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欧鹏门窗有限公司

***诉廊坊欧鹏门窗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2民初36853

原告***,男,1993323日出生,汉族。

被告廊坊欧鹏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开发区华祥路。

法定代表人李海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延富,男,19651111日出生,汉族,廊坊欧鹏门窗有限公司主任,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苏少军。

原告***与被告廊坊欧鹏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门窗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明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门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延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92日上午七点,在通州区牛堡屯牛祥路丁字路口,被告门窗公司的工人赵亮驾驶金杯车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被告认可自己承担全部责任,协商被告报销原告的修车费用,双方到了保险公司办理手续后,被告迟迟不配合原告修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门窗公司辩称:修车费有合理票据的同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涉案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们请求法院对原告的修车费用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们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927时左右,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牛祥路丁字路口,门窗公司的职工赵亮驾驶金杯客车(车牌号:×××)与***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坏,经双方协商,孙亮认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驾驶的小轿车至北京诚信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修车费的金额为1900元。

另查,赵亮驾驶金杯客车(车牌号:×××)的实际所有人系门窗公司,赵亮系门窗公司的职员,事发时,赵亮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修车费发票、修车明细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赵亮驾驶小客车与***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赵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亮系门窗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门窗公司理应赔偿***的合理损失。现***要求被告支付修车费19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对***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张世***车费人民币一千九百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廊坊欧鹏门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徐明祺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杨梦彤