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109民初4459号
原告:河北亿安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陕西省汉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亿安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亿安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亿安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确认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一案,万柏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原告于2022年5月13日收到该委送达的万劳人仲案字(2021)第4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且违反法律规定,裁决结果明显错误。
被告**辩称,裁决书认定事实正确,***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依法确认***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25日,原告河北亿安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班组施工协议》,约定由***负责大井峪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劳务施工,甲方委派***作为工地代表,行使现场管理权力,负责组织对乙方及所属人员进行技术设计施工方案、施工质量标准、安全生产注意事项等方面进行交底并监督落实执行等工作,乙方根据班组协议的工作范围和内容,组织具备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进场施工,并保证施工人员的数量及身体条件能满足甲方的施工进度的各项要求,乙方应按照甲方对班组管理的要求:①在规定的日期内提供与月度进度计划相应的报表;②进场后3天内提交《民工花名册》至工程部;③每月25日提交《民工工资表》(含个人银行卡信息)至工程部;如若乙方提交上述不真实资料(以实际购买保险人员数为准),甲方有权暂停支付工程款,本协议价格及工程量作为劳务结算依据,最终结算金额的支付额=最终结算额-已付款额-应扣款额(含违约、罚金、丢失损耗费用)。
2021年7月29日,原告**经*****前往上述项目工地从事爬架翻板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也未领取过工资。2021年8月4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
后被告向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15日作出万劳人仲案字(2021)第409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原告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审查双方当事人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从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是否从用人单位获得相应劳动报酬等方面予以分析。本案中,原告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爬架施工作业分包给***,由***组织员工负责具体施工,被告**经由他人介绍前往案涉项目工地进行工作,受***的管理。被告对案涉《班组施工协议》来源存在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被告**不能证明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原、被告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确定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亿安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收取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军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