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亿安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亿安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8846号 原告:河北亿安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符家***路1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0318528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00671104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宿舍。 原告河北亿安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安公司)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461989.22元,赔偿原告建筑材料款损失437745元,支付运费253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5#、6#楼半钢爬架租赁合同,合同编号SB-2019,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半钢爬架,租期6个月,租赁费2000元/延米,超期按每月333元/延米,租赁期从第一车爬架算起,从最后一车爬架退回终止。同时,合同第10条约定租赁期间发生丢失或导致不能修理的实质损坏,应按约定的标准赔偿。合同附表一升降架材料价格表,约定了赔偿标准;合同6.3条约定退货运费由被告承担。从2019年9月23日起,原告陆续将爬架送往被告的工程地点顺义区新城第7街区。2021年4月19日,原告最后一车爬架退场经实际计算,5#号楼需爬架184.3延米,6#楼需爬架:350延米;被告租赁的爬架有丢失和损坏(具体付发货单和退料单);退场车次11次,每次2300元。经统计,租赁期6个月内,5#6#楼租赁费为1068600元,超期租赁费1784549.22元,退货运费25300元,丢失赔偿437745元。被告于2019年9月25日预付租赁费641160元,后又付550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和赔偿损失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我方认可合同期内租赁费1068600元,原告主张超期租赁费我方不认可,我方应支付超期租赁费1061765.19元,已支付原告租赁费1641160元,综上我方未付489205.19元。我方认可运费费用。赔偿请求不认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建设公司(甲方)与亿安公司(乙方)签订《5#、6#楼半钢爬架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半钢爬架,租期6个月,租金含税单价2000元/延米,楼爬架租赁期限为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共计6个月。不足6个月按六个月计算,春节报停一个月。如甲方因工程工期延长需增加租期,应在合同租赁期满前30日内向乙方提出不定期续租请求,设备租金单价按每延米333元计算。本合同暂估含税总价为1068600元,除税总价为980365.69元,税金为88234.31元,税率9%。(如遇国家调整税率,本合同在保持不含税单价不变的情况下,根据国家规定调整税率及结算总价款。)租期确认方式:按照各楼第一车材料进场时间开始起租,各楼最后一车材料退场停租。乙方按照甲方书面通知进场,各楼第一车材料进场后甲方出具租期确认单给乙方,乙方收到租期确认单后按甲方进度配合进齐材料,租赁期从第一车爬架算起,从最后一车爬架退回终止。第11条违约责任。11.1乙方逾期交付租赁物的,每延误1天,乙方按照合同额的0.5%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承担甲方因乙方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延迟天数合计超过1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所涉合同金额的10%,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11.2乙方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的质量、规格要求,应予以退换,因退换而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未按甲方要求修复、更换租赁物至约定标准,甲方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同时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结算总价3%的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补缴。11.3在使用过程中经甲方或政府安全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有产品不合格现象,乙方应承担5000元/次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甲方项目受到的罚款。11.4因乙方提供租赁物(包括租赁物本身和运送、装卸过程等)造成安全事故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除承担5000元/次的违约金外,还应赔偿甲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政府方和发包方的罚款、安全事故赔偿、整改费用、诉讼费、创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律师费等。11.5因租赁物本身质量原因导致的工程建设、检查、竣工交付、用户使用及检测等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隐患或质量事故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全部承担并赔偿费用。11.6如租赁物由乙方负责维护、保养、维修,乙方未履行维护、保养、维修义务的,甲方可自行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并可从甲方应付的租金中直接抵扣。因租赁物维修影响甲方使用的,乙方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延长租期。11.7由于乙方违约导致甲方需要另行租赁本合同项下产品时,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向乙方追索由于另行租赁产生的费用。11.8乙方的任何违反合同的违约行为,导致甲方依据承包合同违约且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损害的赔偿费的,在此情况下,甲方应从本应支付给乙方的款项中扣除此类赔偿金。 2020年11月11日,半钢爬架租赁价款(预)结算单,载明5#、6#楼半钢爬架租赁费、运费含税合计为1611160元。 诉讼中,被告建设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付款单五份:2019年9月25日转账64.116万元、2020年2月6日转账15万、2020年6月24日转账10万元,2021年3月19日转账55万元、2021年10月28日转款20万元,证明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641160元。对此,原告亿安公司称:2022年2月6日付款15万,6月24日付款10万元是支付该3、4号楼的租赁费,我方现起诉的是5、6号楼的租赁费用。 诉讼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发料单和退料单,下方落款部分对应的发货单位负责人、收货单位负责人,退料单位负责人、收料单位负责人处均有签字。原告亿安公司称:发货单的数量减去退货单数量就是主张损失的数量,价格依据附件一计算的,数量统计按被告的材料统计,上面有***的签字。被告建设公司称:***是我方材料员。根据双方签订的差价5、6号楼爬架租赁合同4.3条约定,最终结算单需要经我方项目部材料主管,安全主管,检测主管,商务经理,项目总工,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才有效,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只有材料员签字,且合同未授予***相应权利,所以我方不认可结算单真实性。原告亿安公司称根据合同约定确实需要上述人员签字,但被告上述人员不予结算,没办法我方才起诉。我方找了被告两年不给结算。 上述事实,有《5#、6#楼半钢爬架租赁合同》、结算表、明细表、统计表、发货单、退料单、结算单、银行回单、内部支票、当事人的**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具体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就涉诉建筑材料的租赁事宜签订的《5#、6#楼半钢爬架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所签租赁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涉诉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亿安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被告建设公司支付租赁费。关于超期租赁费,被告认可超期租赁且实际使用了原告的建材,故原告主张超期租赁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租期,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按照各楼第一车材料进场时间开始起租,各楼最后一车材料退场停租。原告亿安公司主张被告建设公司最后一车的退场停租的时间为2021年4月19日,被告建设公司主张退场的时间是2020年8月20日。但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该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予以证明,如果未能证明则要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告对于其该项主张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亿安公司主张退场停租的时间为2021年4月19日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建设公司已经支付的租赁费,被告提交转账凭证证明2022年2月6日付款15万、6月24日付款10万元,均属于支付5#、6#楼半钢爬架的租金部分。原告主张该两笔费用是3#、4#楼的相关租金,但是根据被告该两笔付款的金额及3#、4#楼的租金金额核算,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付款系属于3#、4#楼的租金,故本院对于原告的相关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关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租赁费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并结合上述分析依法予以核算和认定。 关于退料单真实性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最终结算单需要经我方项目部材料主管,安全主管,检测主管,商务经理,项目总工,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才有效。现在涉诉建材已经返还完毕,双方长达两年没有进行结算。考虑到本案属于建材租赁,公司的材料员对材料的情况最为了解,故此该单据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结果的依据。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建筑材料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建设公司具有支付运费的义务,且被告建设公司认可运费25300元尚未支付,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河北亿安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未付租金及延期租赁费共计489205.19元; 二、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河北亿安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材料丢失赔偿款422347元; 三、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河北亿安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材料损坏赔偿款15398元; 四、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河北亿安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运费25300元; 五、驳回原告河北亿安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3元,由原告河北亿安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02元(已交纳),由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6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皎焯 书 记 员 朱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