设公司两年不给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具体在本案中,亿安公司与建设公司就涉诉建筑材料的租赁事宜签订的《5#、6#楼半钢爬架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所签租赁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涉诉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亿安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建设公司支付租赁费。关于超期租赁费,建设公司认可超期租赁且实际使用了亿安公司的建材,故亿安公司主张超期租赁费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租期,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按照各楼第一车材料进场时间开始起租,各楼最后一车材料退场停租。亿安公司主张建设公司最后一车的退场停租的时间为2021年4月19日,建设公司主张退场的时间是2020年8月20日。但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亿安公司应该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予以证明,如果未能证明则要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亿安公司对于其该项主张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亿安公司主张退场停租的时间为2021年4月19日的相关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建设公司已经支付的租赁费,建设公司提交转账凭证证明2020年2月6日付款15万、6月24日付款10万元,均属于支付5#、6#楼半钢爬架的租金部分。亿安公司主张该两笔费用是3#、4#楼的相关租金,但是根据建设公司该两笔付款的金额及3#、4#楼的租金金额核算,亿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付款系属于3#、4#楼的租金,故一审法院对于亿安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关于建设公司应当向亿安公司支付的租赁费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并结合上述分析依法予以核算和认定。
关于退料单真实性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最终结算单需要经建设公司项目部材料主管,安全主管,检测主管,商务经理,项目总工,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才有效。现在涉诉建材已经返还完毕,双方长达两年没有进行结算。考虑到本案属于建材租赁,公司的材料员对材料的情况最为了解,故此该单据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结果的依据。故对于亿安公司主张建设公司赔偿建筑材料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的约定,建设公司具有支付运费的义务,且建设公司认可运费25300元尚未支付,故对于亿安公司请求建设公司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河北亿安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未付租金及延期租赁费共计489205.19元;二、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河北亿安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材料丢失赔偿款422347元;三、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河北亿安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材料损坏赔偿款15398元;四、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河北亿安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运费25300元;五、驳回河北亿安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亿安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1.设备租赁价款结算单;证据2.结清承诺书;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主张系亿安公司会计与建设公司下属劳务公司员工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共同用以证明建设公司在一审提交建设公司支付的25万元的单据是3号、4号楼的租赁费用,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建设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建设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主张该结算单明确标明各方签字齐全,盖章后方可生效,该结算单明显缺少双方签字及盖章,且该结算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承诺书是3号、4号楼,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无法核实李某是否是本案的相关人员且主张该证据并非原始载体。对上述证据是否予以采信,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涉诉《5#、6#楼半钢爬架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包括:一、建设公司于2020年2月6日支付的15万元、于6月24日支付的10万元的款项性质;二、关于涉诉设备租赁期截止时间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二审中,亿安公司提交《设备租赁价款结算单》《结清承诺书》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主张建设公司于2022年2月6日支付的15万元、6月24日支付的10万元系涉诉工程3号楼及4号楼的租赁费用。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设备租赁价款结算单》注明应由各方签字并盖章方可生效,但该结算单中并无建设公司盖章确认,故对该份证据本院难以采信;其次,建设公司支付该两笔款项时并未明确款项性质系3号、4号楼租赁费,亿安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结清承诺书》出具人李某的身份及权限。鉴此,本院认为亿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两笔款项系涉诉项目3号楼及4号楼的租金,故对亿安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建设公司已付款数额为164116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涉诉租赁合同关于租期确认方式明确约定,按照各楼第一车材料进场时间开始起租,各楼最后一车材料退场停租。建设公司主张退料终止时间为2020年8月20日,但其提交的结算表无亿安公司确认,本院难以采信。根据亿安公司提交的建设公司材料员辛玉山出具的2张《退料单》载明:退料单位:河北建设,工程名称:5#、6#,日期:2021年4月19日。建设公司认可该两张《退料单》的真实性,但主张无法证明为涉诉工程所用。对此本院认为,建设公司认可辛玉山为其公司涉诉工程材料员,其否认退料单所涉租赁物为涉诉工程所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结合亿安公司提交的其他《退料单》载明日期亦在建设公司主张的2020年8月20日之后,故本院对亿安公司提出的租赁期截止时间应为2021年4月19日的上诉主张予以支持,据此认定建设公司应向亿安公司支付的租赁费数额为1147079.2元。一审判决关于租赁期限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亿安公司关于租赁费部分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88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88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河北亿安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未付租金及延期租赁费共计1147079.2元;
四、驳回河北亿安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126元,由河北亿安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19元(已交纳),由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5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528元,由河北亿安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79元(已交纳),由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1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坤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朝雨
书 记 员  曹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