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欧鹏门窗有限公司

***与廊坊欧鹏门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廊坊欧鹏门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3-31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终1887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691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华,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珊珊,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廊坊欧鹏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开发区华祥路。

法定代表人:李海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女,1980410日出生,廊坊欧鹏门窗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延富,男,19651111日出生,廊坊欧鹏门窗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廊坊欧鹏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14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2、驳回欧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欧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违约金10万元;4、判令欧鹏公司赔偿***因工程拖期竣工造成的损失360 160元;5、本案一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由欧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欧鹏公司存在逾期竣工事实。***提供的其与欧鹏公司签订的《碧水庄园45-10外装饰铝合金隔热窗工程供货、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可证明:(1)合同签订于20148月10日;(2)合同约定工期为50天。合同签订后,欧鹏公司即进场开始施工,直至20152月3日完工之日。欧鹏公司实际工期为167天。2、***完全因欧鹏公司原因导致拖期竣工。《施工合同》签订后5日内,***如约向欧鹏公司提供面值为15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但因欧鹏公司自身原因,该支票未能承兑。后***依欧鹏公司要求重新向欧鹏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故欧鹏公司不能因此主张***逾期支付工程预付款。欧鹏公司没有预测出工程的难度,导致施工进度缓慢。直至2014年11月中旬,欧鹏公司仍未能按照相应材料及玻璃进场,此时,欧鹏公司实际工程已超过50日。故欧鹏公司违约在先。欧鹏公司所主张的工程增项未曾发生,且其无证据证明。3、***因欧鹏公司拖期竣工而遭受损失。欧鹏公司拖期竣工直接导致:欧鹏公司订购之家具到货后只能摆放在露天环境中,时间长达5个月之久,部分家具最终损毁,造成损失44 160元;***为保证地暖免于冻坏,不得已在现场无人入住的情况下,将空调及地暖在整个冬季持续运行,造成空调及燃气费等损失114 400元;除前述损失外,***于20147月19日与北京盈泰康丰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泰康丰公司)就碧泉庄园45-10号别墅的内外墙、地面石材装修签订《协议书》,因欧鹏公司拖期竣工原因,盈泰康丰公司未能如期施工,欧鹏公司依照《协议书》约定应承担28名石材工人窝工期间16天的工资,共计201\n600元。4、欧鹏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依照《施工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工程总造价20%的违约金,即10万元。5、一审判决书记载的工程结算价格与证据材料不一致。

欧鹏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不认可***的上诉理由,要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欧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2日内支付欧鹏公司工程款416\n596.15元;2、***2日内支付欧鹏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13 319.23元。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欧鹏公司对存在质量问题及外观瑕疵的工程项目立即进行更换、修复、并在更换后向反诉人交付并组织验收;2、欧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违约金100 000元;3、欧鹏公司赔偿***因工程延期所造成的直接、间接损失360 160元;4、反诉费用由欧鹏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810日,***(甲方)与欧鹏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揽甲方所有的别墅改造工程的铝合金门窗、玻璃、开启窗五金件、窗电动开合系统的供货和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工程施工进度计划50天完工;工程合同价为500 000元,增项及变更甲方确认价格后单独支付给乙方;工程质量应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规范》GB50210-2001标准;承包范围内工程验收后,自整体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乙方免费保修二年,保修期间因乙方责任造成的返工、返修费用由乙方负担;合同签订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150 000元,工程用主材铝材、玻璃进场并开始安装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250 000元,剩余工程款在验收后30内支付;双方如违约须向对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如守约方损失大于违约金额数额的,则违约方应按损失的实际数额进行赔偿。双方在合同中还对材料价格、安装费等具体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欧鹏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930日,欧鹏公司确认收取***支付的预付款150 000元。201523日,双方组织进行竣工验收,经***所指派人员张天河确认:1、针对编号C5、C25C27C17备注没打胶,C15备注没固定,C16备注没装立柱,其余已完成的铝合金窗面积无误;2、工程结算金额除合同内四项外,在合同外铝合金窗增项(三层、东厨房)工程款为40\n617.17元,(首层室内)工程款为40 084.32元,总合计金额为566 596.15元。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欧鹏公司主张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14923日,***对欧鹏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所持有的合同文本中,工期要求手写记载“乙方必须在九月三十号前安装好窗框”,同时***主张由于欧鹏公司未在2014年930日前安装好窗框,导致其他室内装修工程延误,家具无处存放,供热能源损失等实际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欧鹏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中,欧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提供了铝合金窗材料、五金配件并安装完毕,经***指派人员张天河验收结算,确认铝合金窗施工面积,除合同范围内还包括三层、东厨房、首层室内等增项内容,共计工程款项为566 596.15元,现铝合金窗已交付使用,故***应当按照结算金额支付欧鹏公司相应款项,扣除***已经实际支付给欧鹏公司的150 000元,***还应支付欧鹏公司剩余款项共计416 596.15元。关于欧鹏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3 319.23元一节,因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并未明确约定,欧鹏公司主张按照合同中违约条款,即总工程款百分之二十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但***逾期付款的行为确给欧鹏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该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酌情予以处理。

关于***反诉要求对存在质量问题及外观瑕疵的工程进行更换、修复一节,因涉案铝合金窗工程已经***指派的工作人员张xx验收合格,验收时除“未打胶、未固定、未装立柱”等简单瑕疵外,张xx并未提出其他质量异议,且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亦未明确现已投入使用的铝合金窗存在何种质量问题,故对于***要求对瑕疵工程项目立即进行更换、修复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但应指出,涉案铝合金窗工程在两年质保期内,如在使用过程中铝合金窗出现质量问题,***可按照质保标准向欧鹏公司主张权利。关于***主张欧鹏公司供货、施工超过约定工期,构成违约一节,该院认为:首先,***在合同工期要求条款中自行备注的“乙方必须在九月三十日前安装好窗框”条款,合同文本中无欧鹏公司签字或签章确认,且在一审庭审中,欧鹏公司否认该约定期限系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故该院无法认定***所主张超过该期限安装窗框系欧鹏公司的违约行为;其次,合同中虽约定施工进度计划50天完工,但本案合同履行过中,存在工程增项,在工程增项的基础上,双方未约定具体的竣工时间,***主张欧鹏公司超出约定工期,没有合同依据,该院无法采信。关于***反诉要求欧鹏公司赔偿因工程延期造成的直接、间接损失一节,如前所述,在该院无法认定欧鹏公司存在工程延期的情况下,对于***反诉要求赔偿相关损失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n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欧鹏公司工程款四十一万六千五百九十六元一角五分。二、***给付欧鹏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四十一万六千五百九十六元一角五分为基数,从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欧鹏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双方所签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欧鹏公司逾期竣工,有违约行为,给***造成损失,应给付违约金的理由,本院认为:虽然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工期50天,但在实际履行中存在增项,***指派的工作人员张xx对此已确认,且双方并未就何时竣工达成合意,故一审据此未认定欧鹏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无不当;因欧鹏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一审未支持***要求欧鹏公司赔偿其损失及给付违约金亦无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魏应杰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